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02民初8851号
原告:***,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现,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成,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上述十五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翰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菏泽牡丹诚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菏泽牡丹诚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某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现、***、***成、***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济南某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现、***、***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劳务费37500元、***劳务费6100元、***劳务费23000元、***劳务费45000元、***劳务费45000元、***劳务费39520元、***劳务费17000元、***劳务费5000元、***劳务费5000元、***劳务费5000元、***劳务费5000元、***劳务费10900元、***现劳务费5000元、***劳务费5000元、***成劳务费10000元,共计26402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某某公司和济南某某公司向各原告先行清偿上述劳务费及利息;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被告***、某某公司先行清偿***欠***、***等15人的农民工资264020元及利息;第三项变更为济南某某公司在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欠***、***等15人的农民工工资264020元及利息;增加第四项***、***、某某公司和济南某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各原告均系农民工,济南市水利厅地块项目1号楼位于济南市槐荫区**路以西,烟台路以北,建设单位为济南某某公司,施工单位为某某公司。***就济南市水利厅地块项目1号楼的模板分项工程的全部劳务于2021年8月15日与***签订《模板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三、劳务承包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作内容:1.工程承包范围:与该工程有关的模板分项工程的全部劳务作业内容、辅材、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工器具保养与维护、进场材料的转运及成品保护。”等内容。后被告***雇佣***等15人从事上述工程的劳务,原告按照被告***、***和某某公司的安排从事并完成上述工程的劳务。***等15人从事劳务期间,被告***和某某公司向***等15人支付部分劳务费,后被告***以***、某某公司和济南某某公司未付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剩余的劳务费。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2021年被告***与***签订了《木工模板合同》,某某公司打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都给工人发工资了,被告自己还垫付了140000多元,某某公司打给别人的钱被告不清楚,被告多次向某某公司要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某某公司一直没有给。
被告***辩称,被告***是某某公司的员工,被告在水利厅地块建设项目担任项目经理,被告在该项目的工作是履行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个人的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是水利厅地块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是某某公司在该工地项目的项目经理,***代表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履行《模板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某某公司只对***履行合同义务。至于***是否雇佣***等15名原告,***是否欠***等15名原告劳务费及欠多少劳务费均与被告无关。2.《模板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价格,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向***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并不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某某公司辩称,济南某某公司将水利厅地块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对本案起诉的劳务承包,济南某某公司均不知情,在与某某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济南某某公司付款进度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济南某某公司并不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原告起诉济南某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济南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济南某某公司(建设单位)与某某公司(总承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济南某某公司将位于济南市西客站片区**路**路以北的水利厅地块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双方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工程质量和验收标准、双方责任和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款213080000.00元,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形式。专用合同条款3.5.1条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承包项目的施工,不得将所承包项目施工转包或分包给他人;12.3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其中主体工程(1)车库主体结构全部施工完成申报一次工程款;(2)第一次付款完成后结构按每个单位工程每完成7层申报一次进度,最后一期结构工程进度不足7层的可在每个单位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全部完成后申报;(3)装饰装修阶段每三个月申报一次进度款;(4)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5)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值的97%。
二、某某公司向济南某某公司出具合同附件四《关于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承诺函》,承诺根据国家和当地劳动法规,某某公司与在济南某某公司水利厅地块项目施工的所有劳动者(含农民工、下同)签订了劳动合同,将严格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等合同义务;对济南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某某公司将优先用于支付劳动者报酬;若在水利厅地块项目上发生拖欠、克扣劳动者报酬行为的,或者因该项目劳动者报酬纠纷使得济南某某公司可能涉及诉讼、仲裁、或其他不利影响时,济南某某公司有权从某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相关的劳动者,并有权解除施工合同,某某公司赔偿因此而给济南某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三、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某某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中的1#楼与模板分项工程有关的全部劳务分包给***,于2021年8月15日双方签订《模板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召集15原告等人员进行施工,经结算,***下欠15原告劳务费共计264020元,***向原告出具水利厅地块项目1号楼模板分项工程工人工资表一份,并列明其中***劳务费37500元、***劳务费6100元、***劳务费23000元、***劳务费45000元、***劳务费45000元、***劳务费39520元、***劳务费17000元、***劳务费5000元、***劳务费5000元、***劳务费5000元、***劳务费5000元、***劳务费10900元、***现劳务费5000元、***劳务费5000元、***成劳务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济南某某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模板分项工程有关的全部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个人,***召集原告负责施工,故***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故应由***承担劳务费支付的直接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清单等相关证据,经结算,尚欠***37500元、***6100元、***23000元、***4500元、***45000元、***39520元、***17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900元、***现5000元、***5000元、***成10000元。现原告主张由***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与某某公司均辩称***系某某公司的员工,具体是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与***签订《模板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履行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结合***与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模板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字系代表某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涉案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某某公司应对本案原告***等15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某某公司认为其只对***履行合同义务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向***支付了工程款,并不欠***工程款,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工程款与本案中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劳务费用支付责任无关,针对案涉《模板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某某公司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济南某某公司在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清偿其劳务费的请求,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济南某某公司作为涉案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情形下,应当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迟延支付原告劳务费,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等15人主张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本院酌定支持其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7500元、***劳务费6100元、***劳务费23000元、***劳务费45000元、***劳务费45000元、***劳务费39520元、***劳务费17000元、***劳务费5000元、***劳务费5000元、***劳务费5000元、***劳务费5000元、***劳务费10900元、***现劳务费5000元、***劳务费5000元、***成劳务费1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本金37500元、6100元、23000元、45000元、45000元、39520元、17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9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原告的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责任后可向被告***进行追偿;
三、被告济南某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结清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原告的上述劳务费承担垫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某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