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5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东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城北新村53号一层A2。
法定代表人:李延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利,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厦门市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软件园二期观日路8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章威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宇,公司法务。
上诉人厦门市东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智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五互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212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智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东港智能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三五互联公司承认于2019年7月16日收到东港智能公司的第一期款项。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客户收款入账通知的打印日期2019年8月2日认定为付款时间,进而认为东港智能公司违约在前,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三五互联公司未按约定开发流量统计工具、手机网站以及开发期限严重逾期,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1.一审对于“数据统计”是否属于合同义务认定不清。第一,合同目的包含数据统计。东港智能公司与三五互联公司签订合同,系通过三五互联公司的专业技术开发一个商城。对于所有商城而言,流量是至关重要的,这关乎着商城的后期的运营以及向消费者商品推送的选择,能够为商城发展起到一个分析、指向的作用。因此,三五互联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的开发公司,在东港智能公司要求流量统计时,就应当知晓其作用和开发意图。第二,流量统计的内涵与数据统计的内涵一致,仅是双方在沟通中用词不同。三五互联公司提供百度百科页面信息断章取义。根据百度页面对于流量统计的定义,流量统计的内容是指“一种可以准确的分析访客用户的来源,便于网站管理者根据访客的需求增加或者修改网站的相关内容,便于更好地提升网站转换率,提高网站流量”,包含:“一、网站流量统计可以精确的统计访客的具体来源地区和ip地址;二、网站流量统计可以精确的统计目前网站在线多少人,具体访问了哪些页面;三、网站流量统计可以精确的统计访客是通过哪些页面,搜索关键词访客的网站,访客浏览的是哪些页面;四、网站流量统计可以精确的统计访客的浏览器是什么版本,ie6ie7还是火狐;五、网站流量统计可以精确的统计网站黏粘率,回头率是多少,浏览多少页面;六、网站流量统计可以精确的统计网站的分时统计,分日统计,分月统计,实时统计,在线访问哪个页面;七、网站流量统计可以精确的统计访客的操作系统是什么,分辨率是多少”。上述流量统计所包含的内容与东港智能公司所要求三五互联公司开发的效果图相同或相近,一审没有准确定义流量统计的内涵,而仅仅以合同中没有约定“数据统计”为由判决不予支持东港智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第三,退一万步讲,即便流量统计与数据统计内涵不完全一致,但双方已对内涵进行了补充、阐明。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从一直在对于数据统计这块进行沟通,三五互联公司授权代表傅宝红于2020年2月3日确认了数据统计,并表示“数据统计完成商城就开发好了”,由此可见,数据统计本来就属于商城的一部分。2020年2月17日,傅宝红提出愿意承担成本。由此可见,无论合同是否对于数据统计的成本进行约定,成本这部分均已经有了着落。2020年2月26日,傅宝红向三五互联公司方发送了效果图,并表示“第七点已经说好了,以收货地区做数据统计”。由此可见,经过双方多次确认,已有效果图,并就统计根据达成了共识。既然三五互联公司将傅宝红作为公司的授权代表,傅宝红就数据统计问题进行磋商、确认并出示效果图的行为就应当归属于三五互联公司。应当据此认为双方已经明确了流量统计或数据统计的内涵与需求点。一审对以上事实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第四,三五互联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清单第6组证据中自认“按照原告的要求制作”与第二份证据清单第1组证据中自认“我公司此前完成的数据统计页面”都能证明数据统计约定的存在。一审直接认定数据统计部分为不存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2.一审对于手机端网站未开发的严重违约情形未予认定。第一,手机端的费用计算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C2C(一期)费用预算与工期中“优惠价中文简体PC+手机网站:前台设计+后台程序定制开发+赠送12个月售后维护;协助甲方进行经营性网站备案销售总监项目特批优惠价216000元”以及“付款时间甲方应于补充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总费用的60%,金额为:129600元;网站经甲方验收且上线前三个工作日之内支付总费用的30%,金额为64800元;网站试运营3个月,由甲方确认运行正常的,三个工作日之内,支付总费用的5%尾款,金额为:10800元,网站试运行1年,由甲方确认运行正常的,支付剩余5%尾款,金额为:10800元”可知,双方就优惠价系合同总价款,并未明确手机网站系PC网站的50%,否则东港智能公司支付完60%费用129600元后,再支付手机网站费用72000元,加上后期运营费用64800元、10800元、10800元,需要支付的费用总额已为288000元,完全与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以及分期付款额不符。一审法院仅凭三五互联公司一方的陈述就认定129600元系属于PC网站的开发费用,属事实认定不清。第二,手机网站未开发。从双方提交的任何证据中,都没有证据证明三五互联公司曾提交过任何关于手机网站的开发成果。
3.一审对于三五互联公司存在严重逾期开发PC网站需求点的行为未予认定。2020年4月20日,三五互联公司提出解除方案时明确存在未完成部分,即“店铺模板”,该部分已经严重超过双方约定的65个工作日未完成,而一审却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东港智能公司对其他部分的开发进行阻挠的情况下,将网站未完成以及庭审前进行修改的部分归结为东港智能公司不予配合而无法完成,属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一审在未依法对证据的采纳进行释明和在忽略三五互联公司存在未按约定开发流量统计工具、手机网站以及开发期限严重逾期的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的基础上,片面的以数据统计不存在为由,将未完成开发的全部责任均归责于东港智能公司,是不公正的。
三五互联公司辩称,东港智能公司提到的流量统计工具属于《网站建设售后服务内容》1.4的内容。既然网站因东港智能公司原因中止了,自然谈不上售后服务的内容。关于手机网站部分,东港智能公司已告知PC端完成后,再进行手机端的开发,三五互联公司的人员也已表示认可,不存在违约问题。《C2C(一期)费用预算与工期》最后明确手机网站费用为PC端的50%。
从项目磋商到合同签订,三五互联公司与东港智能公司就网站需求与费用的明细已经在《C2C(一期)费用预算与工期》中列明,该列表中并未有东港智能公司提到的数据统计功能,三五互联公司也没收到该功能的费用。既然东港智能公司称数据统计重要,在签订合同之初为何没有提出,而是在项目进行到中期不断以该理由要求三五互联公司进行建设,否则就不继续下阶段的配合,在三五互联公司告知若增加该功能需签订补充协议并且额外收费的情况下,东港智能公司便开始不愿付钱拖延工期,强行将“流量统计”和“数据统计”混为一谈,实际上不过是想让三五互联公司免费开发,从而省下数据统计的费用。
东港智能公司称傅宝红在2020年2月3日确认了数据统计,实际上三五互联公司是为了项目继续进展而做出的牺牲,在未收取东港智能公司费用的情况下,已经仁至义尽。从一审东港智能公司提交的证据第25页2020年2月13日的第二张图“倩倩,不能再拖了,工期因为这个已经拖了一个多月了”可知,三五互联公司完全是为了推进网站工期而做出的情谊行为,并非义务。东港智能公司认为,根据三五互联公司曾表示过“按照原告要求制作”“我公司此前完成的数据统计页面”,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开发数据统计功能的约定,显然混淆了合同义务和情谊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东港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港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东港智能公司与三五互联公司签订的《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及《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2.三五互联公司向东港智能公司返还已支付款项12960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以129600元为基数,按年3.8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五互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东港智能公司(甲方)因委托三五互联公司(乙方)进行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而签订《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及《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的附件包括附件1《网站建设售后服务内容》和附件2《网站建设需求书》。附件2《网站建设需求书》包括《一、C2C(一期)栏目结构》和《二、C2C(一期)费用预算与工期》。双方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提供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以下简称项目)。时间要求:乙方在风格确认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UI界面设计工作,但根据甲方提出的修改意见而修改的时间不包含在此工作日内。乙方在风格确认之日起6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网站建设工作。甲方在收到乙方设计风格确认通知的三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确认反馈。甲方在收到乙方网站验收通知的三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反馈。合同价款为216000元,包含建设PC网站(129600元)及手机网站(72000元)。付款时间:甲方应于《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总费用的60%,129600元;网站经甲方验收且上线前三个工作日之内,支付总费用的30%,64800元;网站试运行3个月,由甲方确认运行正常的,三个工作日之内,支付总费用的5%尾款,10800元;网站试运行1年,由甲方确认运行正常的,支付剩余5%尾款,10800元。《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项目总体设计原则符合甲方需求(见附件)。第五条第8款约定,甲方根据项目阶段完成情况对乙方提交的书面报告进行意见签署和书面确认。若阶段开发结果不符合双方约定,需要双方协商对开发内容进行修改后再进行后续开发。第九条第3款约定,如技术服务有涉及到的第三方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接口、程序、中间件及相关平台功能的服务,不在开源范围之列;如需获得开源授权,由甲方与第三方公司及中间件提供方另行签订授权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4款约定,变更指令:网站建设过程中,甲方可以书面向乙方提出修改功能需求的请求,经双方协商确认后,双方可以修改本协议的附件《网站建设需求书》,如果此变更使乙方履行协议义务的费用或时间明显增加或减少,甲乙双方需对协议的价款和完成时间进行公平的调整,并签订补充协议。如果甲方提出的需求变动超出《网站建设需求书》的范围,且修改幅度较大,可由甲乙双方协商作为第二期的网站建设项目。补充协议第七条第1款约定,乙方应保证其为甲方开发的本协议约定的网站达到《网站建设需求书》的要求。附件1《网站建设售后服务内容》第1.4条约定,售后服务内容包括添加二维码、流量统计工具、在线客服。
2019年8月2日,东港智能公司向三五互联公司支付首期款129600元,晚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即《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签订(2019年7月15日)后三日内支付。三五互联公司收到款项后进行案涉项目开发。2019年8月,三五互联公司完成页面风格设计,东港智能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签字、盖章确认。2019年11月18日,三五互联公司告知东港智能公司网站功能开发好了。2020年4月,双方对案涉项目的数据统计功能开发的费用问题产生分歧,东港智能公司认为属于合同内的服务内容无需另外付款,三五互联公司则认为超过了合同约定要求另外付款。由于双方就此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三五互联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方案,即合同解除并退还东港智能公司37435.21元,但东港智能公司不同意。2020年5月28日,三五互联公司要求东港智能公司在头部的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以便进入到修改的前端至程序的阶段,但东港智能公司提出要有后台数据统计功能,三五互联公司回应这个超出了合同约定。2020年9月10日,三五互联公司提出两个解除分歧的方案,一是继续合同,增加费用5-7.5万元,二是停止合作,退还费用1.3万元。东港智能公司不同意该方案。针对东港智能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案涉网站未开发未完成的项目,三五互联公司当庭在东港智能公司的电脑上演示了网站的开发情况。其中,“管理员可对会员进行锁定、添加、删除等操作”功能可实现;“网站后台可对会员进行查询、查看”功能可实现。支付方式管理因第三方接口问题尚未能实现;有数据统计页面,包括交易金额、订单数量、会员数量、访问量等等,但东港智能公司认为不符合其要求,且不同意就该部分额外支付费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三五互联公司停止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对数据统计是否应另行增加费用不能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东港智能公司与三五互联公司签订的案涉《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及《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东港智能公司以三五互联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导致东港智能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案涉合同。案涉网站开发项目中途停止的原因主要在于双方当事人对数据统计功能是否额外收费产生分歧且未能协商一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东港智能公司对于案涉网站的功能需求双方已经通过《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及《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进行约定,其中主要体现在附件2《网站建设需求书》中。根据该附件的《一、C2C(一期)栏目结构》和《二、C2C(一期)费用预算与工期》的记载,并没有明确载明东港智能公司所要求达到的数据统计功能,《二、C2C(一期)费用预算与工期》中也没有对应的计费项目。因此,东港智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符合其要求的数据统计功能属于案涉合同项下的网站开发事项。东港智能公司以数据统计功能未达其要求以及由此导致网站开发延期为由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予采信。至于东港智能公司在诉讼中提及的案涉网站开发项目其他未完成部分,在东港智能公司予以配合的情况下并非无法开发完成,并不会导致东港智能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东港智能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五互联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东港智能公司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案涉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东港智能公司基于解除合同而提出的返还已付款1296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求,依法亦应一并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厦门市东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东港智能公司认为,1.东港智能公司支付首期款的时间是2019年7月16日,一审法院把付款凭证的打印时间认定为付款时间是错误的;2.对一审认定2019年11月18日三五互联公司告知“网站功能开发好了”有异议,2020年4月17日的解决方案也说了店铺没开发,有部分功能未开发;3.关于支付方式管理、数据统计页面等功能,一审时三五互联公司也陈述这些功能系在开庭前才修复,故一审认定错误。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东港智能公司所提异议,三五互联公司认为,对东港智能公司支付首期款的时间是2019年7月16日没有异议;2020年4月17日的解决方案是因为新增功能无法追加款项导致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双方协商退款事项,具体原因是东港智能公司不愿意追加款项,导致项目无法继续进行,不是三五互联公司的问题;三五互联公司在庭前将功能修复,表明这些功能并非不能完成,而是由于东港智能公司不愿意继续配合导致无法完成。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东港智能公司支付首期款的时间是2019年7月16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将结合判决理由予以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附件的约定,三五互联公司应为东港智能公司提供开发用于网上商城的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主要争议是:三五互联公司是否有为东港智能公司的网上商城开发数据统计功能的合同义务,以及数据统计功能所应包含的内容。从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有关附件内容来看,双方除了在《网站建设售后服务内容》的“页面维护”1.4分项中有约定“添加二维码、流量统计工具、在线客服、添加漂浮广告(非乙方自有产品需提供第三方代码)”外,在《一、C2C(一期)栏目结构》和《二、C2C(一期)费用预算与工期》等文件中均未再对“数据统计”功能作相应的约定。结合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文本,双方对于合同附件《网站建设售后服务内容》所提及的“流量统计工具”的内涵和外延约定不明,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一定的责任。
但是,从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文本及附件的内容来看,“流量统计工具”仅仅在《网站建设售后服务内容》“页面维护”项下的分项中进行了约定,这与东港智能公司在上诉意见中所强调的“流量统计”和“数据统计”功能的重要性显然无法匹配。结合案涉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双方的履行情况,即使双方在“流量统计工具”的问题上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也不应对合同履行构成重大影响。因此,案涉合同因为数据统计功能的争议陷入停滞的主要责任应由东港智能公司承担。东港智能公司以三五互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厦门市东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南日)
审 判 员 (柯艳雪)
审 判 员 (苏 鑫)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玉 梅)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