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晟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晟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中盟伟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9394号

原告:***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新3号。

法定代表人:陈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斌,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生,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盟伟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22号红瓦大厦6层17号。

法定代表人:曾发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怀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丽,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盟伟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生、被告四川中盟伟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2632元,并自2019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三份《联网报警网络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下属网点及华夏银行成都分行110联网报警系统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安装,并约定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0000元工程费。2019年4月28日,双方通过《往来账确认函》确认,截止2019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费21263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四川中盟伟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欠款事实,但欠款金额无法核实。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先出具增值税发票,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出具相应发票,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亦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有多份《联网报警网络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指定地点的联网报警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对联网报警网络系统进行验收签字,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于被告付款前七个工作日内,提供合法有效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须为建筑安装税率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提供发票延迟而导致的付款延迟,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署《往来账确认函》,确认截止2019年4月1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费212632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未向被告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往来账确认函》,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费212632元,故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费2126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出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出具发票为从给付义务,在原告已履行完毕其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且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与原告就欠付款项进行核对的情况下,被告仅以原告未出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有因原告提供发票延迟而导致的付款延迟,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原告确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盟伟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费212632元;

二、驳回原告***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被告四川中盟伟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辉容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