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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1022民初1196号 原告:黄山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山市某某公司诉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黄山市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黄山市某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黄山市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计1178元,由黄山市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