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友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03民初1253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友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68号64栋自编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767656865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广州市天河区,系原告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9989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国际机场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778489322。 法定代表人:***,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488448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友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思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三建公司”)、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机场指挥部”)、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机场指挥部和机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三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3520.86元;2.判令被告广州三建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9317.73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29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以399317.73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2020年12月15日;以763520.86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广州三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元;4.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护权益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6.判令被告机场指挥部、机场集团公司对以上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5日,被告广州三建公司与被告机场指挥部签订《湛江机场航站楼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州三建公司承包湛江机场航站楼附属楼工程土建、安装、设备、室内装修工程、室外、弱电、消防工程,机场指挥部向广州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广州三建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广州三建公司将湛江机场航站楼附属楼工程弱电及计算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广州三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进度完成100%验收合格时,广州三建公司向原告付合同总价的85%,建设单位审定工程结算后,工程结算价支付至95%,留5%为保修金,保修***工验收合格满2年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满2年,建设单位亦已审定工程结算。根据《工程结算审核书》,原告负责施工的弱电及计算机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2449981.74元(含税价),其后原告将《结算汇总表》送达广州三建公司,广州三建公司已签收。原告现只收到1664500元(含扣款),尚欠763520.86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广州三建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施工过程中,广州三建公司负责人以工程进度款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委托其负责人支付给广州三建公司负责人,后原告多次向广州三建公司主张归还借款,广州三建公司仍未归还。被告机场指挥部、机场集团公司为发包方,应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州三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工程款763520.8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中包含业主单位与广州三建公司之间的规费,该主张不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案分包合同是总价包干合同,分包合同载明税费、措施费用等已经包含在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价格中,因此原告主张规费于法无据。2.本案分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多处减项,减项金额约390000元,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减项部分不应纳入工程款结算范围。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结算金额比分包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高出几十万元,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工程存在增项工程的情形,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增项工程应当经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广州三建公司确认后才能实施和有效,故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金额没有依据。4.根据广州三建公司提交的***,本案合同内工程量金额是按照折扣率95%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不符合约定。5.根据广州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拖欠水电费、逾期竣工、逾期提交结算资料、工程技术资料等严重违约行为,广州三建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水电费及罚款。二、原告向广州三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广州三建公司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相应款项后,再按审批手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背靠背”支付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广州三建公司累计已支付1664500元,广州三建公司实际支付比例已经超过85%,对于剩余的工程款,广州三建公司还没有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无权主张广州三建公司先行支付工程款。三、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进度款支付,参照分包合同的1965000元总价,广州三建公司累计已支付1664500元,实际支付工程款比例超过85%。即使按照***1800000元结算,85%的支付比例仅有1572500元,广州三建公司也已经超付。事实是本案工程涉及合同内项目减项,实际结算金额远低于1800000元,再次说明广州三建公司已经超付进度款。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必须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按审批手续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此广州三建公司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已经按约定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2.原告在2021年5月21日才出具未经广州三建公司确认的《弱电结算工程汇总表》,广州三建公司和原告还没有结算,原告却主张从2020年12月16日起以763520.86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明显错误。原告和广州三建公司之间还没有结算,故支付结算款的时间还不确定,不存在需要支付利息的情形,而本案工程没有结算的原因在于原告,即原告迟迟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交结算资料,是原告违约在先,广州三建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结算款付款期限是在业主审定结算造价并向广州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的20天内支付,业主是在2021年1月份才审定结算造价,原告在2021年5月21日才单方制作《弱电结算工程汇总表》,广州三建公司和原告一直在沟通结算问题,而广州三建公司至今还没有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广州三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原告主张从2020年12月16日起以763520.86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没有依据。3.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诺在发包人没有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理解为不属于广州三建公司违约且不向广州三建公司要求偿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四、原告主张借款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的负责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广州三建公司无关,未经广州三建公司书面授权,任何案外人均无权代表广州三建公司对外举债。2.根据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明知案外人无权代表广州三建公司对外举债,原告与广州三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3.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广州三建公司负责人向原告借款,但本案工程早在2011年4月29日已经竣工验收,而原告主张的所谓借款发生在2013年,明显与事实不符。五、原告主***费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分包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用由广州三建公司承担,且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主***费于法无据。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金额不符合事实,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律师费用,亦没有相关的委托合同,很可能是与本案无关的律师费用,存在虚假伪造之嫌疑。六、原告主张被告机场指挥部、机场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和广州三建公司还没有结算,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根据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机场指挥部、机场集团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向建设单位直接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需按照双倍金额向广州三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该项主张不应支持。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机场指挥部辩称,一、广州三建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机场指挥部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机场指挥部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2010年2月24日,机场指挥部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确定广州三建公司为湛江机场航站楼附属楼工程的承包人。2010年4月15日,机场指挥部与广州三建公司签订了《湛江机场航站楼附属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37853538.27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机场指挥部一直是与广州三建公司沟通工程施工及办理有关结算手续,并由机场指挥部向广州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38.1款约定“工程的非主体、非关键部分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转包给有资质的分包商承担”,但广州三建公司从未向机场指挥部提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也从未告知机场指挥部其参与涉案工程施工或曾向机场指挥部主张工程款,因此机场指挥部对于原告是否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完全不知情。机场指挥部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将机场指挥部列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二、机场指挥部已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广州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31%,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因广州三建公司怠于提交支付申请等资料,导致机场指挥部无法完成尾款支付工作的后果应由广州三建公司承担。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6款的约定,本工程于2011年4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后,经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工程审定后结算价为38117871.27元,广州三建公司对该结算价予以**确认。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机场指挥部已向广州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6332150.43元,已支付金额达到结算价的95.31%。自2021年1月10日机场指挥部与广州三建公司完成结算确认手续以来,机场指挥部多次催促广州三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结算余款的支付申请,并于2022年6月14日发函再次催促其办理,但广州三建公司怠于提交支付申请等资料,导致机场指挥部无法完成尾款的支付工作。因广州三建公司未履行提交支付申请的合同义务,故支付结算尾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机场指挥部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己足额支付合同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要求机场指挥部向其承担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因广州三建公司怠于提交支付申请导致未能支付结算尾款后果应由广州三建公司承担。三、本案争议款项为专业分包工程的工程款,不属于普通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费用,故专业工程的承包人不能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与广州三建公司签订的是《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负责涉案工程关于弱电及计算机工程部分的施工,且包工包料,可见原告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工程而非仅仅是普通劳务作业。原告作为专业分包工程的承包人,不能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相关司法解释,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四、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转账方为***,收款方为***,可见原告与广州三建公司均非当事人,且该款项并未明确属于借款,也未明确该款项为进度款,故原告将该笔款项作为借款予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便该款项属于***与***之间的借款,也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五、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如著作权侵权、虚假诉讼等法律规定的可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律师费的范畴,故原告关于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原告与广州三建公司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也并未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用,且律师费用并非属于原告方必需支出的费用,也不属于损失的范畴。六、涉案工程结算价38117871.27元,未付款项1785720.84元,被告机场指挥部已于2022年7月18日向广州三建公司支付了结算尾款1785720.84元,本次工程的工程款机场指挥部已经向广州三建公司全部支付完毕。综上所述,广州三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是否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完全不知情,且机场指挥部已向广州三建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机场指挥部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机场集团公司辩称,一、机场集团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机场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机场指挥部与广州三建公司签订的《湛江机场航站楼附属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机场指挥部作为发包人将湛江机场航站楼附属楼工程发包给广州三建公司进行施工。机场集团公司仅仅作为出资人解决资金来源问题,具体由机场集团公司将相关资金拨付给机场指挥部,再由机场指挥部根据其与广州三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直接向广州三建公司支付进度款等款项。因此,机场集团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若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也仅仅有权将发包人、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因机场集团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机场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机场集团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机场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广州三建公司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可知广州三建公司在未经发包人机场指挥部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的弱电及计算机工程进行了违法分包。机场集团公司并非《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与原告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妄求机场集团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三、本案争议款项为专业分包工程的工程款,不属于普通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费用,故专业工程的承包人不能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四、原告与广州三建公司均不是借贷双方的当事人,原告将该笔款项作为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且***与***之间的30000元往来并未明确为借款,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五、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六、涉案工程结算价38117871.27元,未付款项1785720.84元,被告机场指挥部已经于2022年7月18日向广州三建公司支付了结算尾款1785720.84元,本次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机场指挥部已经向广州三建公司全部支付完毕。综上所述,机场集团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机场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机场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广州三建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友思公司向广州三建公司支付水电费用26949.39元;2.判令友思公司向广州三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的罚金117900元;3.判令友思公司向广州三建公司支付逾期提交结算书及其他结算资料的罚款暂计150000元;4.判令友思公司向广州三建公司支付逾期提交工程技术档案资料的罚款暂计30000元;5.判令友思公司向广州三建公司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6.判令友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友思公司与广州三建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广州三建公司将湛江机场航站楼附属楼弱电及计算机工程分包给友思公司,友思公司确保在2011年2月28日完成施工任务,广州三建公司在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向友思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友思公司存在逾期完工、拖欠水电费用、逾期提交工程技术档案资料、逾期提交结算书及其他结算资料等违约行为,友思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给广州三建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友思公司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友思公司辩称,一、广州三建公司提供的2张收据均无发包人机场指挥部签章,且均显示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收据,以上收据是否为本案水电费收据存疑。退一步讲,友思公司是在2010年12月16日之后方进场施工,对于之前产生的水电费用不应负担,广州三建公司水电费计算金额严重与事实不符。广州三建公司请求的水电费、水电管理费是截至2010年11月的,该笔水电费、水电管理费产生在友思公司进场之前,友思公司对该笔费用无任何支付义务。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的水电费收据,收款人也不是机场指挥部,该水电费是否是涉案工程所产生的不清楚。友思公司施工的工程在2011年4月29日竣工验收,即友思公司在这日期前已完工并退场,这段时间产生的水电费也不完全是原告施工所产生的,应当按比例承担整个工程期间的水电费。二、友思公司已按广州三建公司、发包人要求按时按质完成湛江机场航站楼附属楼弱电及计算机工程,且按时提交工程技术档案及结算相关资料,并配合发包人及广州三建公司顺利完成工程结算审核,不存在任何逾期竣工、逾期提交给算书、逾期提交工程技术档案资料等情形。1.根据广州三建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可知,共有10分部工程,验收结论为各分部工程质量符合标准及设计要求,验收日期为2011年4月29日,即该验收日期为本案全部10分部工程共同的验收日期,并不能说***公司承包的弱电及计算机工程分部是在该日期方完成全部施工,相反的,友思公司已按发包方及广州三建公司的要求按时按质的完成承包工程。并且,无论是在施工期间、工程竣工验收后,还是在友思公司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催款函、律师函催收工程款之时,广州三建公司均未提出友思公司存在逾期竣工、逾期提交结算书、逾期提交工程技术档案资料的异议,亦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公司存在逾期行为,直至友思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广州三建公司方提出友思公司有以上逾期行为,显然是为了逃避付款义务而故意为之。2.若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及其他逾期争议,广州三建公司应在工程审核结算时提出并进行相应费用的扣减。根据《工程结算审核书》可知,本案工程已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广州三建公司及发包方已认可并确认该工程结算,即已对工程量及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并签署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3.根据机场指挥部支付工程款进度及《关于催促湛江机场航站楼附属楼工程承包人加快办理结算款收款手续的函》可知,发包人认可本案工程已按时按质完成,且已完成竣工验收,愿意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未对广州三建公司进行过任何罚款或主张过任何工期延误等争议,是广州三建公司怠于履行结算、请款义务导致工程款无法按时收回。广州三建公司对发包人及友思公司的催促均置之不理,不予配合办理结算及请款。三、广州三建公司提出的结算数额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友思公司与广州三建公司签署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中的湛江机场航站楼附属楼工程弱电及智能化分项工程清单可知,友思公司承包的弱电及计算机工程所用材料及设备已约定了单价,根据《工程结算审核书》可知,弱电及计算机分项工程量业已经审核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友思公司的工程结算金额应为工程量×单价,据此,友思公司工程结算总价为2449981.74元,而非广州三建公司提出的1576881.34元。四、广州三建公司要求友思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广州三建公司要求友思公司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其次,本案为广州三建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后果,友思公司并未侵犯广州三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广州三建公司并不存在所谓的“维权费用”,更不应该要求友思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广州三建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被告机场指挥部、机场集团公司共同对广州三建公司的反诉请求述称,因机场指挥部、机场集团公司不是广州三建公司的反诉的当事人,不发表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5日,被告机场指挥部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广州三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湛江机场航站楼附属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湛江机场航站楼附属楼工程,工程地点为霞山区湛江机场候机楼北侧;2.承包范围包括湛江机场航站楼附属楼工程土建、安装、设备、室内装修工程、室外、弱电、消防工程;3.合同价款为37853538.27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649119.13元,暂列金额为4600000元);4.本工程不允许转包,工程的非主体、非关键部分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转包给有资质的分包商承担;5.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保修金在本合同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14天内无息返还,此工程项目如需国家审计部门审计,则保修金(合同尾款)在国家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其结算款以国家审计结果为准。 2010年12月16日,被告广州三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原告友思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1.项目名称为湛江机场航站楼附属楼工程弱电及计算机工程,工程内容为湛江机场航站楼附属楼弱电及计算机工程;2.友思公司以包工、包料、包深化设计、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资料、包验收、***、包自身费用及应缴的一切税费的承包方式承建该工程;3.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形式,即合同含税价为1965000元,结算时如果不发生建设单位确认的设计变更,则双方按1965000元包干结算;4.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而发生的减少工程造价,则按减少的工程数量乘以本合同附件清单单价后,在本合同总价中扣减,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而发生的工程合同外变更增加,广州三建公司按建设单位审定的增加工程造价下浮3.6%与友思公司结算;5.友思公司确保在2011年2月28日完成本工程全部施工任务,并一次性达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广州三建公司对本工程的竣工验收标准;6.广州三建公司视实际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审核友思公司请款报告,工程进度完成100%验收合格时,累计支付合同总价的85%;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友思公司已向广州三建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建设单位已审定工程结算,双方应办理本工程结算;8.在友思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后,按经广州三建公司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支付至95%,留5%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收到建设单位退还相应保修金后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金无息支付给友思公司;9.友思公司负责以广州三建公司名义对建设单位办理工程外签证、变更、洽商的手续,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建设单位认可后25天内,向广州三建公司递交由友思公司代表签署的竣工结算文件,同时附上完整的结算资料,由广州三建公司负责审核;10.在建设单位审定工程结算造价后20天内,双方办理分包结算事宜,任何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增加的费用,友思公司不得向广州三建公司索取;11.结算款付款期限在建设单位审定工程结算造价并支付工程款给广州三建公司后20天内;12.广州三建公司只能在收到发包人相应分包工程款项后,才能按合同约定根据工程的进度、质量、履约时间和双方分配比例办理付款手续,如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友思公司应配合广州三建公司追讨建设单位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并理解为不属于广州三建公司违约责任且不向广州三建公司要求偿付违约金;1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友思公司应在50天内完成工程结算书以及其他结算资料的编制交广州三建公司审核,若50天内无法完成,每超出1天,罚款5000元,罚款总额在结算中扣除;14.友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和份数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友思公司如不按要求及按时提供工程档案资料,每延误一天处以3000元的罚款,扣留友思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并且不予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直至提交合格的档案资料为止。上述合同附有《湛江机场航站楼附属楼工程弱电及智能化分项工程量清单》,对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合价、品牌、要求等均做了详细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友思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湛江机场航站楼附属楼工程于2011年4月29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机场集团公司委托,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湛江机场航站楼附属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合同金额37853538.27元,送审结算造价40369056.12元,审核结算造价38117871.27元,核减金额2251184.86元。其中关于弱电工程部分的表述为:1.清单内项目金属线槽MT-200×150,壁厚>2.0mm,现按竣工图显示为壁厚1.2mm,工程量由270.38m调整为261.68m,综合单价由180.2元/m调整为80.13元/m,此项核减金额为27794.06元;2.取消堆叠线及堆叠模块重复计算项目,工程量由8套调整为0,综合单价为750.29元/套,此项核减金额为6002.32元;3.增加项目-弱电字09732号金属线槽MT-200×150,壁厚>2.0mm,现按竣工图显示为壁厚1.2mm,工程量由原送审的130.44m调整为100m,综合单价由180.2元/m调整为80.13元/m,此项核减金额为15492.55元;4.清单外项目语音数据库服务器,综合单价由48323.62元/台(套)调整为30991.98元/台(套),工程量为1台(套),此项核减金额为17331.64元;5.清单外项目自动播音软件,综合单价由200070元/系统调整为166070.68元/系统,工程量为1系统,此项核减金额为33999.32元;6.弱电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费清单审核金额2205042.22元、规费52033.57元、税金77034元,工程造价审核金额2334109.78元。在《建设工程清单项目结算审核对比表》中有多处表明了“增”。 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机场指挥部向广州三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累计36332150.43元,其中包含了广州三建公司应负担的水电费451413.53元。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广州三建公司向原告友思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累计1664500元。2022年5月26日,原告以广州三建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2022年7月18日,被告机场指挥部向广州三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85720.84元。 另查明,原告出具《***》,载明“本***声明:友思公司与广州三建公司签订的关于湛江机场航站楼附属楼工程弱电及计算机工程的合同总价,实际按照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此价不含税,不含工程施工中增加的项目)进行结算,经双方授权代表人签字后方能生效”。***作为友思公司的代表于2010年12月11日在上述《***》上签名,***作为广州三建公司的代表于2010年12月22日在上述《***》上签名。 2011年3月8日,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出具两张《收据》,载明收到广州三建公司交来截至2010年11月水电费178416.98元、水电管理费44604.25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水电费228392.3元,合计451413.53元。 2021年5月22日,原告友思公司制作了《结算汇总表》及附件《弱电及计算机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清单(合同内)》《弱电及计算机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清单(合同外变更)》和《应付款汇总》,载明合同内金额1839957.49元、合同外变更金额610024.25元、管理费(扣)21960.87元、最终结算总价2428020.86元(1839957.49元+610024.25元-21960.87元),已收款1664500元,应付款763520.86元(2428020.86元-1664500元)。被告广州三建公司收到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单方统计的金额不对,认为合同内金额为1576881.34元,按照双方约定按95%即1498037.27元支付,合同外变更金额为698209.76元,扣除3.6%管理费后为673074.21元,两项合计2171111.48元。 2021年6月4日,原告将湛江机场航站楼附属工程第一部分:工程结算审核书(共一册,第一册)材料送达给被告广州三建公司。 2021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广州三建公司出具《催款函》,载明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将分包结算书送达广州三建公司(分包结算价2428020.86元),原告多次催促办理分包结算并付款,但广州三建公司拒不办理分包结算,要求广州三建公司在接到催款函后15天内将分包结算及支付计划回复原告(尚欠工程款763520.86元)。 2022年3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广州三建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2021年5月21日原告将《结算汇总表》送达给广州三建公司,结算金额为2449981.74元(含税价),原告收到结算款1664500元,尚有763520.86元工程款未付,请广州三建公司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763520.86元。 再查明,原告分别于2022年3月18日和4月14日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签订两份《委托合同》,约定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广州三建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工程款以及参与诉讼。为此,原告向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和38000元,合计40000元。 2022年6月27日,被告广州三建公司与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为此,被告广州三建公司向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广州三建公司向其借款3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交易明细、《收据》。《收据》显示2013年4月13日,案外人***在《收据》上注明“今收到***银行转账款项30000元”。 又查明,经本院释明,原告友思公司与被告广州三建公司均不对本案工程款申请鉴定。友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弱电及计算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量计算清单[合同内核减工程量]》《弱电及计算机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清单(合同外变更)》,广州三建公司则向本院提交了《减项汇总表》《建设工程清单项目结算审核对比表》《弱电工程-清单内项目》,以证明其各自主张本案工程款数额。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友思公司和广州三建公司对合同内工程减项部分无异议的金额为354357.36元,对合同内工程增加部分无异议的金额为14604.82元,对合同内减项部分有异议的金额为189690.58元,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无异议的金额为697724.36元,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有异议的金额为164525.07元。双方有异议的部分主要是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品牌和型号与业主审核的品牌和型号不同的项目均属于合同外变更项目,应在合同内金额作为减项扣减,广州三建公司则认为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虽然型号不一样,但符合约定的品牌,应按合同内价格计算,不应作为合同外变更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系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涉案工程工程款数额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工程款进行鉴定,双方又对对方主张的结算金额有异议,本院只能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意见进行判断。《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形式,即合同含税价为1965000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而发生的减少工程造价,则按减少的工程数量乘以本合同附件清单单价后,在本合同总价中扣减,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而发生的工程合同外变更增加,广州三建公司按建设单位审定的增加工程造价下浮3.6%与友思公司结算。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删除工程项目、减少工程数量、增加工程项目、增加工程数量的情形,工程款在约定的固定总价的基础上进行删减、增加,对原告和广州三建公司无异议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品牌和型号与业主审核的品牌和型号不同的项目,有大部分项目合同约定的单价与业主审核的单价相差较大,鉴于实际施工的型号确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基于公平原则,按业主审核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为宜。因此,合同内工程款数额为1435556.88元(1965000元-354357.36元-189690.58元+14604.82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数额为831208.45元[(697724.36元+164525.07元)×(1-3.6%)]。又由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数额是按机场指挥部与广州三建公司约定的不含税价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销货方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所载的增值税可以作为受票方抵扣的进项税额,即受票方可以就此获得税收利益,故在双方没有对开发票的税费进行约定的情况下,由购货方负担增值税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广州三建公司按3.41%支付税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广州三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630609.54元(1435556.88元+831208.45元+831208.45元×3.41%-1664500元)。 关于《***》的问题。虽然原告和广州三建公司对合同固定价变更为1800000元(不含税)达成一致意见,但合同约定的单价是含税的,又存在删减和增加的情形,且纳税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故本案按合同约定的含税价1965000元计算总价比较符合交易习惯。另被告广州三建公司主张按95%计算工程价款的意见,因《***》未作出工程款按95%计算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广州三建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问题。合同约定“结算款付款期限在建设单位审定工程结算造价并支付工程款给广州三建公司后20天内”,被告机场指挥部于2022年7月18日才向广州三建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款,故被告广州三建公司应当支付自2022年8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诉求的问题。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广州三建公司向其借款30000元并用于涉案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三建公司偿还借款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由原告负担,但被告广州三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使用的水电费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付水电费22000元。第三,被告广州三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逾期竣工、逾期提交结算书及其他材料的事实,故其要求友思公司支付罚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涉案合同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故友思公司要求广州三建公司支付律师费,广州三建公司反诉要求友思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机场指挥部、机场集团公司的责任问题。机场指挥部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作为发包人已向承包人广州三建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机场指挥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机场集团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机场集团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友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0609.54元及支付自2022年8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限反诉被告广州友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友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8.99元,反诉费3311.37元,由广州友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552.9元和反诉费175元,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0106.09元和反诉费3136.37元。广州友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受理费9931.09元,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9931.09元,如逾期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珺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