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东县开胜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1027民初241号
原告:桂东县开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沤江镇湘赣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7MA4L1UAQ7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监事,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青年大道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1877600416。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营业场所:郴州市桂东县沤江镇桂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7MA4LNELP53。
负责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
原告桂东县开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
原告桂东县开胜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货物欠款268882.5元,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是“桂东县创业园廉租房”建设工程项目的中标承建公司,被告二是被告一为承建该工程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三是被告一、被告二公司具体实施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7年12月起,被告三代表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采购水泥用于“桂东县创业园廉租房”建设工程项目施工。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原告总计向被告工程项目发送价值637397.5元的水泥货物。2020年1月1日,双方形成最终结算汇总表,确认: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间,原告总计向被告工程项目发送价值637397.5元的水泥货物。被告累计已支付货款348515元,尚欠货款288882.5元。此后,原告不断向三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以周转困难为由推诿,直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一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至此,被告仍欠货款268882.5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卖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以双方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中关于纠纷的解决明确约定向郴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原、被告双方均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异议,均同意到郴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桂东县开胜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