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新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502民初4104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48030元;2.判决***、某某建设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某某建设公司从江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承包了佛山反应釜设备拆除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将该工程发包给***,***雇请原告到其承包的位于新余市渝水区**工业园区的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2017年10月2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工地上的铁管砸伤,当场昏迷,后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四肢不全瘫构成五级伤残,排尿排便功能障碍构成五级伤残,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因各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曾于2018年5月24日向法院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出院后五年的护理费。判决后,原告至今无法独立生活,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清单不合理,赔偿标准过高,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减。1.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以医疗机构开具的发票为准,原告因自身自有疾病导致支出的医疗费与三被告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2.原告的住院天数没有54天,对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应该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不应计算门诊的;3.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辅助费,因没有医嘱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为依据,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诉请的15年护理期时间过长,护理费金额过高,部分护理依赖的生活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2018)赣0502民初4050号案件及(2019)赣05民终370号案件判决三被告暂时先向原告支付五年的护理费,如原告需继续护理,五年后可再行主张后续护理费。原告如无法证实其目前仍然需要继续护理,那么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借用某某建设公司资质与江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佛山反应釜设备拆除工程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雇请原告到其承包的位于新余市渝水区**工业园区的佛山反应釜设备拆除工程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2017年10月2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工地上的铁管砸伤,后被送入新余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9日,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四肢不全瘫构成五级伤残,排尿排便功能障碍构成五级伤残,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赣0502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对其损伤自担20%责任,***对原告的受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合计472262.3元;二、***、某某建设公司对判决第一项连带承担。原告与某某建设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上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赣05民终3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上次诉讼责任划定均无异议。 另查明,1.原告于2019年4月8日至新余市某乙医院住院治疗21天,报销后支付住院治疗费684.34元;于2020年5月6日至新余市某乙医院住院治疗14天,报销后支付住院治疗费991.18元;于2020年10月29日至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报销后支付住院治疗费771.7元;于2021年5月17日至新余市某乙医院治疗14天,报销后支付住院治疗费847.86元,综上,原告共计住院治疗54天,报销后支付住院治疗费3295.08元(684.34元+991.18元+771.7元+847.86元)。2.2018年7月5日至2023年5月24日期间,原告在新余市某乙医院、新余市某甲医院、某某中心医院共花费门诊治疗费23210.85元,门诊治疗天数为55天;在外购药花费5267.58元,2022年1月25日购买电动轮椅花费2200元。原告2018年7月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某某门诊治疗,花费住宿费159元。 以上事实有江西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本、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新余市某乙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住宿费)、门诊收费票据(电子)、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赣0502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2019)民终37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对其损伤自担20%责任,***对原告的损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后续产生的损失仍应按照该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现原告以原判决的医疗费、护理费五年期已过,再次向***、***、某某建设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2261.58元,三被告认为应以医疗机构开具的发票为准,原告因自身疾病支出的医疗费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收据等证据可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1773.51元(住院治疗费3295.08元+门诊治疗费23210.85元+外购药花费5267.58元),三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存在因自身自有疾病支出的医药费,故本院对三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40元(60元/天×54天),三被告认为应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和出院记录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54天,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620元(30元/天×54天),三被告认为应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3510元(30元/天×117天),三被告认为交通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门诊的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鉴定往返必然发生费用,因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54天,门诊治疗天数为55天,共计109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及门诊交通费为3270元(30元/天×109天);5.外地就医住宿费159元,三被告请求法院酌定,因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主张2200元,三被告认为没有医嘱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为依据,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并且其提供了相应发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可知,目前原告为三级护理,系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赔付比例按50%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对原告主张先行按15年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及伤残等级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可先行主张五年的护理费,如需继续护理,可期满后再行主张后续护理费,即原告五年护理费应为109500元(120元/天×5年×365天×50%)(自2023年3月31日至2028年3月30日止)。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1762.51元(医疗费3177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327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159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200元,护理费109500元),***应承担80%的责任即121410元(151762.51元×80%),***、某某建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1410元,被告***、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8元,减半收取计3264元,由原告***负担2127元,该款本院予以免交;由被告***负担1137元,被告***、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137元,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