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晟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中盟伟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晟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盟伟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22号红瓦大厦6层17号。

法定代表人:曾发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丽,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新3号。

法定代表人:陈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斌,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生,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中盟伟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9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盟伟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晟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晟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为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晟邦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中盟伟业公司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以晟邦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且中盟伟业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为由判令支付工程款错误;2.晟邦公司在对账过程中并未提供费用明细表及供货单,无法充分证明工程款的真实性。

晟邦公司辩称,1.开发票是国家税务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的事由;2.开发票是附随义务,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不会对合同目的产生根本性影响;3.中盟伟业公司拖延付款时间过长,丧失信誉,不具备付款能力,晟邦公司暂时不开发票是为了避免扩大损失。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晟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盟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12632元,并自2019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晟邦公司、中盟伟业公司签订有多份《联网报警网络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中盟伟业公司委托晟邦公司完成指定地点的联网报警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中盟伟业公司对联网报警网络系统进行验收签字,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中盟伟业公司向晟邦公司支付款项,晟邦公司于中盟伟业公司付款前七个工作日内,提供合法有效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须为建筑安装税率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晟邦公司提供发票延迟而导致的付款延迟,中盟伟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9年4月28日,晟邦公司、中盟伟业公司签署《往来账确认函》,确认截止2019年4月11日,中盟伟业公司应向晟邦公司支付工程费212632元。

一审庭审中,晟邦公司认可其未向中盟伟业公司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晟邦公司、中盟伟业公司签署的《往来账确认函》,中盟伟业公司应向晟邦公司支付工程费212632元,故在中盟伟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晟邦公司主张中盟伟业公司支付工程费2126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中盟伟业公司提出晟邦公司未出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出具发票为从给付义务,在晟邦公司已履行完毕其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且中盟伟业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与晟邦公司就欠付款项进行核对的情况下,中盟伟业公司仅以晟邦公司未出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晟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有因晟邦公司提供发票延迟而导致的付款延迟,中盟伟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晟邦公司确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晟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中盟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晟邦公司工程费212632元;二、驳回晟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中盟伟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盟伟业公司是否应向晟邦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晟邦公司主张中盟伟业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12632元,并提交了双方盖章确认的《往来账确认函》,中盟伟业公司认可该《往来账确认函》的真实性,亦认可其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虽然其对晟邦公司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中盟伟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晟邦公司已经履行了除开票之外的其他主要义务,中盟伟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而付款义务系中盟伟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理应履行。且在二审中,晟邦公司明确表示其能够依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其未能开具,中盟伟业公司可就其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中盟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四川中盟伟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傅科文

审判员 叶云婧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段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