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维幻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维幻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盛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9民初4532号
原告:重庆市维幻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北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63570813R。
法定代表人:高维,重庆市维幻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万寿,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盛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中江村大石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331702725X。
法定代表人:樊尚位,重庆市盛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市维幻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幻科技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盛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胜旅游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幻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万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胜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幻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04000元、违约金30000元,并判令被告从2017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为止以13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扩大“川军血战到底”旅游项目的宣传,于2016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T型广告牌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川区××街道××居委×组的广告牌位以13万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用于发布广告。广告内容由被告审定后交由原告制作和发布广告版面。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合同金额的50%,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合同金额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广告位出租给被告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发布了广告内容。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租赁费26000元后便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余下的租金。2018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盛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租赁重庆市维幻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告牌及时兑现租赁费用的协议》。依照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3月10日前支付原告广告费,如被告未在该期限内支付原告广告费,则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同时需向原告承担从2017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为止的以13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现双方约定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再次违约,未支付原告租赁费用、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法诉至法院,请予判决。
被告盛胜旅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T型广告牌租赁合同》、《重庆市盛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租赁重庆市维幻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告牌及时兑现租赁费用的协议》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广告牌位,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T型广告牌租赁合同》、《重庆市盛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租赁重庆市维幻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告牌及时兑现租赁费用的协议》诚实、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下欠原告广告费104000元未付,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04000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广告费104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从2017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为止的以13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双方对该款逾期支付,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且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欠广告费10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为宜,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未超过部分,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盛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维幻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费104000元,并从2017年5月30日起以10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维幻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盛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严 波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郝寿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