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5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新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良山镇周宇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05666515Y。
法定代表人:段志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女,1983年2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平,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新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8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新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对**提交的考勤表、结算单、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三份证据足以证明新钢公司对其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2.对于案涉款项是应支付给**还是案外人黄雄,一审裁定根据**出具的声明,认定**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裁定驳回**的起诉,裁判错误。因为该声明是附条件的,条件是黄雄可以到新钢公司结算款项,但必须在两个月内结算完毕,且用结算的款项清偿**欠樊某的借款6.5万元。黄雄并没有去结算款项,也未向樊某清偿借款(该借款**已支付)。因此,声明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所述,请求查明事实并支持**的上诉请求。
**补充上诉理由:出具声明时,**及其哥哥黄雄、黄雄的儿子黄奕中以及樊某在场,之所以出具声明,是因为**在做工程的时候没钱发工资,就找樊某借款6.5万元、黄奕中的母亲借款10万元,当时四人协商由黄雄在三个月内到新钢公司领取款项,并用领取的款项归还欠樊某、黄奕中的借款,还款后剩余款项中的3万元给**。当时黄雄还作为担保人在**出具给樊某的借条上签名。但黄雄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樊某1.5万元、欠黄奕中16万元。因此,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做工程是需要资质的,**让黄雄帮忙找一个可以挂靠的公司,黄雄当时用自己的名字和被挂靠的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所以在和新钢公司签订合同时用的是黄雄的名字,因此,新钢公司认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结算给黄雄,**和黄雄是亲兄弟,**是在被逼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声明,工程的开支实际都是由**在支付。
新钢公司辩称,1.**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提供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3.**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称其出具的声明是附条件的,但对于新钢公司来说,一方面新钢公司并不知晓**主张的条件,另一方面,即便声明附了条件,但这些条件是**与黄雄之间的约定,与新钢公司无关,新钢公司是以声明的书面文字内容和意思表示为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钢公司支付**工程款314,7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和案外人黄雄在新钢公司做工程,2015年3月31日,**、新钢公司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为314,736元。2013年9月26日,**向新钢公司出具一份声明,载明:“关于黄雄和**在建设公司(安装一队)所做的工程项目及点工,2006年元月至2008年元月,全属黄雄所做,以**无关,特此声明”。因上述工程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和案外人黄雄在新钢公司做工程,工程完工后,新钢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因本案**向新钢公司出具一份声明,载明案涉工程均是案外人黄雄所做,与其无关。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11元,退回**。
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樊某、洪海民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樊某陈述,因为**没钱还款,就写了个条子让**的哥哥黄雄去新钢公司拿钱,拿回来的钱用于还樊某、黄雄儿子黄奕中的借款,写条子的时候,黄雄及其儿子、**、樊某在场。樊某的证言拟证明**之所以出具声明,是为了归还**欠樊某、黄奕中的借款。新钢公司质证称,其不清楚声明出具的原因,新钢公司认为结算应以声明的内容为准。证人洪某陈述,2007年天气很热的时候,其送**、黄雄办完事后到良山建筑队开一个介绍信,用于**到新钢公司作工程的一个资质证明,介绍信的内容其不清楚,但挂靠费是**支付的,当时听**说介绍信上的名字是黄雄时,其还说了一句为什么挂靠费是**出的,但名字是黄雄的。洪某的证言拟证明挂靠费是**出的,但介绍信的名字是黄雄。新钢公司质证称,洪某的证明恰好证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声明出具原因及相关挂靠费用支出的问题与本案处理无关,故对证人樊某、洪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询问时,**陈述其主张的工程款对应的工程是声明所涉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出具的声明,从内容上来看,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声明不具备法律效力,声明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陈述其主张的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就是声明中的工程,**出具的声明已明确相关工程与**无关。因此,一审裁定根据声明认定**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
另**上诉称其出具的声明是附条件的声明,但**主张的条件并未记载在声明中,且**陈述声明所附条件并未告知新钢公司,新钢公司辩称应根据声明内容认定声明所涉意思表示,因此,即便声明是附条件的声明,但该声明所附条件对新钢公司也没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 欢
审判员 甘致易
审判员 何 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吴娜
书记员邹慧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