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唐某,孔某等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8民初11632号 原告:唐某,男,199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特别授权),重庆市南岸区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孔某,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特别授权),重庆市南岸区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特别授权),重庆市南岸区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古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古某,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原告唐某、原告孔某、原告郑某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古某、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原告孔某、原告郑某以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的形式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在公告期已满,被告古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原告孔某、原告郑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郑某租赁费210280元,支付原告孔某租赁费74765元,支付原告唐某租赁费105300元;并以210280元、74765元、105300元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支付三原告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古某立即支付三原告违约金1000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古某承担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9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本案判决后退还原告,由法院向被告收取)。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接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广福路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向三原告租用机械设备,2023年11月21日三原告及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古某鉴订《协议》,确认截止2023年11月20日,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郑某210280元租赁费未付、尚欠原告孔某74765元租赁费未付、尚欠原告唐某105300元租赁费未付。并约定: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30日前支付三原告租赁费10万元,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三原告租货费10万元……被告古某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此协议三方交给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备案,如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古某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货费,则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需代为支付全额费用。如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视为逾期,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古某除需承担逾期造约金10000元以外并按剩余未付租赁费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如产生争议可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代理费、差旅费以及诉讼费等合理奏用)由败诉方承担。第一期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古某均未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违反协议约定,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古某与三原告达成租赁费分期支付协议,应当依照协议履行,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备案公司,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之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观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帮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做的业务,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接了业务,分包给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体金额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同时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案外人罗某支付10万元。 被告古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三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收到《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并承建了南岸区茶园区广福路学校建设工程。 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后,于2019年5月16日正式开工,于2023年7月13日竣工验收。 原告唐某出租了以下设备进行施工:1、一台型号为新源85-7的挖掘机,并于2020年9月5日进入案涉项目工地施工,于2021年8月30日出场;2、一台型号为现代150的挖掘机,并于2020年10月2日进入案涉项目工地施工,于2020年11月4日出场。 2021年8月10日,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与原告唐某签订《广福路学校项目费用进度单(一)》编号003;本期应支付金额:37120元;累计产值:118320元。***手写“拟同意以37120元,予以挂账。***2021-8-10”。案涉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材料员何某在其上签字。 2021年9月14日,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与原告唐某签订《广福路学校项目费用进度单(一)》编号004;施工内容:新源85-7;本期应支付金额:25280元;累计产值:143600元。***手写“拟同意。***9-14”。案涉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在其上签字。 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唐某转账支付20000元,附言“工资”;于2021年6月2日向原告唐某转账支付5000元,附言“工资”;于2021年11月26日向原告唐某转账支付20000元,附言“工资”;于2021年11月26日向原告唐某转账支付10000元,附言“工资”。 原告郑某出租了以下设备进行施工:1、一台型号为卡特315的带炮机挖掘机,并于2020年9月9日进入案涉项目工地施工,于2020年10月31日出场;再于2021年3月30日进场,后于2021年8月31日出场。2、一台型号为现代325的挖掘机,并于2021年6月27日进入案涉项目工地施工,于2021年7月26日出场。 2021年8月10日,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与原告郑某签订《广福路学校项目费用进度单(一)》编号003;施工内容:卡特315;本期应支付金额:305480元。***手写“拟同意以178580元予以挂账。***2021-8-10”。案涉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材料员何某在其上签字。 2021年8月10日,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与原告郑某签订《广福路学校项目费用进度单(一)》编号001;施工内容:325;本期应支付金额:44800元。***手写“拟同意以44800元予以挂账。***2021-8-10”。案涉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材料员何某在其上签字。 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郑某转账支付20000元,附言“工资”;于2021年6月2日向原告郑某转账支付5000元,附言“工资”;于2021年6月2日向原告郑某转账支付5000元,附言“工资”;于2021年11月26日向原告郑某转账支付25000元,附言“工资”。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向原告郑某转账支付40000元,附言“机械租赁费”。 原告孔某出租了以下设备进行施工:一台型号为三一75的挖掘机,并于2021年3月4日进入案涉项目工地施工,于2021年5月1日出场。 2023年11月21日,三原告到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室,找到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管理部员工黄某,要求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项。 2023年11月21日,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三原告共同作为乙方,被告古某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协议》,建设工程项目租用乙方三人机械设备,截止2023年11月20日,甲方在郑某处产生租赁费359990元,已付149710元,尚欠210280元未付;在孔某处产生租赁费74765元,尚欠74765元未付;在唐某处产生租赁费170300元,已付65000元,尚欠105300元未付。截止目前甲方共计欠付乙方三人租赁费390345元。现就甲方欠付乙方上述租赁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承诺于2024年1月30日前支付乙方租赁费10万元,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乙方租赁费10万元,剩余190345元租赁费在该项目二次审计结束时间三日内支付给乙方,如2024年7月1日前无审计结果,则以2024年7月1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乙方,丙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2、此协议甲乙丙方共同到重庆市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备案,如甲方和丙方任一期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租赁费,则乙方有权要求重庆市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全额费用。3、如经乙方催要,甲方或者丙方仍未足额支付乙方租赁费,视为甲方和丙方逾期,甲方和丙方除需承担逾期违约金10000元以外并按剩余未付租赁费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4倍月息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4、以上条款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因本协议产生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代理费、差旅费以及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5、本协议经三方签字或盖章或签约代表签字即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6、若租赁费用和已付款费用有误,以甲方财务和相关凭证为准。 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或签字。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古某并未按照《协议》的内容向三原告支付租赁费用。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致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我司作为南岸区茶园新区广福路学校建设工程项目的专业分包单位,按照贵我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相关约定,我司在此向贵单位承诺:1、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指派姓名***(身份证号:50010119851122154X联系方式:1398322****)为本项目劳务员,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具体包括:用工管理考勤打卡、工资结算、工资造表、农民工签字表、工资发放公示、向总包单位报送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月度报表)等。2、除向贵单位支付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外,不向本项目相关经济主体或任何第三方支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或费用。3、不以自身名义、贵单位或项目部名义向本项目相关经济主体或任何第三方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或费用。4、我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以本项目名义进行的个人借贷与本项目和贵单位无关。5、以上承诺,如有违反,所有经济及法律后果由我司自行承担,贵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 庭审中,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举示二者的分包合同。 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其将案涉项目中的土石方部分工程,包括设备机械租赁的部分,分包项目给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但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举示其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以及合同履行、付款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基于本案诉讼,原告郑某于2023年5月23日与重庆市南岸迎龙法律服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三原告于2024年4月17日签订了《接案笔录补充》,共同委托了重庆市南岸迎龙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代理本案。原告郑某按约支付了法律服务费5000元,原告孔某按约支付了法律服务费2000元,原告唐某按约支付了法律服务费2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向三原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和代理费等费用。 三原告认为,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古某支付给三原告的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实际租赁人系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叫三原告进场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后来做完租赁设备的工作后,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就到处推脱,而后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叫三原告和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古某签订了《协议》,《协议》第二条已经明确约定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古某不支付则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全部费用,该协议属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古某对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债的加入,但是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古某并没有支付能力。 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则认为,《协议》系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古某和三原告签订的协议,只对合同主体进行约束,即未体现债的加入,也不能就该协议对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产生连带责任。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也从未做出任何对该协议进行追认的意思表示。而三原告举示的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管理部员工黄某的录像,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因为录像证据必须合法取得,不能在工作场所进行监听监控,在录像中相关人员并没有表明身份,也没有清楚的识别出相关人员的身份主体,从录像的片段来看,无法确认录像内容的连续性和完整性,对话前后并未录完,从录像的内容看,录像中的人员黄某明确表达三原告与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无法证明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向三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录像中的人员黄某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协议》的认可及备案,黄某也无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且无证据证明其形成表见代理。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协议》中的代为支付义务。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认为被告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根据该《协议》向三原告支付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仅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三原告和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古某签订的《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约定,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支付原告郑某租赁费210280元,支付原告孔某租赁费74765元,支付原告唐某租赁费105300元,被告古某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现在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古某均未按约支付,应当予以支付。 该《协议》虽然约定:“此协议甲乙丙方共同到重庆市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备案,如甲方和丙方任一期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租赁费,则乙方有权要求重庆市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