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71民初1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新疆某某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重工业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新疆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新疆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铝业公司)与被告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新疆某某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园公司)、新疆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管理咨询公司)、新疆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物流园公司和被告某某投资管理咨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3)新71执191号之一执行裁定;2.终止对新疆某某物流园有限公司名下土地的执行;3.请求确认某某物流园公司实际支付1,141.18983万元土地出让金并登记在其名下的哈密市重工业加工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新(2022)哈密市伊州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归某某铝业公司所有。事实和理由:某某铝业公司与新疆某某产业链有限公司、新疆某某能源有限公司、王某某、龙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八师中院)审理,并作出(2017)兵08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某某铝业公司已向八师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兵08执恢4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某某铝业公司已向八师中院申请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王某某持有的某某投资管理咨询公司95%的股权。经司法评估,某某投资管理咨询公司95%的股权价值4,069.5984万元。此外,某某投资管理咨询公司还持有某某物流园公司95%的股权。为解决王某某债务问题,各方同意将王某某间接持有且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某物流园公司名下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新(2022)哈密市伊州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与原告进行以物抵债,抵债金额为1,141.18983万元。基于此,某某铝业公司已成为某某物流园公司名下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2023年3月14日,某某工程公司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乌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某某物流园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构筑物(以下简称“拍卖标的物”),案号为(2023)新71执191号。某某铝业公司系拍卖标的物的实际权利人,乌铁中院在未通知某某铝业公司的情况下拍卖该块土地,将严重损害某某铝业公司的合法利益。某某铝业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向乌铁中院提交了关于终止对案涉拍卖标的物的执行异议,乌铁中院于当日受理了原告的提交的材料。但是,乌铁中院在收到某某铝业公司关于拍卖标的的异议申请书后,仍于作出(2023)新71执19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案涉标的物,并于2023年6月20日启动了拍卖标的物的网络司法拍卖程序。2023年6月25日,乌铁中院作出(2023)新71执异3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某某铝业公司的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某某铝业公司系案涉拍卖标的物的实际权利人,乌铁中院处置案涉拍卖标的物的行为将严重损害某某铝业公司的合法利益。 某某工程公司辩称,乌铁中院的执行措施合法,应当尽快推进,并且完成强制执行。第一、某某物流园公司并非某某铝业公司作为执行依据的(2017)兵08民初54号民事判决案件当事人,该判决未判令某某物流园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某某物流园公司不能因该判决而直接成为被执行的对象。第二、(2017)兵08民初54号民事判决中,被判令向某某铝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是王某某,王某某是某某物流园公司的股东,新疆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不直接持有某某物流园公司的股份,而且就算王某某直接持有某某物流园公司的股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之中,也不能直接执行某某物流园公司的财产,某某铝业公司只能执行王某某个人在公司持有的股份。第三,某某铝业公司所称已经和王某某就某某物流园公司名下土地以物抵债事宜达成合意不是事实,王某某明确表态从来没有就以物抵债事宜进行过协商,达成过合意签署过文件。第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过登记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至今为止案涉土地仍然在某某物流园公司名下,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也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而且因为案涉土地被查封,根本不存在登记变更的可能,所以被答辩人某某铝业公司无论是从名义上还是实际上都不可能成为使用权人。 某某物流园公司和某某投资管理咨询公司共同辩称,同意某某工程公司的意见,某某铝业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某投资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某铝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7)兵08民初54号民事判决和(2021)兵08执恢4号受案通知书,拟证明截至2023年4月30日,某某铝业公司对王某某享有债权本息暂计138,985,189.50元,并已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兵08执恢4号。证据2.新百价评字(2021)第142号评估报告,拟证明王某某持有的某某投资管理咨询公司95%股权经司法评估的价值为40,695,984元。证据3.新疆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拟证明王某某持有某某投资管理咨询公司95%的股权。证据4.某某物流园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拟证明某某投资管理咨询公司持有某某物流园公司95%的股权。证据5.土地出让金支付凭证,拟证明案涉土地当时支付了11,411,898.3元。证据6.执行异议裁定,拟证明执行异议裁定存在错误。经质证,某某工程公司认为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和本案无关。某某物流园公司和某某投资管理咨询公司对某某铝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某某铝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大小本院将全案情况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调取相关案件卷宗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某某工程公司向哈密铁路运输法院申请恢复对(2016)新7103民初第1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同年,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提级执行,2022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22)新71执监1号执行裁定提级执行。202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23)新71执19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某某投资公司、某某投资管理咨询公司、某某物流园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4,042,400.00元(其中本金4,000,000.00元,执行费42,400.00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依据该裁定,本院依法查封了某某物流园公司名下位于哈密市重工业加工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新(2022)哈密市伊州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查封日期自2023年4月23日至2026年4月22日。2023年4月20日,本院委托新疆精诚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土地价值评估。2023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23)新71执19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合普物流园名下位于哈密市伊州区重工业加工区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新(2022)哈密伊州区不动产权第0XXXX号】及地上在建工程(构筑物)。后案外人某某铝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要求终止对涉案标的的评估、拍卖。本院审查后,作出(2023)新71执异3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某铝业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某铝业公司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某某物流园公司和某某投资管理咨询公司均不认可和某某铝业公司进行过以物抵债协商,某某铝业公司亦未取得以物抵债协议书。 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某某铝业公司于2023年11月12日提交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三项。 本院认为,某某铝业公司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铝业公司对涉案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标的登记在某某物流园公司名下,应当认定某某物流园公司为案涉标的的权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某某铝业公司主张其依据与王某某达成以物抵债而成为案涉标的的实际使用权人,但是某某铝业公司提交证据均是和王某某个人相关,王某某虽然持有某某投资管理咨询公司的股权,亦可能间接持有某某物流园公司的股权,但是王某某个人并不能代表某某物流园公司,故其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某某铝业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以物抵债的事实,某某物流园公司和某某投资管理咨询公司亦当庭否认和某某铝业公司达成过以物抵债合意。故某某铝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案涉标的的实际使用权人,其对案涉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某某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某某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71.39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