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02民初366号
原告:四川省巴中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东城街57号。
法定代表人:毛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宗文,男,生于1966年3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蒲德,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5号。
法定代表人:韩栋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发一,男,生于1956年10月11日,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晔,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巴中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巴中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宗文、蒲德,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熊发一、王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巴中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785800元和违约金31571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逾期退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直至偿清之日止;3、依法撤销原、被告约定的以房抵付工程款的约定及行为;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进场对被告开发的“金居国际”项目边坡治理工程实施施工建设,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签订《四川巴中金居国际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至尾期,因项目停工导致原告扫尾工程施工不能,就此原、被告多次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确定已完工程总造价为15785800元。按原合同约定此工程款全由被告开发的“金居国际“项目商住房地产权折价抵付,现”金居国际“项目停工,致使该约定无法实现。同时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而未退还,数次协商未果,酿成纠纷。
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伦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原告对金居国际的边坡治理属实,但是因政府的原因未完工,对该工程并没有进行有效的结算;原、被告约定的是以房抵付工程款,因政府对案涉土地进行了置换,导致抵房不能,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预领工程款780万元,经核实后应扣减;退还保证金60万元不属实,本案原告仅交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另30万元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东华建筑公司与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先期进入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作业。
2015年5月22日,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东华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正式签订《四川巴中金居国际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四川巴中金居国际边坡治理工程;工程地点巴中市巴州区南龛二环路二段南侧;工程规模边坡治理设计图内的全部内容;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开工日期2015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14日;合同价款14000000.00元;通用条款22.2.1条发包人违约情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属发包人违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4)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专用条款七、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及退还1、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缴纳300000万元履约保证金;2、甲方在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退还乙方的履约金,履约保证金不计算利息;八、违约、索赔和争议1、违约(1)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停工达到15日以上,甲方应向乙方承担工程总价款2%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3)、甲方不能按照约定时间足额退还履约保证金,甲方每月应当按照欠付金额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补偿乙方…。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在发包方加盖公司印章并法定代表人韩栋才签名,原告东华建筑公司在承包方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法定代表人毛云签名。
2015年7月,原告东华建筑公司制作《金居国际边坡治理工程招标控制价》,载明:招标控制价14264305元。原告东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吴宗文在被招标人栏批注:同意按此方案计算,吴宗文。原告东华建筑公司在编制时间栏上批注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意按此预算单价进行结算,此预算书作为主合同的附件,2015年7月20日。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熊发一在上面批注:同意按此预算单价进行结算,熊发一,2015年7月20日。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韩栋才在造价咨询人法定代表人栏上签名韩栋才,时间2015年7月18日。
2015年12月16日,四川福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巴中市巴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的联合委托,对“金居国际”项目边坡治理、土石方、围墙工程造价及前期等相关费用进行审核。
2016年1月4日,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出具《关于征求“金居国际”建设项目用地置换意见的通知》:“金居国际”项目全体债权人:巴州区人民政府依据杨波区长指示经区政府办公会研究决定:巴州区江南中轴景观线“金居国际”项目用地(中轴景观线III#地块)将由政府以西城佛阳社区三社80亩土地置换。目前此事我司正在酝酿和筹划中,望“金居国际”项目全体债权人近期前来我司办公室提出各自意见,并积极参与即将和区政府就该事宜的商议工作,敬请各位相互转告。
2016年1月28日,在金居国际边坡治理工程竣工图上,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韩栋才、韩官伦、姜德荣签名确认,原告东华建筑公司吴宗文签名确认,监理单位成都市四方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张奕万签名确认。
案涉工程在巴州区政府的主导下全面停工空置至今。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巴中市巴州区江南中轴景观线“金居国际”项目用地(中轴景观线III#地块)已被当地政府置换成巴中市巴州区西城佛阳社区三社雷坡石沟A03号地块和B04号地块。
2016年5月23日,根据巴中市巴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的联合委托,四川福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四川福钦审核【2016】第016号作出《关于“金居国际”项目边坡治理、土石方、围墙工程造价及前期等相关费用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认为:该项目委托送审金额133428656.56元,核减送审金额73680637.97元,核定金额59748018.59元;咨询作业期:2015年12月16日-2016年5月23日。
2016年8月30日,巴中市巴州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的《会议纪要》显示:…由区住建局负责,相关部门参与,补充完善置换用地(德伦公司)合同,由区土地储备中心与(德伦公司)签订置换用地协议,由西城办事处负责,力争置换地块在2017年元月底交付…。
审理中,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副经理姜德荣证明:金居国际边坡治理工程原、被告双方原已办理有结算,结算总价即招标控制价为15433978.09元。原告东华建筑公司在该结算书首页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授权人吴宗文签名,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亦在上面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韩栋才签名。该原件只有壹本,韩栋才之子韩官伦将该原件从我处拿走后,原告东华建筑公司就只有一份复印件,故我在该结算总价首页批注:“复印属实,此原件交给韩官伦。姜德荣笔,2016年2月28日”。故原告东华建筑公司手上现只有该结算书的复印件。对此,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予以承认,但认为就是因为该结算有问题才拿走原件的,该结算总价不能作为双方的计价标准。
因原告东华建筑公司对四川福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四川福钦审核【2016】第016号作出的《关于“金居国际“项目边坡治理、土石方、围墙工程造价及前期等相关费用审核报告》核定金额59748018.59元的结论不认可,认为其结论的由来自己不知晓和未参加,申请由本院组织委派鉴定机构对其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因该审计核定金额一事中,原告东华建筑公司未申请和参与选定鉴定程序及提交相关证据资料,该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四川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2017年9月29日,四川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向原、被告分别发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征求稿并收到双方对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后,正式作出川大信造(咨)字(2017)第3021号《四川巴中金居国际边坡治理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工程造价13074745.00元。该次工程造价鉴定费10万元。
对于该鉴定结论,原告东华建筑公司认为整体无异议,但对排水沟、截水沟、基础梁、矩形梁、脚手架的鉴定有异议。认为这五项内容的计算量是对的,但计量单价比预算价低,少计算价款296600.13元。被告表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报告,认为该鉴定意见:1、是仅供委托单位恰当使用,不严谨,没有可靠的鉴定依据和法律依据;2、该鉴定报告主要是依据2015年7月18日韩栋才、熊发一、吴宗文共同在编制的《金居国际边坡治理工程招标控制价》封面上签字“同意按此预算单价进行结算”而作出,未听取我单位意见,未核实档案资料(1)、《金居国际边坡治理工程招标控制价》封面上签字“同意按此预算单价进行结算”的字样,并非韩栋才、熊发一书写,系伪造,要求对该字体进行鉴定;(2)、即使该字样属实,也是说按此单价结算,而非已经结算出总价;招标中的综合单价与定额组价相差较大,于法无据;3、工程结算应以工程质量验收为前提,我司发现原告东华建筑公司的工程质量明显不能达标,原告东华建筑公司应提供合格依据后,我司才能结算付款;4、相关法规规定了工程定额,就应以定额为结算标准,证明政府委托四川福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审定结果是客观公正的,应以政府审定依据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
针对原、被告对鉴定报告书提出的质证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当庭问询了四川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熊统成,熊统成在电话中回答了原、被告的上述各种异议和提问,认为其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
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要求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重新进行鉴定,因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相关精神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当即表示不予许可。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已拨付工程款和应抵扣工程款金额发生争议,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核对账务后认定:1、原告东华建筑公司缴纳质保金60万元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本案边坡治理工程原告东华建筑公司2014年1月22日缴纳的质保金为30万元,另30万元质保金条据记载是缴纳的水电防水工程的质保金,与本案无关;2、对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九张认为应扣工程款的单据:(1)、2015年5月9日吴宗文出具领款单(打包零工工资)2万元、2015年9月10日吴宗文出具领款单(由被告公司垫付工地电费)6655.20元,共计26655.20元,原告东华建筑公司认可应扣减;(2)、2015年5月13日吴宗文领款单(中途转场机械费2000元、搬运费3000元、赔偿砂石损失500元、钢绳、卡子640元)6140元、2015年7月18日吴宗文领款单(栏护零工两个)400元,共计6540元,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自认为不应扣减原告东华建筑公司工程款;(3)、2015年6月18日吴宗文领款单(金居国际工地吊车费)1200元、2015年7月28日李仕红领款单(工程打桩、堡坎)6995元,共计8195元,原告东华建筑公司否认,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认为如在鉴定报告中有该笔费用,就不应由原告东华建筑公司承担,本院要求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在对账的三日内向本院提供应扣减的证据,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至今未提供;(4)、2015年6月20日吴宗文借支单(用于工地)2万元、2015年9月24日吴宗文借条22000元,共计42000元,原告东华建筑公司认为该借款应扣减吴宗文与韩栋才的私人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认为该款不是从韩栋才处借支,是在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熊发一处借支,不是私人行为,应扣减原告东华建筑公司案涉工程款;2015年9月10日吴宗文借支单(工地日常开支)3000元,原告东华建筑公司吴宗文以不是本人书写借支单为由否认该笔借款,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承认不是吴宗文本人书写,要求吴宗文凭事实确认。
2017年5月16日,经原告东华建筑公司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以(2017)川1902民初36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享有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佛阳社区3组雷破石沟B04号宗地面积19441.94平方米【(川(2017)巴中市不动产权第000xxx号】和A03号宗地面积7038.72平方米【川(2017)巴中市市不动产权第000xx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从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产生诉讼保全费5000元。
在本院2017年3月10日的开庭审理中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的2017年11月6日的对账中,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均提出要对工程质量及其对原告东华建筑公司提供的《金居国际边坡治理工程招标控制价》封面上签字“同意按此预算单价进行结算”的字样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分别两次限期要求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在2017年4月10日和2017年11月10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和预交鉴定费用,否则将视为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放弃鉴定申请,但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
另查明,因本案工程是原告全垫资修建,原、被告约定用案涉工程修建的部分房屋抵扣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因土地置换,原地修建房屋的构想已不能实现,原、被告达成的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原告东华建筑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庭审时并未表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设计审批表、施工合同、预算书、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结算书、增加工程结算书、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竣工图、证人证言、交款发票、(2017)川1902民初36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四川福钦审核【2016】第016号《关于“金居国际“项目边坡治理、土石方、围墙工程造价及前期等相关费用审核报告》、巴州区政府会议纪要、现场照片、借支单、领款单、领条,本院的庭审笔录、川大信造(咨)字(2017)第3021号《四川巴中金居国际边坡治理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电话记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原告东华建筑公司与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签订《四川巴中金居国际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原告东华建筑公司在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前的2015年3月9日即进场施工,2015年12月16日,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与巴中市巴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委托四川福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金居国际”项目边坡治理、土石方、围墙工程造价及前期等相关费用进行审核,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三方在工程竣工图上签名确认。证明原告东华建筑公司的工程已实际完工。在2016年5月23日巴中市巴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联合委托四川福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金居国际“项目边坡治理、土石方、围墙工程造价及前期等相关费用审核报告》,应视为对原告东华建筑公司所建设工程的实际验收和交接。现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以原告东华建筑公司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工程质量鉴定为由,认为其工程价款尚不应支付。但在本院分别两次限期要求(2017年3月20日前和2017年11月10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和预交鉴定费用,但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在时隔近两年的时间既不组织申请国家相关部门对原告的所完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又不按法院规定缴纳鉴定申请和鉴定费用,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东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是否给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造成损失,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原、被告协议约定用案涉工程的部分建修房屋的价款用以抵扣原告东华建筑公司的应付工程价款,因国家政府部门的土地置换行为,已造成该协议的履行不能。原告东华建筑公司请求撤销原、被告约定的以房抵付工程款的约定及行为,审理中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并未表示异议和反对,对原告东华建筑公司的这一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应如实足额的支付原告东华建筑公司的应付工程价款。
原告东华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5785800元。通过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本案案涉工程造价为13074745元。虽原、被告均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异议不能合法有效的推翻或改变该鉴定结论。对其认定本案案涉工程造价为13074745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东华建筑公司超出13074745元工程价款以外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要求扣减原告东华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借支款。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核对账务后可以认定:
1、2015年5月9日吴宗文出具领款单(打包零工工资)2万元、2015年9月10日吴宗文出具领款单(由被告公司垫付工地电费)6655.20元,共计26655.20元,原告东华建筑公司认可应扣减,此款应在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
2、2015年6月18日吴宗文领款单(金居国际工地吊车费)1200元、2015年7月28日李仕红领款单(工程打桩、堡坎)6995元,共计8195元,原告东华建筑公司否认,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认为如在鉴定报告中有该笔费用,就不应由原告东华建筑公司承担,本院要求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在对账的三日内向本院提供应扣减的证据,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至今未提供。根据证据规则,对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辩称这两笔领款8195元应扣减工程价款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3、2015年6月20日吴宗文借支单(用于工地)2万元、2015年9月24日吴宗文借条22000元,共计42000元,原告东华建筑公司认为该借款应扣减吴宗文与韩栋才的私人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认为该款不是从韩栋才处借支,是在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熊发一处借支,不是私人行为,应扣减原告东华建筑公司案涉工程款。因原告东华建筑公司并未提供吴宗文与韩栋才私人借款的账务往来,该条据上也未载明此款属私人借款,同时此款是从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副经理熊发一处借支,对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认为此款不是私人行为,应扣减原告东华建筑公司案涉工程款的辩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这两笔共42000元的借款应在本案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
4、2015年9月10日吴宗文借支单(工地日常开支)3000元,原告东华建筑公司吴宗文以不是本人书写借支单为由否认该笔借款,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承认不是吴宗文本人书写,要求吴宗文凭事实确认。对此笔借款,因该借支单并非吴宗文书写,现吴宗文亦否认委托他人书写,根据证据规则,对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辩称这笔3000元的借支款应扣减工程价款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原告东华建筑公司工程价款13006089.80元(工程造价13074745元-应扣减借支等款项68655.20元)。
原告东华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31571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因该工程停工,致使原、被告之前的合作意图和目的不能实现,不是因为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故意或过失造成,而是因为当地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决定土地置换造成。但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在以房抵付工程价款的目的不能实现后,仍不支付原告东华建筑公司的应付工程价款,已构成事实上的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和当事人的诉求,本院依法对原告东华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31571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调整为:以应付工程价款13006089.80元为基数,从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委托四川福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金居国际“项目边坡治理、土石方、围墙工程造价及前期等相关费用审核报告》的2016年5月23日次日即2016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东华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退还缴纳的履约保证金60万元的主张,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边坡治理工程原告东华建筑公司2014年1月22日缴纳的质保金为30万元,另30万元质保金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东华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还预交保证金3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另3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因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东华建筑公司可另案主张。
原告东华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支付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逾期退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四川巴中金居国际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不能按照约定时间足额退还履约保证金,甲方每月应当按照欠付金额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补偿乙方…”的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东华建筑公司要求按月率2%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以3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基数,从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委托四川福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金居国际“项目边坡治理、土石方、围墙工程造价及前期等相关费用审核报告》的2016年5月23日的三个月后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要求对原告东华建筑公司提供的《金居国际边坡治理工程招标控制价》封面上签字“同意按此预算单价进行结算”的字样真伪进行鉴定。在本院2017年3月10日整个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并未对《金居国际边坡治理工程招标控制价》封面上签字“同意按此预算单价进行结算”的字样真伪提出异议,在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需要鉴定的部分,限期2017年3月20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和预交鉴定费用,否则将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但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鉴定申请和预交任何鉴定费用。四川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参考和使用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资料并无不当。同时,2017年11月6日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中,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提出要对工程质量鉴定,本院再次限期2017年11月10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和预交鉴定费用,否则将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但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期限内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鉴定申请和预交任何鉴定费用。故对被告德伦房地产公司的这一异议和鉴定要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巴中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价款13006089.80元及其违约资金占用利息,其违约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下欠工程价款13006089.8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巴中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其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撤销原告四川省巴中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
四、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四川省巴中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000元;
五、驳回原告四川省巴中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000元,由原告四川省巴中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张克彬
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