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九一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四川鑫辰勘察测绘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地矿眉山工程勘察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402民初3652号 原告:四川鑫辰勘察测绘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文定街221号鑫苑丽景4幢3单元8层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矿眉山工程勘察院,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苏祠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鑫辰勘察测绘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辰公司)与被告地矿眉山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眉勘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眉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81,973.96元,资金占用利息41,832.53元(暂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9年7月16日,以181,973.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金额计算至款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南充嘉能、万源—城口、新疆、潼南及铜梁等14个项目的测绘合同,约定原告为南充嘉能、万源—城口、新疆、潼南及铜梁等14个项目提供测绘服务,合同总价521,974元。现原告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合同的义务,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11月1日、2017年3月29日支付原告20万元、10万元、2万元、2万元,合计34万元,剩余181,973.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特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眉勘院辩称,一、案涉测绘合同真实性存疑,原告是否提供勘察服务,提供了哪些项目的勘察服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的《测绘合同》,约定的测绘内容为“南充嘉能储配站搬迁工程”等四个项目,诉状中陈述是14个项目,而合同约定完成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单从时间上,要在一个半月内完成上述项目全部勘测任务就违背常理,缺乏真实性。更重要的是,原告主张的14个项目中,经被告方查找,目前找到7个项目的成果报告,均是由被告在原告设立之前就已经向委托方提交,客观上不可能由原告公司完成。二、被告中止付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首先,在双方合作初期,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达成了共识,即分次支付并形成了交易习惯,并非严格按合同约定执行;更何况原告所提交的合同都存在虚构情形。其次,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34万元后,在内部审计过程中发现问题,且一直未能找到原告为案涉项目所编制的技术设计书及测绘成果资料,即在原告并未按测绘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故停止付款,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不构成违约。最后,经被告进一步核查,发现原告主张由其完成的“南充嘉能储配站搬迁工程”等14个项目,均来源于被告从“四川川油工程技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分包,但大多数已于2013年完成,相关成果报告已提交。而原告一直未能向被告说明或提交其完成相关项目测绘工程的痕迹资料,故,被告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保留追究原告不当得利的权利。三、即使存在其他测绘服务,原告也已自认放弃权利。2018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在该函中,原告确认“截止于2018年10月24日贵公司应付未付委托人款项为417,600元”,并且明确了上述金额的组成系“竹渠线项目”和“重庆北部新城项目”,并未提及过其他任何项目,可见原告已在当时确认其他项目不存在欠款行为。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了案涉项目勘察工作,原告的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以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2019)川1402民初1965号案庭审笔录、增值税发票六份、东坡区职工社会保险管理信息查询打印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南充嘉能储配站搬迁工程等七个项目的勘察报告、律师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测绘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0月12日)原件一份,拟证明合同总价款为521,974元,付款时间约定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正式发票15日内付款,该合同签订时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合同约定,是补签的。被告对三性有异议,认为客观上,原告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约定项目测绘工作且提交成果。原告已当庭自认合同上项目不是原告完成,合同上的项目大多早在2013年已经完成,成果报告也在原告公司成立前就已经提交,客观上不可能由原告公司承担并完成。因原告已当庭认可合同上14个项目并非其完成,其完成的是另外37个项目,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也该37个项目款项,原告主张的项目与合同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的《2014年勘察院项目结算表(二)》原件一份,拟证明表上载明的项目是双方实际履行的项目,经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核对之后被告确认金额为523,324元。被告对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结算表上载明的项目与测绘合同上的项目名称完全不相符,且无原告公司印章及被告公章,签证栏无对应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金额计算草率且与合同金额不一致,第一页***手写签名明确只是一个审核草稿,上面并没有曹院长的签字,不足以支撑原告的证据明目。该结算表第一页下方被告人员***书写内容为:“曹院长:鑫辰公司2014年第二次结算已整理,请审核***2014.10.7”,而并无曹院长签名,从***签名内容看,该结算表仅是一份内部报请审核表,既也无曹院长签名也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佐证***系被告授权委托结算人员,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完成的37个项目被告已核对并确认金额,该证据与《测绘合同》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的《外委项目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完成的项目经被告项目管理部门、质量部门、分管领导、院长审核,该结算单所附的项目清单只是名义上的清单,实际结算的是***签字的《2014年勘察院项目结算表(二)》37个项目。被告对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无制表时间,无原告公司印章、无具体项目负责人签字,无被告印章,制表人***在2014年5月前系被告方工作人员,不排除该结算表是其履职行为。表中所记载的项目中目前找到的成果报告均是在2014年1月以前就已提交,该份结算单不能证明相关项目与原告有关,反而证明不可能由原告承担。该结算单无项目负责人签名,结算单上载明的项目名称为“南充嘉能储配站搬迁工程等14个项目”地形测量与原告主张的证据二中的37个项目并不相同,不能证明是对证据2中的37个项目的审核。对该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提交的完成37个项目的电子版原始数据光盘,拟证明原告已完成交付了约定项目的测绘成果。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始数据内容并无原告标识,也不能客观反映相关项目测量的时间、地点、人物、过程,无法证明确系原告公司完成或与原告有关,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其中两个项目的成图时间在原告公司设立之前,反而证实不可能由原告公司完成。该37个项目数据系原告自留,不能证明上述测绘成果系被告委托完成及交付,对该证据本院予认定。 5.被告提交的《石达能源技术服务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表(二)第1页第1项“涪陵区新增工业用户供气工程”项目,是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13日委托被告承担,要求完成日期是2012年12月20日以前,而原告是一年多以后的2014年2月才成立,因此不可能由原告承担。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委托书上完成时间不能证明真实完成时间,只能证明是委托方要求完成的日期。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6.被告提交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表(二)第1页第10项“松潘白羊乡泥石流沟地形测量”项目,是松潘县国土局在2013年8月委托被告进行地灾评估,时间也在原告公司成立前半年。原告质证意见同上证5一致。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7.被告提交的《勘察任务委托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表(二)第2页第29项“龙泉燃灯路、建材路管线测量”项目,是四川利能燃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单位发出的,时间在原告主张的结算之后,与原告主张存在矛盾。原告质证意见同上证5一致。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依法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为其交纳养老保险至2014年4月。2014年10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测绘合同》,约定,测绘内容为“南充嘉能储配站搬迁工程”等14个项目。工程总价款为521,974元。全部成果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交甲方验收。测绘成果验收合格,所有资料交付齐全后15日内乙方提供正式发票到甲方结算全部工程总价款。甲方未支付乙方工程费,应按延误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7日,被告分管领导***在原告提交的《2014年勘察院项目结算表(二)》第一页上书写:“曹院长:鑫辰公司2014年第二次结算已整理,请审核***2014.10.7”。该结算表(二)上记载的项目共计为37个,审定金额全部为手写,载明的金额共计为523,324元,签证栏无签名,也无曹院长审核签名。原告提交的《外委项目结算单》载明的项目名称为“南充嘉能储配站搬迁工程等14个项目”地形测量,载明的结算金额为521,973.96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六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为521,973.96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9日支付了20万元,2016年1月6日支付了10万元,2016年11月1日支付了2万元,2017年3月29日支付了2万元,共计34万元。2018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竹渠线安全隐患整改工程等10个项目及重庆市北部新区储备地范围内D711、D720高压输气管线迁改工程B8-B15号桩不稳定回填土段进行一个水文年的监测、评估并出具监测报告未付的工程款共计417,60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与被告签订的《测绘合同》中约定的14个测绘内容项目不是其完成的项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测绘合同》约定,测绘内容为“南充嘉能储配站搬迁工程”等14个项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14个项目并非原告完成,故,双方之间并未履行上述14个项目的合同约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37个项目是否由原告完成并经被告验收交付及结算。原告根据结算表(二)和外委项目结算单主张实际完成测绘项目为37个,并由被告验收及结算。结算表(二)只有***签名,从签名内容看,仅是内部审核单,该结算表(二)即无曹院长签字,也无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授权签字结算人员,该结算表(二)与《测绘合同》之间并无关联性。而《外委结算单》载明的项目名称为“南充嘉能储配站搬迁工程”等14个项目,与结算表(二)之间并无关联性。综上,原告提交的《测绘合同》、《2014年勘察院项目结算表(二)》、《外委结算单》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完成37个项目的测绘、交付及结算,故,原告主张其完成37个项目的测绘、交付及结算的证据不充分,原告请求支付该37个项目的剩余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鑫辰勘察测绘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29元,由原告四川鑫辰勘察测绘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