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1081民初2240号
原告:雷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由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资兴市某甲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资兴市某乙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男。
原告雷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后,经被告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彭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告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工资880元,并由被告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某有限公司承包了湖南某有限公司在资兴市主体工程项目,之后将该项目分包给了被告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承包后,将该项目的钢筋安装施工工作指派给彭某个人施工,彭某又找到原告等15人到项目部工地上班做事,原告等人从2022年9月至2023年1月在该工地做事上班时间长达6个多月。工程完工后,2023年4月18日,经原告班组代表王某与彭某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等钢筋工人员工资为170600元,工作期间原告等人已预支了一部分工资,总共拖欠原告等钢筋工人员工资91140元。彭某对原告等人声称2024年3月份之前已经给原告等人向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提交了工资发放报表,但至今原告等人仍未收到工资,事实上,彭某并未给原告等人上报工资表。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88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等人于2025年1月向资兴市某大队投诉,但因种种原因未得到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某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钢筋作业,但劳务工资却未得到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某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依法不应承担直接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原告陈述其系由包工头彭某招用,受彭某管理并从彭某处结算报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彭某主张权利。被告某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单位,与原告之间既未签订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要求某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某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已全面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对劳务费拖欠无任何过错。某有限公司已按照与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和比例,累计向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暂定总价的70%,该款项已足额包含了人工费用。且按照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需工程竣工结算后方可支付,即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某有限公司不支付剩余款项是依据合同享有的权利,不构成违约,更不是导致本案工资拖欠的原因。根据被告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反映,其已向包工头彭某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即本案劳务费拖欠的根本原因在于彭某未向原告等人付款,以及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对其直接雇佣的劳务队伍监管不力,该风险已经超出某有限公司合理控制与法定责任范围;三、原告要求某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关系和责任定性上存在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某有限公司为总包方,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为分包方,彭某为劳务承包人,原告是劳务提供者,现原告直接要求某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而让直接用工主体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颠倒了法律上的责任顺序与主次关系。原告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存在误读,该条款规定总包单位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而本案中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已向包工头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等人劳务费被拖欠的根本原因系彭某未向原告支付,且该条款规定的责任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补充责任,而非与分包单位并列的直接连带责任,旨在保护农民工权益,但并非改变分包单位是工资支付第一责任人的核心。综上,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总包合同项下全部付款义务,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对劳务费拖欠一事不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事实和法律上均不能成立,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从某有限公司处承接了某厂办公楼、宿舍楼附属工程后,将项目中的劳务承包给了被告彭某。彭某承包后找到原告等人到案涉工程从事钢筋工作,彭某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受被告彭某的工作考核、考勤及安排,劳务工资由彭某支付,原告与被告彭某是合法的劳务关系;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与彭某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协议,本案原告与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之间无劳务关系,因此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对彭某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不承担支付责任。其次,2023年7月20日,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与彭某已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欠付彭某的劳务费用101172元;该协议签订后,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已陆续向彭某付清上述全部欠款;因此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与彭某之间的劳务费用结算完毕,且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彭某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依法驳回原告对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彭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被告某有限公司以总承包的形式承包了湖南某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工程。同年6月,被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C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有限公司将C标段土建工程专业分包给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办公楼、宿舍楼的钢筋工劳务工程交给被告彭某劳务承包。
被告彭某承接上述劳务工程后,安排王某按照其要求找人从事钢筋工作,后王某介绍原告等人到案涉工地务工。经原告等人与被告彭某协商,双方约定被告彭某雇佣原告等农民工为其提供钢筋作业,劳务工资按320元/天计算。后因被告彭某未足额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务工资,2023年3月14日,原告等钢筋工人的代表王某、曹某与被告彭某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钢筋工工程2022年9月至2023年1月的工资按320元每天计算共计261760元,已支付170600元,尚欠工资91160元等。
2023年7月20日,被告彭某与被告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签订《某厂办公楼、宿舍楼钢筋工协议书》,其中载明彭某承接案涉钢筋工程,已领取劳务款185000元,结算总工程款为286172元,还欠101172元,双方达成协议,工程完工后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支付100%工程款,不留余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彭某分别于2023年7月27日向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申请领款80000元、2024年2月7日向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申请领款21172元,被告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经审批后根据被告彭某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将上述领取的共计101172元款项陆续发放至各农民工账户。
2025年1月,原告等15名钢筋工人以被告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未付清劳务工资为由,向资兴市某大队申请处理,原告等人还制作了一份《工资结算表》,其中载明尚欠原告等人工资共计91140元。因被告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认为其已向被告彭某足额支付了劳务承包款,故不承担原告等人的劳务工资支付责任,原告等人催讨未果后,遂起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陈述其不要求被告彭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等人受被告彭某雇请从事钢筋作业,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彭某之间成立了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及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务工资,被告某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对该主张予以否认,原告应就被告方拖欠劳务工资的事实进行举证。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虽载明被告彭某欠付钢筋工人员工资91160元,但被告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彭某通过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已支付了部分钢筋工人员工资101172元;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结算表》系原告等人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被告方是否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即原告主张被告方拖欠其劳务工资的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即使被告彭某存在拖欠原告等人劳务工资的情形,但原告系与被告彭某之间成立了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其劳务工资的直接支付责任主体应为被告彭某,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亦于法无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湖南省郴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