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023民初250号
原告:曹某某,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该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74年4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仁县。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湖南省郴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2025年3月26日,原告曹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谭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