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9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信**(北京)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2号国兴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祥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经济开发***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祥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祥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原审第三人:联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2幢2层201-H2-2。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中铁信**(北京)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祥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致远公司)、原审第三人联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祥致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联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中铁信**公司无需退还中祥致远公司512087.7元;2.请求判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公证费均由中祥致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激活码本身附有使用期限一节并非一般人知悉或应当知悉的信息”的事实错误。中祥致远公司经营范围涵盖了“销售软件”且亦属于联想公司的注册经销商。在涉案标的交易之前,其与联想公司经过磋商谈判,并在联想公司立项审批系统中进行了产品信息与价格确认反馈后才与中铁信**公司签署了销售合同。因此中祥致远公司属于一般商事主体,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般自然人。(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标的物需要激活码激活方能使用的事实错误,中铁信**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1.中祥致远公司购买的不是红帽原厂的订阅服务,而是由联想公司向其提供的一年期订阅服务,此订阅服务包含联想公司直接对用户的电话技术支持以及提供可在红帽官网下载软件、补丁的激活码。该订阅服务是按联想公司规定的权利期限计算,与激活码是否在红帽官网进行激活无关,该激活码的作用仅是在红帽官网下载软件、补丁的许可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软件服务的激活期限软件服务的期限应自使用激活码激活软件之日起计算”并不适用于本案。联想公司类似产品中有红帽官方规定订阅服务期限是按激活日期生效的版本,也就是红帽原厂服务版本。原厂服务版本价格与由联想公司直接提供的服务版本价格有明显差异,中祥致远公司选择的是价格最低的OEM服务,即由联想公司直接提供的订阅服务。2.订阅服务中的激活码的交付方式是中铁信**公司在2020年6月5日将联想公司发送的授权码邮件(含附件《激活说明》PDF版)转发给中祥致远公司,中祥致远公司按激活步骤已提取了201套许可证明。在联想公司的邮件中已标注所购买订阅服务有效期自订单日(BillDate)开始计算。另,联想公司也通过邮件的形式***致远公司发送了《服务生效证明》,该证明附件中也载明了订阅服务期限为“(CoverageDates)2020/06/4—2021/06/04”。3.一审法院认为的“中铁信**公司交付的激活码因附有使用期限而与双方约定不符”,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本案涉案标的物为由联想公司直接向用户提供的订阅服务而非激活码,且中铁信**公司与中祥致远公司之间的合同也明确约定“乙方对甲方就所提供的任何关于产品和服务的承诺,均不超出该产品及服务的生产商、供应商对乙方所作出的承诺”。(三)中祥致远公司具有查收《服务生效证明》邮件及附件的注意义务且应当已收到该邮件及附件,一审法院对于中铁信**公司所称中祥致远公司已收到如公证书所示服务生效证明邮件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有误。1.中祥致远公司具有查收《服务生效证明》邮件及附件的注意义务。根据《激活说明》的操作步骤,需要登录网址进行操作(此网址为原审第三人网址)。登录注册的页面有必选项“我同意联想向我发送有关待处理的权利到期和续订报价的提醒”及填写“电子邮箱”,因此中祥致远公司知道且应当知道联想公司会将其他信息发送到其注册的电子邮箱,故其应当负有注意接收该邮件的义务。而一审法院作出“不能排除收件方因防火墙等技术因素未收到邮件的情形”有关认定系推断,并不能证明中祥致远公司专门设置了防火墙技术对该邮件进行了拦截,且其作为联想公司的注册经销商,也没有正当理由故意设置防火墙拦截由联想公司发送的邮件,这明显不符合一般商事主体的交易习惯。2.至于中祥致远公司展示的邮箱未发现联想公司系统发送的邮件,并不能必然推出其没有收到邮件,不排除其收到之后删除乃至彻底删除。依据中铁信**公司提供的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证据,可以反向还原联想公司已经***致远公司发送了《服务生效证明》及附件,且根据联想公司的系统也证明了邮件实际上属于发送成功的状态,因此应当推定中祥致远公司已经收到了关于《服务生效证明》邮件及附件。(四)《服务生效证明》邮件的附件明确载明了涉案许可证的服务使用期限,一审法院认定“该邮件的内容未明确指出激活码需在(CoverageDates)内使用”的事实错误。《服务生效证明》的附件中载明的服务使用期限(CoverageDates)是针对的联想公司直接提供的订阅服务的使用期限,而激活码是在红帽官网下载软件、补丁的许可证明,是订阅服务的组成部分,而《服务生效证明》中的服务使用期限针对的是订阅服务全部服务内容的期限,不需要单独就许可证明进行约定的服务期限。二、现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激活码仍然可以激活,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铁信**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三、一审判决认定由中铁信**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错误。(一)中祥致远公司应就其未注意激活码使用期限承担过错责任。(二)中祥致远公司在应知且明知激活码存在使用期限情况下仍购买、压货,所以其对于本案案涉软件激活后可能存在的损失存在过错。
中祥致远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铁信**公司的上诉请求。销售因疫情导致延期一直没有实施,双方当时谈好以激活的日期开始计算时间,对此我方有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并在一审中予以提交了该录音。对于中铁信**公司主张我方压货,我方不予认可,我方没有压货分期零售。
联想公司未作**。
中祥致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信**公司退还货款512087.7元;2.判令中铁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241.75元;3.判令中铁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日,中祥致远公司(甲方)与中铁信**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购买名称为00YH404、配置为“RHELServerPhysicalorVirtualNode.2SktStdSu…”的201套涉诉软件,单价2547.7元,金额512087.7元;乙方保证货物的技术、规格、数量、配置均符合厂家标准;乙方应于在厂家提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交货;甲方应于货到当日对货物型号、数量、外观等进行检查,无误后签收;甲方于合同发货之日起1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0%,512087.7元;甲方验收期限为到货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本协议中包含的软件是乙方专为甲方采购的,无法退货;如果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收货或者中途解除合同,仍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软件款项;甲方保证本合同项下货物出售给厂商价格文件中指定的最终用户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如本合同项下货物未出售给该指定的最终用户而致使厂商对乙方的处罚,则甲方承担相应责任;甲方应于厂商规定的时间内收取并向乙方提供由最终用户盖章的安装报告,及厂商内部审计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如因甲方不能提供或迟延提供而致使乙方遭受厂商处罚,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乙方对甲方就其所提供的任何关于产品和服务的承诺,均不超出该产品及服务的生产商、供应商对乙方所作出的承诺。
签约后,中祥致远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向中铁信**公司支付货款512087.7元。
2020年6月4日,联想公司向中铁信**公司的**发送标题为“兑换你的联想软件授权码完成购买销售订单(015640****),订单‘A111251103X200****’”的电子邮件(邮件均以英文书写,以下简称发货邮件),该邮件的附件为《激活说明》(该说明内容以中文书写)。发货邮件正文内容为:“感谢购买联想软件。附件中的PDF文件为完成购买联想软件的说明。兑换授权码会以电子方式向你的技术团队提供以下一项或多项:?6?1按需功能键和Xclarity;?6?1Redhat、SUSE和WMware购买的产品激活码;?6?1联想支持产品的支持&订阅注册和服务生效证明(ePOE)(注意权利期限从账单日期起算)(原文为:notetheentitlementperiodbeingsonBilldate);?6?1在联想ESD下载门户注册,下载你购买的软件和更新,包括Xclarity、SpectrumScale等;如果需要,请将本信息转给相应的技术团队成员完成。LKMS门户的授权码如下:授权码:XYEIFVMVEO5NH6RT******,特征:2027,订单:A111251103X200****,SO:015640****,出售给客户编号:011125****,PN:00YH404,数量:201,创建时间:(北京时间)2020-06-0418:13:02”。《激活说明》列明订单号(015640****)和授权码(XYEIFVMVEO5NH6RT******),并提示将授权码输入特定网站可以获得激活码。
2020年6月5日,中铁信**公司的*****致远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以下简称授权码邮件),邮件标题与联想公司的发货邮件一致(为英文书写),附件亦为《激活说明》。该邮件正文内容为:“您好,附件为B003HY2A-某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码,请您查收。**。”正文后为发件人**的名片,再之后粘贴有**转发给**的邮件(以下简称转发邮件),转发邮件的正文内容为“B003HY2A-某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祥致远公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DCG”,正文之后粘贴有联想公司发送的发货邮件正文。
中祥致远公司已使用授权码提取201个激活码。在软件中输入有效的激活码方可使用涉诉软件。
庭审中,中祥致远公司主张其2021年12月发现激活码无法使用。中铁信**公司及联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就此提交反证。另,承办人庭后致电红帽软件客服电话,其客服人员称其公司可协助查询相应激活码是否使用,消费者亦可在自行下载的软件内输入激活码验证,如激活码已被使用会有相应提示。
中铁信**公司主张其签署涉诉合同仅为完成“过单”的手续,该笔交易系联想公司与中祥致远公司接洽和达成的。中祥致远公司、联想公司对此均不认可。
中铁信**公司主***致远公司知晓激活码附有使用期限。就此,中铁信**公司提交(2022)***证内民字第19835号《公证书》等为证,上述公证书所附影像光盘显示:在“XMESSAGECONSOLE”系统“MessageRecevier”栏输入中祥致远公司的邮箱“136********@139.com”(以下简称涉诉邮箱),点击“Search”,显示2020年8月6日2:00:32,“rfd*******@lenovo.com”向涉诉邮箱发送标题为“服务生效证明015640****”的邮件(以下简称服务生效证明邮件),邮件状态显示为成功;点击该邮件对应的邮件信息链接无法看到邮件的具体内容;点击该页面生成的菜单中的“检查”按钮,页面出现多个选项页,在“Network”选项页中有“Name”栏为“4026250”的选项,点击后右侧显示一串“RequestURL”,其末尾为字符“4026250”;进入“heidisql.exe”程序的会话管理器输入搜寻“m.id=4026250”的指令,在结果页面复制“content”语句,粘贴入记事本后显示内容为:“尊敬的客户你好,本邮件为联想支持您所购买的软件产品服务生效证明,所有服务内容均遵循联想全球软件支持协议【具体内容以英文原版为准】,(以下内容为英文书写)您对应已付发票或收据支持的联想服务生效证明是您授权使用下列合格产品的证明。所有合格产品均按照联想国际软件和支持客户协议的条款向您提供。联想客户编号:000LZ0****,IBM客户编号:LZ0****,联想订单文号:01560****,联想订单文号日期:20200604,联想客户:中祥致远公司,软件订购和支持(以下为表格)数量—201,产品型号—00YH404,描述—RHEL服务器物理或虚拟节点,2SktStdSubs1年,有效日期(原文:CovarageDates)—2020年6月4日-2021年6月4日(此后列明联想相关网址及客服电话)”。中铁信宏兴公司解释称上述有效日期(原文:CovarageDates)已经表明激活码的有效期限为2020年6月4日至2021年6月4日。中祥致远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其并未收到服务生效证明邮件且诉讼前完全不了解激活码附有使用期限。中祥致远公司并当庭出示其涉诉邮箱,显示该邮箱收件箱及垃圾箱内均未见服务生效证明邮件。联想公司解释称其系统内邮件仅保存一个月,故原始邮件无法查看,仅能通过公证书中方式在数据库内调取邮件信息。
经询,中祥致远公司、中铁信**公司认可中祥致远公司系首次自中铁信**公司采购涉诉软件;中铁信**公司、联想公司均认可激活码仅能在使用期限内使用,过期后无法激活涉诉软件;中铁信**公司称不清楚工作人员是否***致远公司告知激活码使用期限,亦未就此提交其他证据;中铁信**公司当庭确认已无法***致远公司提供其他激活码。
中祥致远公司另主张其因中铁信**公司的违约行为遭受了差价损失,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祥致远公司与中铁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按通常理解,软件服务的期限应自使用激活码激活软件之日起算,而激活码本身附有使用期限一节并非一般人知悉或应当知悉的信息。中祥致远公司与中铁信**公司的书面合同并未约定激活码附有使用期限,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中铁信**公司已告知中祥致远公司激活码附有使用期限且双方已就此达成合意,考虑到激活码是否附有使用期限直接影响后续的使用和销售方式,应认定中铁信**公司交付的激活码因附有使用期限而与双方约定不符,现中祥致远公司未曾使用激活码,相应激活码均已失效,中铁信**公司亦无法提供新的激活码,则应认定中铁信**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中祥致远公司请求中铁信**公司退还货款,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中铁信**公司主张其并非真正的合同相对方,但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中铁信**公司另主张其通过发送授权码邮件履行了告知义务,联想公司发送的服务生效证明邮件亦明确了激活码的使用期限。但授权码邮件的标题、正文均未提及激活码的期限,仅在发件人名片之后,在粘贴的转发邮件尾部附有联想公司所发英文版发货邮件正文,此种邮件发送方式必然难以引起一般人的注意,令人无法分辨后附发货邮件的内容针对或约束哪些主体,且发货邮件本身并未明确指出涉诉软件的激活码附有使用期限,而是笼统地提及附件可能提供的内容,所谓“服务生效证明”未随之送***致远公司,而“权利期限”亦未指明系激活码的使用期限。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上述授权码邮件的发送不能证明中铁信**公司已善尽告知义务,更无法证明双方已就激活码附使用期限一节达成合意。联想公司无法出示服务生效证明邮件的原件,公证书中体现的数据库中邮件信息能否还原该邮件发送时的真实状况有待商榷,且发件方系统显示的邮件状态不能排除收件方因防火墙等技术因素未收到邮件的情形,****致远公司已当庭出示涉诉邮箱,并未发现服务生效证明邮件,则对于中铁信**公司所称中祥致远公司已收到如公证书所示服务生效证明邮件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即便中祥致远公司确已收到服务生效证明邮件,由于联想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其在中祥致远公司获得激活码后近两个月才发送服务生效证明邮件客观上难以引起中祥致远公司的注意,且该邮件的内容未明确指出激活码需在“coveragedates”内使用,无法证明中祥致远公司对激活码附使用期限一节系属明知。
中祥致远公司另请求中铁信**公司赔偿其差价损失,但未就相应损失的产生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信**(北京)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中祥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12087.7元;二、驳回北京中祥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中铁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激活码及抽检激活的情形,用以证明案涉激活码仍然可以激活;证据2.公证费的发票,用以证明中铁信**公司支出公证费6000元。中祥致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我方激活的时候并没有中铁信**公司提交的这个界面,而且我方主张的是服务没有了,和激活码没有关系。我方是第一次购买联想的红帽码原件,当时我方问的时候回复称没有原厂服务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中祥致远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出如下**:在中祥致远公司和中铁信**公司的合同中涉及的201套软件在整个交付前和交付中,其作为联想公司的销售人员,和联想公司负责产品的同事进行沟通,得知该软件自激活之日起一年有效,激活后有一年的服务,并不是以交货时间计算,整个过程中联想公司没有人员说过该软件有一年的有效期。
中铁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证人违背了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证人已经自认中铁信**公司仅是过单,没有参与整个沟通过程。证人证言中出现前后矛盾的地方,从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是中祥致远公司找到证人进行的涉案业务,没有证据证明中祥致远公司和证人的洽商过程中已经就激活码的时间限制作出了**,但是我方认可证人对于洽商过程的描述,也认可证人没有将其和中祥致远公司的洽谈过程告知我方。
中祥致远公司庭审之后提交其与联想客服电话沟通记录,用以证明联想公司现在已经无法查询案涉订单,该订单可能已被屏蔽,也就没有相应的电话技术服务支持。
中铁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中祥致远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电话录音的人员身份无法核实,且录音存在被中祥致远公司编辑、修改的情形。中祥致远公司查询的“015640****”号销售订单的状态是有效的,录音中所谓的“联想客服人员”多次明确其没有权限查询,并非中祥致远公司所称“技术支持系统里已经查不到订单”。一审法院系因认定中祥致远公司主张的激活码无法使用的事实判决中铁信**公司承担责任,与技术服务无关,该录音中所谓的“联想客服人员”并没有任何回复说不能提供技术服务支持,亦未体现中祥致远公司要求提供技术服务支持。中祥致远公司在通话中故意提供错误的客户名称信息,误导联想客服,其目的就是想获取联想系统内没有该订单的证据以对抗中铁信**公司。另,中祥致远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已经明确知晓举证期限届满并在笔录签字的情形下,庭后提交的证据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且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不具备证据能力,依法不应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中铁信**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可。对中铁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中祥致远公司提交的其与联想客服电话沟通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是否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及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另,就中铁信**公司所反映案涉激活码仍能激活的情形,本院向联想公司进行询问,联想公司书面答复称,激活码售出后已属客户资产,其无权使用或测试,无法对案涉激活码是否在过期后仍能激活的情况进行验证,故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案二审围绕中铁信**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中铁信**公司未提出上诉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
对于中铁信**公司提出现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激活码仍然可以激活,中铁信**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铁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显示案涉激活码中3个激活码在过期之后可以激活,是否足以达到中铁信**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的证明目的,本院论述如下:首先,中铁信**公司、联想公司在一审时均明确表示激活码仅能在使用期限内使用,过期后无法激活涉诉软件,但中铁信**公司在二审时主张案涉激活码过期之后仍可激活,联想公司作为案涉激活码相关软件的提供方,就此情形表示无法进行验证,并仍旧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结合中祥致远公司提交的其与联想客服电话沟通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无法就中铁信**公司主张的案涉激活码过期之后仍可激活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案涉激活码经售出后已属中祥致远公司的财产,中铁信**公司在未经中祥致远公司许可的情形下进行验证的行为是否妥当存疑,以此方式取得证据的证明效力是否可以采信亦有待商榷。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中铁信**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就认定中铁信**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善尽告知义务及双方就激活码附有使用期限达成合意等事实进行了充分的论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现中铁信**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就中铁信**公司所持中祥致远公司属于一般商事主体,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般自然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中铁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1.65元,由中铁信**(北京)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