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秀山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41民初1066号 原告:重庆市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秀山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秀山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重庆市秀山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34138252.29元, 并支付以10278652.12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5日起付清日止;以19087680.14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 4771920.035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按LPR3.45%计算至起诉时为1870553.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告重庆市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秀山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秀山某公司)签订了《快速通道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1、该项目路线全长8.534公里,设计时速60公里/小时,沥青混凝土路面。其中A段4.157公里按一级公路技术标准新建,路基宽24.5米,路面宽21米,双向六车道:B段4.377公里按二级公路技术标准新建,路基宽10米,路面宽7米,双向两车道。大、中桥163米/2座,占地6592亩”等,合同中标价129644313元,工期为450日历天。另外,该合同协议书还对工程计量、价款支付、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该施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某公司便组织材料、人员、机械等于2019年7月进场施工,后该工程于2021年9月24日完成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3年1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达到合格标准。业主方委托了重庆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监理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跟踪审计,某监理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工作并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跟踪审计(含结算报告)》,该报告确认本工程的定案金额为159064001.15元,原被告双方对中宏公司的跟踪结算审计金额均不持异议,并盖章确认。截止目前,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24925748.86元。根据施工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第17条“工程计量与支付约定,该工程整体交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计量的85%,交工并完成审定结算,付至审定结算金额的97%,竣工验收合格后为30日内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100%”;第1.1.4.5条“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以工程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因此,被告应于2021年9月25日(交工并验收合格)支付至135204400.98元(支付至已完工工程计量的85%);于2022年6月30日(交工并完成审定结算)支付至154292081.16元(审定结算金额的97%),于2023年12月15日(峻工验收合格后为30日内)支付至34138252.29元(即审定结算金额的100%)。另,该工程交工使用已经超过2年,缺陷责任期已满,并于2023年11月15日签发了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因此,被告也不应再扣留质保金。至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24925748.86元,还欠34138252.29元,且最近一期支付时间为2023年4月。被告的拖欠大额工程款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现还欠大量的民工、材料款未支付,不稳定因素日趋严重。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社会稳定,依据民法典、民诉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等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中未产生保全费、担保费。 被告重庆市秀山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是事实,欠付总金额一致,且含有质保金,近年来经济下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但被告仍筹集支付了80%的工程款,剩下的20%还在筹集,筹集到钱立马支付给原告。2、关于利息,被告方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理由一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理由二合同中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约定;理由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事实及理由中陈述,2019年7月进场施工,但2021年9月24日才交工,超过了约定的期限,鉴于双方都有违约行为,建议原告放弃追究利息,我方也不追究原告逾期完工的责任。3、本案未实际产生保全费、担保费也未实际产生,即使产生也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合同中没有关于律师费用承担的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获得了镇快速通道公路工程,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快速通道公路工程合同书》,该项目路线全长8.534公里,设计时速60公里/小时,沥青混凝土路面。其中A段4.157公里按一级公路技术标准新建,路基宽24.5米,路面宽21米,双向六车道:B段4.377公里按二级公路技术标准新建,路基宽10米,路面宽7米,双向两车道。大、中桥163米/2座,占地6592亩。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壹亿贰仟玖佰陆拾肆万元肆仟叁佰壹拾叁元(¥129644313.00元)。工期为450天,由于用地移交事宜、新冠病毒疫情事宜、变更新增工程量事宜、气候影响等事宜,共计延期300天。2021年9月24日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同移送使用。2023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快速通道公路工程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申请书》,实际缺陷责任证明签发日期为2023年11月15日。该工程结算金额为159064001.15元。截止2023年4月7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4925748.86元。质量保证金金额为结算审定金额的3%,即质量保证金具体金额为4771920.035元。另查明,被告公司在截止2021年8月26日支付工程款100925748.86元、2021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021年12月9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16000000元、2023年4月7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对欠付原告公司的工程款和质保金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34138252.2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公司抗辩原告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希望原告放弃追究利息,以此互不追究,但据竣工报告书中记载,该条公路在修建过程中由于用地移交延迟、新冠病毒疫情影响、变更新增工程量、气候影响等原因导致工期延长了300天,上述原因既有不可抗力,也有设计的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均不是因原告单方延误所致,因此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仍应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案涉利息的具体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具体到本案,双方在合同17.3.3条款约定“在保证工程质量进度的前提下,按月实际计量支付已计工程量的75%,工程整体交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计量的85%,交工并完成审定结算,付至审定结算金额的97%,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100%。”在17.4.1条款约定:“在第1.1.4.5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30日内无息返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据此,案涉工程款原告对利息计算方式和原告主张的LPR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即以10278652.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利率,从2021年9月25日起付清日止;以19087680.1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利率,从2022年6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因为质量保证金4771920.035元,在合同中约定无息返还,因此对原告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秀山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34138252.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278652.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利率,从2021年9月25日起付清日止;以19087680.1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利率,从2022年6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884.03元,减半收取110922.02元,由被告重庆市秀山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