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241民初5663号
原告: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原告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撤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204元,减半收取计9102元,由原告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