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15460号
原告:厦门市东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城北新村****A2。
法定代表人:李延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利,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艳,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
法定代表人:洪志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厦门市东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与被告***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利、王成艳,被告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慧成公司向东港公司退还代运营费用10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8月3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东港公司与慧成公司签订了一份《阿里巴巴代运营协议书》,约定慧成公司为东港公司运营阿里巴巴诚信通店铺,期限为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代运营费用为129800元。协议特别约定:①在服务期内乙方(东港公司)配合的情况下,甲方(慧成公司)承诺乙方(东港公司)阿里巴巴店铺达到1688平台行业前3;②全年店铺招募100家代理分销商;③首付款100000元整,阿里巴巴店铺营业额2017年12月31号之前达到3000000元以上后补齐尾款29800元及店铺开通费用6688元,并一次性付清第二年续费款,如未达到则免费运营第二年;④除③以外条款乙方如未达到,全额退款。协议签订后,东港公司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向慧成公司支付了运营费用100000元。经过1年的运营,慧成公司无法使东港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达到1688平台行业前3,也无法做到使东港公司的店铺全年招募100家代理分销商。因此,慧成公司应当退还东港公司已经支付的代运营费用100000元。东港公司就退款一事多次与慧成公司交涉,但慧成公司一直未退款,东港公司现诉至贵院,望求判如所请!
慧成公司辩称,1.慧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东港公司提供全面且专业的服务,保证了平台在服务期间内持续正常的经营。服务期间,慧成公司经过精心运作,使东港公司在1688平台达成行业前三排名,招募的代理分销商也远远超过了100家。在服务期间东港公司对慧成公司的工作也予以认可,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东港公司主张分销商及排名在慧成公司服务期未达标与事实不符,东港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在慧成公司结束服务后,由东港公司自管期间产生的数据,并不能证明慧成公司工作不达标,相反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服务期间慧成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2.东港公司之所以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主张退款,无非就是其单方认为销量没有达到其预期,事后反悔罢了。但慧成公司认为本服务合同具有其特殊性,平台商品的销量归根结底还是取决于东港公司自身产品的竞争力,东港公司的配合程度也是不可或缺的关键因素,市场经济更有其客观经营风险存在,但东港公司完全没有认识到这点。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在东港公司产品缺乏核心竞争力且配合不到位的情况下,慧成公司能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实属不易,东港公司的主张完全就是无中生有,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慧成公司(甲方)与东港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阿里巴巴代运营协议书》,主要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为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合同到期后,乙方有优先续约权;乙方授权甲方代运营的范围为阿里巴巴诚信通店铺,甲方为乙方提供“诚信通店铺”互联网上电子商务活动的全面管理服务,包括参与并指导店铺装修、推广策略、线上营销、品牌口碑营销以及代运营等服务;双方代运营合作总金额为129800元,支付方式一次性收取,甲方为乙方运营操作阿里巴巴诚信通店铺,乙方支付甲方其所运营操作的乙方诚信通店铺营业额的6%作为佣金抽点;甲方需定期每月提供给乙方的书面材料,包括:每月产品销售额度、当月排名曝光及客户数报表、单价及销售总额的财务明细;附则13.4条约定①在服务期内乙方配合情况下,甲方承诺乙方阿里巴巴店铺达到1688平台行业前3,②全年店铺招募100家代理分销商,③首次付款100000元,阿里巴巴店铺营业额2017年12月31日之前达到300万以后补齐尾款29800元及店铺开通费用6688元,并一次付清第二年续费款项,如未达到则免费运营第二年,④除附则13.4-③以外条款乙方如未达到,全额退款,后期除活动保证金以外不收取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东港公司在同日向慧成公司转账100000元,慧成公司开始为东港公司在1688平台上代运营店铺,店铺账号为“东港智能科技”,《阿里巴巴代运营协议书》约定的有效期限届满之后,因东港公司店铺营业额未达到13.4③约定的数额,慧成公司继续为东港公司提供服务至2019年8月30日。庭审中,双方确认讼争店铺在2017年8月30日之前未在1688平台上运营。
2019年7月1日,慧成公司在1688平台上查询讼争店铺最近30天的4项排名(电子元器件项下的开关元件、能源项下的太阳能设备上升榜、热销榜),除了电子元器件项下的开关元件的上升榜,讼争店铺其余3项排名均在前三名的名单内。2019年11月3日,东港公司在1688平台上查询讼争店铺最近30天的4项排名(电子元器件项下的开关元件、能源项下的太阳能设备上升榜、热销榜),讼争店铺均不在前三名的名单内。
东港公司提交网页查询截图,证明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讼争店铺在1688平台上招募的、尚未退出的代理商数量为55个,截至查询之日招募的全部代理商为130个。慧成公司提交网页查询截图,证明讼争店铺截至查询之日在1688平台上招募的代理商数量为127个。
本院认为,东港公司与慧成公司签订的《阿里巴巴代运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东港公司依约向慧成公司支付了首笔代运营费用100000元,慧成公司在第一年的服务期内未达到营业额目标,又免费延长服务期一年,依据《阿里巴巴代运营协议书》的约定,讼争店铺在服务期内应达到1688平台行业前3且全年店铺招募100家代理分销商,否则慧成公司应全额退款。《阿里巴巴代运营协议书》约定“甲方需定期每月提供给乙方的书面材料,包括:每月产品销售额度、当月排名曝光及客户数报表、单价及销售总额的财务明细”,慧成公司应举证证明讼争店铺在服务期内“达到1688平台行业前3且全年店铺招募100家代理分销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讼争店铺在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有3项行业排名位列1688平台前3,慧成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讼争店铺在服务期内“达到1688平台行业前3且全年店铺招募100家代理分销商”,东港公司要求慧成公司退还已经收取的代运营费用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付。东港公司同时要求慧成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该占用费应从慧成公司服务期限届满次日即2019年8月3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厦门市东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代运营费1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市东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计1221元,由厦门市东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元,***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林娴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杨培健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