济南某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某某建设集团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济南某某汽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13民初3867号
原告:济南某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济南某某建设集团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山东)。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汽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济南某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甲公司)、济南某某建设集团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济南某乙公司)与被告济南某某汽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济南某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某甲公司、济南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某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某甲公司、济南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济南某丙公司向济南某甲公司支付租金261502元以及违约金2522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仍以一年期某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济南某丙公司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济南某乙公司与济南某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001的《长清区原规划四处办公楼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济南某乙公司将位于济南市长清区**路**号**楼**房间1)出租给济南某丙公司,办公楼建筑面积为1106平方米,门岗建筑面积为14平方米。办公楼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门岗(房间1)的租赁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第一年租金为400000元,第二年租金为410000元,第三年租金为430500元,第四年租金为431025元。自第二年起,济南某丙公司于每年7月15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租赁合同》签订后,因疫情租金减免等原因,两原告与济南某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01的《补充协议》,将合同出租方由济南某乙公司变更为济南某甲公司,同时对租金减免以及租金支付方式等进行了补充约定。2022年7月,两原告与济南金港方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02的《补充协议(委托运营)》,约定济南某甲公司为济南某丙公司减免租金68998元,三方自2022年8月22日解除《租赁合同》。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济南某丙公司向济南某甲公司支付2021年8月23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间的未缴租金261502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济南某丙公司始终未按照《补充协议(委托运营)》的约定支付租金261502元,经多次催告,济南某丙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济南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济南某乙公司与济南某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001的《租赁合同》,约定:1.济南某乙公司将位于济南市长清区**路**号**楼**房间1)出租给济南某丙公司,办公楼建筑面积为1106平方米,门岗建筑面积为14平方米;2.办公楼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门岗(房间1)的租赁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3.租金为:第一年租金为400000元,第二年租金为为410000元,第三年租金为430500元,第四年租金为431025元;4.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10日内支付第一年租金,自第二年起,济南某丙公司于每年7月15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租赁合同》签订后,因疫情租金减免等原因,两原告与济南某丙公司于2020年9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01的《补充协议》,将合同出租方由济南某乙公司变更为济南某甲公司,同时对租金减免以及租金支付方式等进行了补充约定。2022年7月,济南某甲公司、济南某乙公司与济南金港方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1-2的《补充协议(委托运营)》,约定济南某甲公司为济南某丙公司减免租金68998元,租金减免区间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22日,同时约定三方自2022年8月22日解除《租赁合同》,济南某丙公司按要求腾退房屋、迁出工商注册地并结清费用,济南某乙公司退还济南某丙公司交纳的保证金45000元,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济南某丙公司向济南某甲公司支付2021年8月23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间的未缴租金261502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济南某丙公司始终未按照《补充协议(委托运营)》的约定支付租金261502元。两原告为要求济南某丙公司支付租金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
诉讼中,1.两原告主张济南某丙公司已经退还租赁房屋,同意在主张的租赁费中扣除应退还给济南某丙公司的保证金45000元;2.两原告主张,《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济南某丙公司每逾期交纳租金一日,需要按照实欠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且《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委托运营)》未做变更,两原告自愿要求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的标准,自2022年8月22日(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6502元为基数主张违约金;3.两原告提交公告费缴费凭证一份,拟证实其支出公告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委托运营)》、公告费缴费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济南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两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委托运营)》,可以证实两原告与济南某丙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关系,双方解除上述协议后,济南某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济南某甲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261502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济南某丙公司公司未按《补充协议(委托运营)》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两原告自愿在主张的租赁费中扣除应退还给济南某丙公司的保证金45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置,亦未损害济南某丙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故济南某丙公司应向济南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216502元。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过高,两原告自愿调整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济南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案件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济南某某汽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某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16502元;
二、由济南某某汽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某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165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1元,公告费200元,均由济南某某汽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
本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