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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与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3民初630号 原告:云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 原告云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26136.64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以上争议标的共计326901.2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勘探等业务关系,原告完成相关委托工作后被告于2021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1081399998002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326136.64元,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2日。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票面金额向原告支付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据在卷佐证。对于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在下文中综合评判。被告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3日,出票人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23067310026422021081399998002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云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票据禁止转让,票据金额326136.64元,汇票已经承兑,承兑人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2年8月12日。2022年8月16日被拒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的交易合同,拟证明票据基础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汇票逾期提示付款拒付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26136.64元; 二、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以326136.64元为本金自2022年8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4元,由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