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2民初1865号
原告:厦门市东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城北新村53号一层A2。
法定代表人:李延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利,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元,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厦门市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软件园二期观日路8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余成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宇,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微。
原告厦门市东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智能公司)与被告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五互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利、被告三五互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宇、张灿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港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东港智能公司与被告三五互联公司签订的《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及《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三五互联公司向原告东港智能公司返还已支付款项12960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以129600元为基数,按年3.8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三五互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5日,东港智能公司与三五互联公司签订《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及《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合同价款为216000元,包含建设PC网站及手机网站;2.三五互联公司应当在东港智能公司确认风格6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网站建设工作,并提供测试版给东港智能公司验收。3.网站经东港智能公司验收且上线前三个工作日之内才支付总费用30%,即64800元。4.售后服务包含“添加流量统计工具”。2019年8月2日,东港智能公司依约向三五互联公司支付款项129600元。2019年12月25日起,东港智能公司员工李倩文就与三五互联公司员工傅红宝(合同授权代表)多次协商后台数据统计事宜,即合同约定流量统计工具。此后,三五互联公司不但没有依约进行开发,又多次以后台数据系新增功能为由要求东港智能公司额外支付款项,无故延长双方约定开发期限。截止至起诉之日,三五互联公司仍未开发手机网站及按照附件约定添加二维码、流量统计工具等合同及其附件约定项目,客服QQ功能也是直至2020年12月7日在东港智能公司的多次催促下才进行添加。三五互联公司严重超期及开发不到位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东港智能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东港智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三五互联公司赔偿损失。
被告三五互联公司辩称,1.原告东港智能公司与三五互联公司签订的《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及《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是经过双方对网站开发各功能进行确认后签订后,东港智能公司的需求在合同附件《C2C(一期)费用预算与工期》中进行体现,表格中没有“数据统计”功能,该功能开发超出服务范围。2.合同附件《网站建设售后服务内容》中的“流量统计”范围小于“数据统计”,数据统计的开发需要东港智能公司支付额外费用。3.根据合同附件《网站建设售后服务内容》,东港智能公司所称的“二维码”、“流量统计工具”均是售后服务内容。案涉网站仍在建设中,未到售后服务阶段。东港智能公司以超过合同范围的“数据统计”未开发为由拖延验收,导致三五互联公司无法提供后续服务。东港智能公司不验收PC端,导致手机端未能开发。PC端价款144000元,三五互联公司已经完成PC端开发,但东港智能公司仅支付129600元。手机端价款72000元尚未支付。微信扫码支付功能需要东港智能公司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签署协议合作后,将支付接口提供给三五互联公司,三五互联公司才能进行对接,但东港智能公司至今未提供。东港智能公司提出的其他未未完成功能,三五互联公司已经开发完成。4.根据合同约定,东港智能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支付第一期款项后,三五互联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如期完成页面风格设计制作,于2019年8月23日完成内页风格制作,此后根据东港智能公司的修改意见于2019年8月27日通过验收。网站建设自东港智能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风格确认后,于2019年11月18日完成建设交付共59个工作日,完全符合《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第三条第1点约定要求。三五互联公司在工期方面并不存在违约。5.三五互联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东港智能公司要求退款拒不继续合作,一些细枝末节尚未完成也是由于东港智能公司原因导致。综上,请求驳回东港智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东港智能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2.《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其附件;3.客户收款入账通知;4.微信截图;5.后台截图;6.网页截图;7.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被告三五互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截图一;2.验收单;3.微信截图二;4.微信截图三;5.微信截图四;6.微信截图五;7.邮件截图六;8.网页截图一;9.网页截图二。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在卷佐证。经依法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5日,原告东港智能公司(甲方)因委托被告三五互联公司(乙方)进行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而签订《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及《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的附件包括附件1《网站建设售后服务内容》和附件2《网站建设需求书》。附件2《网站建设需求书》包括《一、C2C(一期)栏目结构》和《二、C2C(一期)费用预算与工期》。双方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提供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以下简称项目)。时间要求:乙方在风格确认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UI界面设计工作,但根据甲方提出的修改意见而修改的时间不包含在此工作日内。乙方在风格确认之日起6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网站建设工作。甲方在收到乙方设计风格确认通知的三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确认反馈。甲方在收到乙方网站验收通知的三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反馈。合同价款为216000元,包含建设PC网站(129600元)及手机网站(72000元)。付款时间:甲方应于《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总费用的60%,129600元;网站经甲方验收且上线前三个工作日之内,支付总费用的30%,64800元;网站试运行3个月,由甲方确认运行正常的,三个工作日之内,支付总费用的5%尾款,10800元;网站试运行1年,由甲方确认运行正常的,支付剩余5%尾款,10800元。《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项目总体设计原则符合甲方需求(见附件)。第五条第8款约定,甲方根据项目阶段完成情况对乙方提交的书面报告进行意见签署和书面确认。若阶段开发结果不符合双方约定,需要双方协商对开发内容进行修改后再进行后续开发。第九条第3款约定,如技术服务有涉及到的第三方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接口、程序、中间件及相关平台功能的服务,不在开源范围之列;如需获得开源授权,由甲方与第三方公司及中间件提供方另行签订授权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4款约定,变更指令:网站建设过程中,甲方可以书面向乙方提出修改功能需求的请求,经双方协商确认后,双方可以修改本协议的附件《网站建设需求书》,如果此变更使乙方履行协议义务的费用或时间明显增加或减少,甲乙双方需对协议的价款和完成时间进行公平的调整,并签订补充协议。如果甲方提出的需求变动超出《网站建设需求书》的范围,且修改幅度较大,可由甲乙双方协商作为第二期的网站建设项目。补充协议第七条第1款约定,乙方应保证其为甲方开发的本协议约定的网站达到《网站建设需求书》的要求。附件1《网站建设售后服务内容》第1.4条约定,售后服务内容包括添加二维码、流量统计工具、在线客服。
2019年8月2日,东港智能公司向三五互联公司支付首期款129600元,晚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即《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签订(2019年7月15日)后三日内支付。三五互联公司收到款项后进行案涉项目开发。2019年8月,三五互联公司完成页面风格设计,东港智能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签字、盖章确认。2019年11月18日,三五互联公司告知东港智能公司网站功能开发好了。2020年4月,双方对案涉项目的数据统计功能开发的费用问题产生分歧,东港智能公司认为属于合同内的服务内容无需另外付款,三五互联公司则认为超过了合同约定要求另外付款。由于双方就此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三五互联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方案,即合同解除并退还东港智能公司37435.21元,但东港智能公司不同意。2020年5月28日,三五互联公司要求东港智能公司在头部的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以便进入到修改的前端至程序的阶段,但东港智能公司提出要有后台数据统计功能,三五互联公司回应这个超出了合同约定。2020年9月10日,三五互联公司提出两个解除分歧的方案,一是继续合同,增加费用5-7.5万元,二是停止合作,退还费用1.3万元。东港智能公司不同意该方案。针对东港智能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案涉网站未开发未完成的项目,三五互联公司当庭在东港智能公司的电脑上演示了网站的开发情况。其中,“管理员可对会员进行锁定、添加、删除等操作”功能可实现;“网站后台可对会员进行查询、查看”功能可实现。支付方式管理因第三方接口问题尚未能实现;有数据统计页面,包括交易金额、订单数量、会员数量、访问量等等,但东港智能公司认为不符合其要求,且不同意就该部分额外支付费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三五互联公司停止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对数据统计是否应另行增加费用不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东港智能公司与被告三五互联公司签订的案涉《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及《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东港智能公司以三五互联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导致东港智能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案涉合同。案涉网站开发项目中途停止的原因主要在于双方当事人对数据统计功能是否额外收费产生分歧且未能协商一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东港智能公司对于案涉网站的功能需求双方已经通过《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及《UI界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进行约定,其中主要体现在附件2《网站建设需求书》中。根据该附件的《一、C2C(一期)栏目结构》和《二、C2C(一期)费用预算与工期》的记载,并没有明确载明东港智能公司所要求达到的数据统计功能,《二、C2C(一期)费用预算与工期》中也没有对应的计费项目。因此,东港智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符合其要求的数据统计功能属于案涉合同项下的网站开发事项。东港智能公司以数据统计功能未达其要求以及由此导致网站开发延期为由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东港智能公司在诉讼中提及的案涉网站开发项目其他未完成部分,在东港智能公司予以配合的情况下并非无法开发完成,并不会导致东港智能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东港智能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五互联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东港智能公司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案涉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港智能公司基于解除合同而提出的返还已付款1296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求,依法亦应一并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市东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厦门市东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振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廖颖疌
代书记员 徐铭泽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