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14执异100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北京市安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申请人:赵振雄,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案被执行人: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流沙大道建设局培训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81193434111A。
法定代表人:黄鸿杰。
原案被执行人: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488448J。
法定代表人:张克俭。
原案被执行人: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97053H。
法定代表人:梁国锋。
原案被执行人:广州市云梯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18930454。
法定代表人:何建信。
原案被执行人:广东空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MA4UJ1CX4H。
法定代表人:翁玉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振雄与被执行人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云梯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空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粤0114民初9391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解除(2020)粤0114民初9391号案诉讼保全查封广州市花都区的查封。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花都颐和山庄(原名云梯山庄)系广州白云国际机场集团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由广州颐和房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代理销售。2014年9月20日,异议人与开发商签订《花都颐和山庄购房协议》。以总价609822元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都颐和山庄御山区G8幢1301房(现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截止2015年8月31日,异议人已按约定付清了全部房价款609522元,并于2018年8月11日办理了售楼手续,一直居住至今。鉴于上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已属于异议人所有的合法房产,而非开发商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2020年6月,被申请人赵振雄诉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云梯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空港置业有限公司、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法院受理,案号为(2020)粤0114民初9391号。法院根据被申请人赵振雄的申请,对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采取保全措施,于2020年10月21日通知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广州市花都区。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对申请人所有的广州市花都区予以解封。
原案申请人赵振雄辩称:一、异议人未与云梯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异议申请不应得到支持。第一,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二《云梯山庄(440亩)项目营销代理合同》第二条及第四条约定,案外人广州颐和房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颐和公司”)仅是云梯公司独家销售总代理,并未约定颐和公司有权代表云梯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而异议人提交的证据3《花都颐和山庄购房协议》上仅有颐和公司盖章,云梯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不能视为异议人与云梯公司签署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第二,退一步讲,即使认为颐和公司有权代表云梯公司签署合同,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二《云梯山庄(440亩)项目营销代理合同》第七条也明确约定:“该项目物业销售须经甲方‘广州白云国际机场集团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后,方才有效”。现异议人提交的证据3《花都颐和山庄购房协议》上并无云梯公司2014年9月20日时的法定代表人张存签字,该购房协议不生效。综上,异议人并未与云梯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规定的条件,其异议申请不应得到支持。二、异议人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接收涉案房屋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异议申请不应得到支持,第一,异议人提交的证据6《收楼手续单》无任何单位盖章,且该文件的页眉处显示是“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云梯公司。异议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云梯公司委托广州颐和酒店物管理有限公司处理案涉房屋收楼手续,因此不能证明其已接收案涉屋。第二,异议人未提证据证明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综上,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亲第(二)款:“(二)所购商品房系用子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规定的条件,其异议中请不应得到支持。三、异议人未向云梯公司支付任何购房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异议申请不应得到支持,第一,异议人提交的证据3《花都颐和山庄购房协议》第四条约定,异议人应向甲方即云梯公司支付购房款。但现异议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向云梯公司支付购房款。第二,异议人主张其已支付房款的证据5显示,收据开具方均是颐和公司,并非云梯公司;异议人提交的银联POS签购单,并未显示收款方,无法证明其支付对象:且异议人提交的签购单复印件模糊不清,答辩人根本无法核实支付情况。综上,异议人未向云梯公司支付任何购房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规定的条件,其异议申请不应得到支持。四、异议人明知案涉房屋存在不能网签的风险,却依然与颐和公司签暑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异议人提交的证据3《花都颐和山庄购房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鉴于本商品房所属项目因其他客观原因暂时不能与乙方签订广州市房管局规定的网签合同版本及办理备案手续”。即异议人明知案涉房屋是无法办理网签手续,存在可能被他人查封的风险,却依然与颐和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综上,异议人未与云梯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且未向云梯公司支付购房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驳回其异议申请。
经查明:原案申请人赵振雄与被执行人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云梯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空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赵振雄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0)粤0114民初939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并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粤0114执保1577号,后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房产。
另查明,***作为乙方(买方)与广州市白云国际机场集团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广州颐和房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代理机构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了《花都颐和山庄购房协议》,约定乙方以609522元的价格向甲方购买广州市花都区花都颐和山庄御山区G8幢1301房。***主张其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并提交了收据及POS单拟证实其主张。***于2018年8月11日办理收楼手续,***主张其此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并提交了物业费发票拟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判断不动产权属的依据是不动产登记簿。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本院查封涉案房产合法合理,对***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廖静文
人民陪审员  曾桂妹
人民陪审员  卢银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瑜
利文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