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陈某、辽宁省某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13民初6934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69年5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隆盛大街隆盛东园。 被告:辽宁省某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洪家屯。 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省某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某计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村委会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辽宁省某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被告辽宁省某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北京某计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大连公司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45750.2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北京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已生效,通州区法院判令本案第三人偿还原告合计本金364296.06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到支付完毕之日止共计645750.2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本案第三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第三人相对于被告有到期债权。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7月18日中标《2017年辽宁省某固体储热式电锅炉供暖改造工程招标中第六标段》,本案第三人给被告提供固体蓄热设备和电力容装调试,本案第三人已经将全部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价款给付义务,欠款645750.20元未付。综上,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与第三人北京某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公司,而非被告。第二,第三人不享有相对于被告的到期债权,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转移给沈阳皇姑区某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某物资经销处)。2018年11月3日,***公司与某物资经销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书第四条之约定,***公司同意第三人北京某公司将原告主张的债权即承包合同中四年缺陷责任保证金转让给某物资经销处,用以结清某物资经销处在承包合同工程中的施工和材料款项。据此,***公司与第三人北京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已经转移给某物资经销处,***公司应向某物资经销处履行债务,而非向第三人北京某公司履行债务。因此,第三人不存在相对于***公司的到期债权,更不享有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原告主张的债权人代位权并不存在。第三,被告按照***公司的要求已向某物资经销处履行了全部的支付义务。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16日、2020年11月20日、2022年1月12日向某物资经销处支付了保证金,每次支付金额为161437.55元,合计645750.2元。被告按照***公司要求结清了案涉债权,原告向被告主张行使代位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同被告***大连公司。 第三人北京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原系第三人北京某公司的员工。原告与第三人北京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京0112民初27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某公司偿还陈某借款本金77401.08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与第三人北京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京0112民初3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某公司支付陈某赔偿金254700元、工资差额12455.29元、交通补助17620.69元。该二份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北京某公司并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因第三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针对(2019)京0112民初27XX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京0112执2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针对(2020)京0112民初3XX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作出(2020)京0112执7XX号执行裁定书,该份案件具体执行情况不详。 另查,2017年7月18日,被告***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北京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北京某公司完成2017年辽宁省某固体储热式电锅炉供暖改造工程(第6标段)的施工与缺陷维修。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80%,其余20%作为缺陷责任保证金。该条第(五)项约定,本工程实行缺陷责任保证金办法,缺陷责任期为4年(缺陷责任期自项目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在缺陷责任保证期内,由于工程质量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均由承包人负责组织修复,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自理。若承包人不能如期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或不具备修复能力时,发包人有权另行组织队伍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在缺陷责任保证金中扣除。缺陷责任期每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5%。2018年11月3日,北京某公司(甲方)、某物资经销处(乙方)、***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丙方同意甲方将承包合同中4年缺陷责任保证金转让给乙方,用以结清乙方在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的施工及材料款项。并在该协议第5(2)、(3)中确认丙方的支付义务由***大连公司按约履行的金额为645750.2元。后被告***大连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16日、2020年11月20日、2022年1月12日向某物资经销处支付了保证金,每次支付金额为161437.55元,合计645750.2元。 又查,本院(2024)辽0213民初6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另查部分后半部载明,2018年11月3日,北京某公司(甲方)、某物资经销处(乙方)、辽宁省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丙方同意甲方将承包合同中4年缺陷责任保证金转让给乙方,用以结清乙方在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的施工及材料款项。并在该协议第5(2)、(3)中确认丙方的支付义务由***公司大连分公司即本案被告按约履行的金额为645750.2元。后被告***公司大连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16日、2020年11月20日、2022年1月12日向某物资经销处支付了保证金,每次支付金额为161437.55元,合计645750.2元。该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京0112民初25357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2民初3XX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2执2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京0112执7XX号执行裁定书、应收帐款汇总表、2017年辽宁省某固体储热式电锅炉供暖改造工程招标中第6标段中标通知书、施工进度确认单、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施工完成情况表、考勤表、***六个分公司及实业公司欠款统计数据、白山市监察委留置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北京某公司取保候审申请书,被告***大连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缺陷责任保证金支付记录、承包合同、本院(2024)辽0213民初6X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认为债务人某公司怠于行使债权,影响其到期债权的实现而提起本诉。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是代位权成立的必要条件,第三人北京某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是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审查,本院具体分析处理如下,第一,本案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足以证明北京某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物资经销处,且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向北京某物资经销处支付缺陷责任保证金645750.2元,故第三人在***公司已无债权,被告的支付义务亦已履行完毕。原告虽抗辩协议书和委托书中“***”的签字造假,以及协议书和委托书中第三人公章与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三人公章有差别,但由于第三人北京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且某物资经销处并非本案当事人,本院无法审理和确认“***”的签字是否伪造,是否存在私刻公章行为。原告的上述意见不足以认定案涉协议书系虚假。此外,本院生效的(2024)辽0213民初6XX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协议书所确定的事实已予以确认,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故对本案协议书的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大连公司并非北京某公司的债务人,与北京某公司成立合同关系、互负权利义务的主体是被告***公司,***大连公司只是合同约定的实际履行义务的主体,但不是合同主体,原告直接代位要求被告***大连公司履行给付义务,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诉请行使行使代位权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45750.20元之诉讼请求,因第三人北京某公司不存在对被告***公司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58元(受理费10258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