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等与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73民终2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东方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16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迈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福禄街与普济路交叉口连邦大厦五层南排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聚合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河南公司)、原审被告河南迈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沃酒店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5157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郑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视聚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联通郑州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华视聚合公司对电影《动物世界》(以下简称涉案作品)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瑕疵;公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华视聚合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联通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在案证据和在先判决,可以确定被诉侵权行为由联通郑州公司实施,联通郑州公司若不认可应提交相应的证据;黄河公证处的前身为河南省公证处,因此公证费发票的开票方显示的是河南省公证处,该发票真实合法有效。 联通河南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联通郑州公司的上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 迈沃酒店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联通郑州公司的上诉意见。 华视聚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联通郑州公司、联通河南公司、迈沃酒店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9984元(经济损失54919元,合理支出包括取证费65元、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华视聚合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联通郑州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了华视聚合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迈沃酒店存在与联通郑州公司分工合作共同提供涉案作品的合意和行为,未显示联通河南公司提供或参与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范围、联通郑州公司和迈沃酒店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数额;关于维权合理费用,根据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对华视聚合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支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华视聚合公司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故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因一审判决第二项中误将“合理支出”写作“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作出补正裁定对该笔误进行补正。综上,一审判决: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理支出65元;三、驳回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及补正裁定) 二审期间,华视聚合公司提交了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网页截图、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同意郑州市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的批复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前身为河南省公证处,因此公证费发票的开票方显示为河南省公证处。对上述证据,联通郑州公司、联通河南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迈沃酒店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涉案作品的权属认定。根据涉案作品截图、授权文件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华视聚合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联通郑州公司虽对一审证据中的授权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对被诉侵权事实发生时华视聚合公司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已证事实加以反驳,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联通郑州公司向迈沃酒店公司提供宽带、IPTV、房间wifi、固话及互动电视服务,提供的设备资料包括机顶盒终端设备及HDMI高清线;迈沃酒店公司不能控制涉案作品播放的内容,其为购买上述相关服务向联通郑州公司支付了对价,且并未直接从涉案作品播放中获取经济利益,亦不存在与联通郑州公司针对涉案作品进行分工合作共同提供的合意与行为。结合公证书、在先生效判决等一审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联通郑州公司实施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华视聚合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联通郑州公司上诉称其向迈沃酒店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中的具体业务系案外人提供,应由案外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但其于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联通郑州公司上诉称华视聚合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发票中开票人为“河南省公证处”,而该公证书的作出单位为“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并据以主张公证书缺乏有效性;称公证时不排除电视机自带播放系统的可能,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公证书发票开票人与公证书作出单位的名称不一致问题。经询,华视聚合公司解释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前身为河南省公证处,后进行了机构设置调整并改变了名称,但业务监管和人财物隶属关系暂不变更,并提供了公证处官网网页截图和相关文件为证据。联通郑州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在有合理解释及初步材料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考虑到公证处开具发票即便存在瑕疵,亦不对公证书的有效性及公证的事实的真实性发生决定性影响,故对联通郑州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第二,联通郑州公司称公证过程中不排除电视机自带播放系统的可能,但是其此项猜测不构成足以推翻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数额。本院认为,在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范围、联通郑州公司和迈沃酒店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结合公证费发票等支持合理费用,考虑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联通郑州公司上诉对一审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酌定数额时存在失当之处;一审判决第二判项中虽存在笔误,但联系当事人诉讼请求及一审判决论理部分,该笔误不足以导致实质误解,且一审判决已作出补正裁定予以纠正,故本院对联通郑州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联通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二 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