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南岸区兴缘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5民初20176号 原告:南岸区兴缘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经营者:帅某,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司工作人员。 原告南岸区兴缘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兴缘租赁站)诉被告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缘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爆破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缘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7540.3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金额27540.3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6日为1739.5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协议》,双方对租赁标准、结算方式、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2021年8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租赁费总金额为49750.7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27540.30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爆破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因南岸区茶园新区广福路学校建设工程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每次付款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原则,甲方提供增值税率的3%并付乙方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和对账单,否则乙方可拒付租金。根据原告向我司提交的经审核的合同过程计量单,以及中间计量单,累计计量金额32210.40元,我司已支付32210.40元,我司收到原告提交发票共计22210.40元,根据我司财务以及工程部的计量记录,我司已足额支付原告租金,原告方欠付我司发票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协议》,约定乙方就南岸区茶园新区广福路学校建设工程向甲方租用周转物资,合同时间为租赁之日起至退还之日结束;租金计算按送(发)货单以物资实际租用数量(或重量)、时间为准,合同上未约定价格的,以送(发)货单上注明的价格为准进行结算;保养费按每个租赁周转期一次性收取,租赁物从乙方验收签字之日起到该物资退回甲方指定地点为止,为一个租赁周期;租赁物资从出租当日起算租金,至物资退库之日止停算租金(退库当日不计),每月20日扎帐结算当月(期)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费用,双方每月20日-30日确认当月租金,如乙方在此期间不确认或书面回复,甲方视为乙方对本次费用结算金额无异议;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每次付款时甲方应提供合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3%)实际开票税率以开票时国家相关税收政策为准,按税法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税费,甲方使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的发票,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并附乙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和对账单,否则乙方可拒付租金;乙方必须在本合同中指定经办人***和***验、收、还货,并在租出、回收、结算单上签字,办理本合同中相关事务,以上经办人行为属乙方的职务行为。 后原告分多个批次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双方于2021年8月23日最终结算并签订《广福路学校项目费用进度单》,载明的累计总金额为49750.70元,***、***在工程部一栏签字。 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17201元,于2021年11月26日向原告的经营者***支付1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5009.40元。 上述事实,有《周转材料租赁协议》《广福路学校项目费用进度单》、收货单、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周转材料租赁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后双方签订《广福路学校项目费用进度单》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进度单上有被告指定经办人***、***的签字,故本院认定双方实际产生的租赁费用共49750.70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先开票、后付款”,但开具增值税发票仅为协议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此拒绝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关于被告尚欠租赁费的金额,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支付22210.40元(17201元+5009.4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支付给***的10000元是否系本案租赁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举示付款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原告委托被告将合同款项10000元以人工工资的方式支付到原告公司经营者***卡上,庭审中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用于双方的其他合同项目,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本案租赁费用。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7540.30元(49750.70元-17201元-10000元-5009.40元)。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拒绝付款理由,但因该约定确系双方自愿承诺,被告在合同期内可以以此为由延迟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至迟不应超过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之日,故本案中被告应于起诉状副本送达催告付款后开庭当天即2023年7月18日之前付清拖欠租赁费。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租赁费,故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况以及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岸区兴缘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7540.30元,并支付自2023年7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7540.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岸区兴缘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按40%减收计212.8元,由被告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南岸区兴缘建筑器材租赁站交纳,被告被告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2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南岸区兴缘建筑器材租赁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