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028民初676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锦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告:***,男,1979年7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青年大道669号(湖南郴建集团办公大楼18楼-19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9日在本院安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3380元及违约金10954.57元(违约金计算方式:暂从2021年12月20日至2024年3月11日,按照5.775%的年利率标准计算,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安仁竹胜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达康永乐府建设工程施工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到***承包的达康永乐府3号栋工地做工。202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劳务工资为8338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3、结账单,拟证明***在安仁县××栋结账单,欠劳务工资83380元;4、照片一组,拟证明安仁县××栋施工单位是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将***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系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请的现场施工员,被告***是介绍被告***与原告***认识,涉案劳务是由被告***与原告***直接对接,涉及该项目的劳务工程款是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定的义务仅对双方当事人有效,被告***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安仁县××栋进行施工,2019年3月,被告***经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外聘到上述工地从事施工员工作。期间原告***找到被告***要其介绍工作给原告做,***就将原告***介绍给在安仁县××栋承包木工劳务班组的被告***认识,让原告做二次结构木工工作。2021年12月19日经原告***和被告***结算,原告总计劳务款项83380元。案涉工程在2022年元月交楼,被告***总计支付1500元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招录原告***从事二次结构木工,经结算尚欠8188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款81880元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诉求按照2022年的LPR3.85%上浮50%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按照2021年12月结算当月公布的LPR3.8%上浮30%计算,即以未付款818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4%从202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施工承包人,并不是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其要求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只是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施工员,过程中***只是承诺协助帮助原告***拿到劳务款,并未对原告***的劳务款承担担保支付的保证责任,其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818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付款818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4%从202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1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