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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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0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2幢2层201-H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97173806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向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才都工业园区科技园路666号临川高新科技产业园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54661104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联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向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5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联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海淀法院”)受理的联想公司诉万向公司案件(“海淀法院案”)尚未正式立案、以及本案与海淀法院案不属于同一诉讼为由,认定联想公司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显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应依法纠正。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受理本案,案号为(2022)赣1002民初545号。但是在此前近一个月,北京海淀法院已于2021年12月15日受理联想公司就同一争议起诉万向公司案,案号为(2021)年海预民字第154948号。并且,海淀法院案与本案系同一诉讼,均系因案涉202104150012号《联想客户协议》下合同履行所产生的纠纷(即关于哪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应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在先立案的北京海淀法院审理。首先,北京海淀法院立“预”字案号并不影响其系在先立案的法院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所谓海淀法院案“尚未正式立案”为由,拒绝认定北京海淀法院为在先立案法院,无法律依据。立“预”字案号系法院(包括北京海淀法院)为化解案件压力而组织先行诉前调解的一项缓冲措施,并不影响案件已被法院受理并登记在案的事实;且联想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的指导意见及多地法院判例,足以证明如一法院立“预”字案号在先,则应认定其为先立案的法院。其次,海淀法院案与本案系同一诉讼,一审法院一审裁定认定两案的诉请、诉讼标的、以及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同,进而认定两案不属于同一诉讼,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严重错误。从程序上,关于海淀法院案与本案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一审法院不应未经管辖异议开庭审理即径自书面认定二者不相同。从实体上,海淀法院案与本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实质上互相否定,依法应认定为同一诉讼。1.海淀法院案与本案当事人相同,均为联想公司与万向公司。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应当认定当事人为同一。2.海淀法院案与本案诉讼标的相同,均为同一买卖合同纠纷下就违约方及违约责任的认定。本案中,万向公司主张联想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相应返还合同款并支付违约金;海淀法院案中,联想公司主张万向公司在同一合同下实质违约,相应没收其已付合同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两案审理的为相同当事人在同一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关系。3.海淀法院案与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相互否定。海淀法院案下,联想公司诉请万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没收已付货款;而本案下,万向公司诉请联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返还已付款。有鉴于此,海淀法院案与本案诉讼标的一致,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及事实产生的纠纷,且北京海淀法院为在先立案的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类案司法实践,应当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审理,联想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先立案的北京海淀法院审理,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明显错误,应依法纠正。二、一审原告万向公司的住所地(办公地址)亦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即使依据万向公司的原告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这当然是错误的,因为北京海淀法院立案在先),亦应移送至北京海淀法院管辖。但一审法院在一审裁定中完全罔顾联想公司该等异议理由,故意枉法裁判、程序严重违法。首先,本案中万向公司的办公地址即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万向公司已在其上市公司公告以及本案答辩中自认,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向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向公众及股民公示的办公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8号科技财富中心B栋12层”。如果万向公司为了恶意抢夺本案管辖权而径自否认该事实,我们将不得不向证监会及交易所举报万向公司虚假陈述的违规行为。2.经实地调查及与万向公司办公地址的科技财富中心大厦工作人员确认,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8号科技财富中心B栋12层确为万向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3.万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万向公司于2021年8月、9月及10月致联想公司《函告》、《催告函》以及《协议解除通知》三封函件,寄出地址均为万向公司公示的办公地址,即“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8号(科技财富中心B栋12层)”。4.经在**、百度地图搜索“万向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应的地点,搜索结果显示在“北京市”的对应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8号科技财富中心B栋12层”,而“在抚州市没有找到相关的地点”。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据此,本案中一审原告万向公司的住所地依法应为其办公地址,即原告住所地亦在北京市海淀区。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鉴于万向公司与联想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即使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万向公司的所谓原告住所地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本案亦应移送至北京海淀法院审理。综合以上证据,应当能够确定北京市海淀区为万向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能够确定万向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下,不应以其注册地址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因此,本案原告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或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枉法裁判、徇私舞弊,为了对万向公司实施地方保护,肆意践踏法律。首先,一审法院在立案环节,违法受理其明显无管辖权的本案。本案中,万向公司的诉请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联想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抚州市。依据《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据此,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一审法院径自受理本案,明显违反了最基本的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其次,一审法院在向联想公司送达的诉讼文件中,未依法告知本案适用程序及合议庭组成人员,不符合基本的诉讼程序要求。联想公司直至收到一审裁定后,才获悉本案合议庭成员。一审法院上述行为明显剥夺了联想公司作为当事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再次,一审法院未依法给予联想公司至少十五日的法定举证及答辩期限,显属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给予联想公司的举证及答辩期实际仅有12天,明显违反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第四,一审法院未依法处理联想公司针对包括审判员***在内的合议庭回避的申请。联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22年1月20日《关于审理程序违法暨审判员回避的申请》,依法要求包括审判员***在内的合议庭回避。但本案中,在联想公司依法提出回避申请后,联想公司至今未收到一审法院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的任何决定;并且,本应依法暂停参与本案工作的合议庭却径自于2022年2月8日作出明显枉法的一审裁定,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最后,一审法院故意无视联想公司提出的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事实上充当了万向公司的代理律师角色。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多份指导意见均规定,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应当全面准确阐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争议焦点逐一进行分析论证,不应遗漏或者少写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理由,但一审法院根本未遵守上述法律要求,在一审裁定中故意未引述联想公司的多项理由,比如,根本无视联想公司阐述的海淀法院立“预”字案号并不影响其系在先立案的法院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本无视联想公司主张的原告万向公司的住所地(办公地址)亦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显属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枉法裁判!四、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据此,即使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仍意在严重枉法地维持一审裁定,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无权径自做出裁定,而应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万向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联想公司在北京海淀区××年海预民字第154948号不是属于正式立案,也不构成立案在先的条件;而且上诉人联想公司的行为有违背常理。万向公司与联想公司签署《联想客户协议》,其后联想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万向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联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简称:本案),联想公司应该依法在一审法院进行答辩或提起反诉。联想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本案相关材料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于2021年12月15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诉请万向新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进行预立案,并提供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一份《诉讼服务告知书》证明其在海淀区人民法院已立案。该告知书中明确载明:“你(单位)起诉***纠纷二案,已由我院接受起诉材料,案件编号为2021年海预民字第154964、154948号,……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我院将及时开展调解工作,后续缴费、开庭等事项请您等候法院通知,提前做好诉讼准备……。”通过该诉讼服务告知书的内容可以非常清楚的看出,该份诉讼服务告知书并不是立案受理通知书,其还没有通过立案审查,法院也还没有通知缴费,此处的“海预民字第**号”只是立案前的立案审查或准备进入先行调解程序,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因此该份《诉讼服务告知书》不能证明联想公司起诉万向公司已经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正式立案。按照上诉人联想公司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立案管辖。委派调解案件,编立“诉前调”字号,在三日内将起诉材料转交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开展调解。涉及管辖权争议的,先立“诉前调”字号的法院视为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该条明确规定“在三日内将起诉材料转交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开展调解。”而万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连诉前调解的相关材料都没有,更没有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时间远远超过3天,达到了80天,即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违常理。关于上诉人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第12条规定,答辩人认为要结合第12条完整的内容和整个意见内容来看,第12条明确“当事人申请诉请调解的”;同时该意见第13条明确了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标准,以及不适宜速裁快审的九类案件。本案中上诉人联想公司没有提供申请诉请调解的证据,而且本案涉案金额、社会关注度等方面均不适宜速裁快审的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通过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本案不属于“诉前调”案件范畴,联想公司的行为也与两个意见的精神完全不相符,因此万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无论是级别管辖还是地域管辖,北京海淀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1.万向公司的注册地位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才都工业园区科技园路666号临川高新科技产业园办公楼。虽然注册地与办公地址不一致,但公告中均明确注明了;本案适用的并非法定管辖,而是适用了协议管辖的约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换言之,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管辖的,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回归本案,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联想客户协议》第二章第1.12条存在明确的管辖约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条款有效,故本案应适用约定管辖。其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应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合同中载明了一方的地址,该地址作为争议管辖连接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无相斥意思表示、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地址是该一方签订合同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而成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双方签订的《联想客户协议》第1页明确记载万向新元公司的地址为抚州市临川区,第2页收货地址为抚州市临川区,第3页的发票中税务登记地址、发票邮寄地址也为抚州市临川区。而且该协议为联想公司的模板合同,条款格式均是联想拟定的,联想公司对合同条款的约定是非常清楚的。因此可以直接确认其为双方已经确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由其管辖。综上,双方明确约定了管辖地点,且在合同中载明了与一方实际相关的一个地址(连接点),不管该地址属于注册地还是实际经营地,该地址都应视为“所在地”。相应地,原告所在地法院也不应据此移送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1.119亿元,双方的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辖区,按照最高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北京海淀区法院属于基层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即使其受理联想公司起诉万向公司的案件,因其诉讼标的额与本案诉讼标的额分别属于不同的级别管辖法院,北京海淀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条规定,更不能合并审理。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的是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另一方联想公司所在地的北京中院,并没有先立案受理联想公司起诉万向公司的案件。因此,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自身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本案移送到根本没有立案受理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或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更不能将本案移送到没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法院。3.联想公司在北京海淀区法院起诉万向公司案件的诉状中明确万向公司的所在地为江西抚州市(见:联想公司提供的诉状),在联想公司一审阶段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中载明的万向新元公司的住所地也为江西抚州市(见联想公司管辖异议申请书)。以上所有证据均表明了联想公司是明确认可万向公司的住所地就是在江西抚州市,而不是北京市。三、联想公司在海淀区起诉万向公司的案件,诉讼标的额虽然是3700多万元,但联想公司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表明不同意万向公司解除合同。依据《民法典》第565条规定,联想公司如果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应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不同意解除合同就是要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所签合同的标的额是4个多亿,按照最高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司法解释和相关司法解释,该案件的管辖法院应该属于当事人一方所在地的中级法院,而不是基层法院。海淀区法院作为基层法院对该起案件也是没有管辖权的,既然没有管辖权,就不存在先立案后立案的管辖权移送的问题,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6条规定。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地域管辖还是级别管辖来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均没有管辖权。请依法驳回上诉人联想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联想客户协议》第二章第1.12条约定,“任何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同时载明:“买方:万向公司;买方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路××号××楼××层××。故此,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应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所涉《联想客户协议》存在明确的管辖约定,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关于上诉人联想公司上诉称万向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应将北京市海淀区确定为万向公司的住所。本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的地址并不在江西省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辖区范围内,而联想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万向公司在北京市有关市场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了登记住所变更的手续并获得受理。万向公司在其公司注册地抚州市有办公场所,上诉人联想公司提交的万向公司公告载明的办公地址和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万向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海淀区。万向公司作为法人客观上不排除其确有可能存在多个从事业务活动的经营场所,但万向公司将“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才都工业园区科技园路666号临川高新科技产业园办公楼”登记为其住所,此举即对社会表明其主动选择将上述地址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公司住所,具有公示效力,将该登记住所认定为其住所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约定管辖之目的在于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确定双方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具有确定性及可预期性。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中载明了各方的地址,该地址作为争议管辖连接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无相斥意思表示、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地址是该一方签订合同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而成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因本案诉讼标的超过1亿元,且一方当事人联想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行政辖区,另一方当事人万向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行政辖区。故,本院作为合同约定的,原告万向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该条适用的前提是,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前所述,本案诉讼标的超过1亿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联想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基层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未依法处理联想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但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管辖权的确定。联想公司认为本案应报请指定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