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东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市东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12民初2412号
原告:厦门市东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城北新村53号一层A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0658847837。
法定代表人:李延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鸣、叶玉婵,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厦门市东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东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鸣、叶玉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东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250元(该违约金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欠款金额50000元的日0.1%计算至2017年6月2日止,计325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签订了《光伏发电系统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福建省××东××路××号的房屋安装光伏发电系统,装机容量28KW,合同价款为29.4万元。该款被告分四次支付,第一次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项目申请经供电部门批准后转为工程款)第二次于项目经供电部门批准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含已支付的定金);第三次于项目系统及相关设备到达现场前三日内再付合同总价的30%;第四次于项目系统安装完成并将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并网后正常运行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10%。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额的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因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义务。该项目已经于2014年4月完工,并于2016年7月4日经被告确认已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完成并网。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直至2017年6月2日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厦门市东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光伏发电系统安装承包合同》、光伏发电项目竣工验收单、《验收确认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编号为dgzn20140308-003的《光伏发电系统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光伏并网发电系统、装机容量28KW,总金额29.4万元;乙方负责提供项目所需所有设备及材料并负责项目的设计及安装;安装地点为泉州市东石镇;竣工日期为项目经供电部门批准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项目申请经供电部门批准后转为工程款),项目经供电部门批准后支付合同总价40%的工程款(含已支付的定金总计为60%),项目系统及相关设备到达现场前三日内应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项目系统安装完成并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并网后正常运行7个工作日内应付清剩余10%的工程款;甲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额的日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本着互谅互让,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等等。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光伏发电项目竣工验收单。该单载明项目投资方为***,项目地址为泉州晋江东石镇郭岑村岑里南路46号,项目名称为22.4KW分部式太阳能光伏发电,光伏项目总装机容量为22.4KW,光伏组件采用规格1640*992*40,功率250W,光伏阵列采用22串4并,合计88PCS组件,逆变器运行正常,汇流箱使用正常,交流配电箱(柜)使用正常,屋面支架材质:镀锌钢,支撑结构方式、抗风等级、连接方式、材质防腐符合认证标准。被告***在该单”客户签字”处签名确认。2014年7月21日,经协商一致,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延泉在《光伏发电系统安装承包合同》上书写”实装22.4KW88×255W,按23万元整计算。李延泉2014.7.21日”。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验收确认单,载明”该光伏发电项目已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完成并网。业主确认(签字):***2016年7月4日”。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付款5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付款40000元、于2014年5月29日付款20000元、于2014年6月23日付款20000元、于2016年付款50000元、于2017年6月2日付款50000元,累计付款2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光伏发电系统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系统安装完成并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并网后正常运行7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逾期付款按逾期额的日0.5%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验收确认单确认案涉光伏发电项目已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已完成并网,被告应当依约在2016年7月4日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7月12日之前向原告付清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向2016年7月12日之前原告付清工程款,其行为属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于2017年6月2日付款50000元以完成付款义务,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2017年6月2日,即违约金计算天数为自2016年7月12日起计至2017年6月2日止,共计325天。双方虽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逾期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按逾期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约应以被告延迟付款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6年7月12日起计至2017年6月2日止,共计人民币1625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东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6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4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纯在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廖颖疌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