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湘1002执异9号 复议申请人(保全申请人):***,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代理人:**,湖南奋斗者律师所律师。 复议被申请人(保全被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建集团办公楼三楼301-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1877600416。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与复议被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3)湘1002财保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因此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请求:撤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湘1002财保32号之一民事裁定,重新冻结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八一路支行7106××××0973账号并对被解冻的存款300万余元(具体以解冻金额为准)予保全查封。事实与理由:1、该裁定书名为解除被申请人的银行账号,实为解除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300万余元。被申请人的该银行账号内有300万余元的银行存款,法院对该事实是知情的,但该裁定书只字未提,法院实属故意为之。2、该裁定解除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300万余元是违法的。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以资产置换银行存款300万余元,被申请人明显属于转移优质财产,明显不利于之后申请人的执行,会造成执行困难,增加申请人的维权成本。3、变更保全的前提条件是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否则就不应变更。本案,保全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及资金和保全其房产,哪个执行效率高、效果好,高下立判。因此,该裁定变更保全措施没有依据。4、法院应公平公正处理案件纠纷。被申请人是企业,申请人同样也是企业,同样需要养活企业员工,同样为国家纳税。如果案件的款项迟迟执行不到位,那么申请人的企业将面临破产,申请人也无法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支付民工工资。为此,法院应公平公正处理纠纷,不能为了照顾被申请人而牺牲申请人。 复议被申请人郴建集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郴建集团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2023)湘1002财保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23年8月23日,本院冻结了郴建公司在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八一路支行账号为7106********的银行账户。2023年10月30日,郴建集团向本院提供名下的位于郴州市××市场购物中心××房产作为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3)湘1002财保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变更保全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郴州市××市场购物中心××[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005820002、2016005820003、2016005820004、2016005820005、2016005820006、2016005820007、2016005820011、2016005820012、2016005820013、2016005820014、2016005820015、2016005820016、2016005820008、2016005820009、2016005820022、2016005820023、2016005820034、2016005820035、2016005820021)]共计19套房产;二、解除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八一路支行账号为7106********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郴建集团在财产保全一案中,本院冻结了郴建集团在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八一路支行账号为7106********的银行账户存款。郴建集团向本院提供名下的位于××的价值高于其冻结银行账户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郴建集团是向本院申请变更保全措施,本院在考虑既能实现本案保全目的,又尽可能减少因保全对郴建集团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影响的情况下,准许郴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作出(2023)湘1002财保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