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3民终1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某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甲公司、辽宁省某乙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24)辽0321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某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0321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在判决的审理查明部分第6行表述“后该高速公路于1996年开始建设施工,其中该路段中心桩号K285+196号通道桥(以下称新立东桥)交叉跨越了“新西线”新立村-北村砂石路,该条砂石路在修建施工时种类被认定为“农道”桥下净宽为15米,净高为3米。”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新立东桥中心桩号为K587+824,而非一审法院表述的中心桩号K285+196号通道桥为新立东桥。一审法院在没有弄清何处为新立东桥的情况下以中心桩号K285+196号通道桥的建设标准来认定新立东桥是符合设计标准,严重违背了事实。
二、一审法院以2025年2月25日台安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关于乡级公路新西线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根据查询鞍山市公路统计资料,乡级公路新西线于2001年纳入农村公路路网,为三级公路。在2001年之前该路线不在农村公路路网内,不属于农村公路”认定新立东桥桥下公路为农道,设计标准应按农道标准是违背程序作出的错误事实认定。该份说明并没有经过质证而成为定案的依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新西线纳入路网的时间,仅凭一份情况说明并没有相关辅助证据证明且该情况说明并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因此该份证据不应被采纳。
三、本院认为中阐述新立东桥并非上诉人村与其他地区交通往来的唯一通道,且新立东桥未对上诉人村集体土地物权造成严重影响是错误的。上诉人村民通过选择其他公路通行需要绕行,增加了运输成本,造成农户产品减价出卖,给上诉人村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鉴于该桥涵设计存在缺陷,不能为农民提供便利,反而增加了农民生产生活的负担,因此上诉人的诉讼有事实依据。综上,因案涉桥涵未按标准设计施工存在严重缺陷,造成上诉人村民耕作所必需的玉米收割机、脱粒机等农用车辆无法正常通行使其绕行,加大了农业生产成本和农产品运输成本,打击了上诉人村民的种地积极性,影响了正常生活。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保护上诉人集体及村民的正当权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辽宁某甲公司辩称,一、否认。中心桩号“K285+196号”通道桥就是上诉人起诉所涉的新立东桥。“中心桩号K285+196号”是京沈高速公路设计单位为了工程设计和施工定位对桥梁所作的编号,是一种位置的表示方法,并不是绝对的坐标点。“中心桩号K586+824”[西北村小4号桥(台安)117下行]是高速公路投入使用之后,为了便于高速公路的统一运营管理所作的编号(运营桩号)。“新立东桥”是地方道路管理机构对该桥梁的命名。三者编制机关不同,因此,编排方式、顺序和命名有所区别。带有“中心桩号K285+196号”的通道桥表以及通道桥桥型布置图,是答辩人为了查清“新立东桥”设计依据,而向设计单位调取的证据材料,由设计单位标示。而且,案涉桥梁位置经过本案当事人当庭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二、否认。2025年2月25日台安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关于乡级公路新西线的情况说明》具有法律效力。2025年2月25日台安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关于乡级公路新西线的情况说明》是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未要求当事人进行质证。而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不影响实体审理,也完全可以通过二审程序进行补正。按该《情况说明》:根据查询鞍山市公路统计资料,乡级公路新西线于2001年纳入农村公路路网,为三级公路。2001年之前该路线,不在农村公路路网内,不属于农村公路。这与通道桥表认定的农道相互印证。既然不在农村公路路网内,当然没有辅助资料可以提供。而上诉人主张该路线在1996年为四级公路,但是未能提供任何该道路四级公路审批手续,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否认。京沈高速公路桥涵并未对原告的日常通行构成交通妨害。妨害,是指非法、不正当地妨碍了权利人对物权的行使。倘若妨害程度轻微,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对该等妨害权利人应予以容忍,则权利人不得主张排除妨害(以非法性为前提)。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被排除的妨害具有非法性。如果权利人负有容忍义务,则即便构成妨碍,权利人也不得主张排除。京沈高速公路绥中(山海关)至沈阳高速公路初步设计文件于1996年9月20日取得交通部批复,并于2000年9月15日建成通车至今。设计标准符合《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J02l一89)第四节桥梁净空第1.4.4条第三项要求,工程建设具有合法性。而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案涉高速公路桥涵建设具有非法性。此外,一审法院根据台安县路网情况,认定新立东桥并非上诉人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某村民委员会与其他地区交通往来的唯一通道,未对上诉人集体土地物权造成严重影响,符合客观事实情况。
综上所述,案涉京沈高速公路桥涵设计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建设行为合法,上诉人依法负有容忍义务,况且并未对上诉人造成严重影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辽宁省某乙公司辩称,依法维持本案一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否认。根据被上诉人辽宁某甲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通道桥表、通道桥型布置图、施工图设计(宋新线)”等证据显示,京哈高速公路(G1)在台安县西佛镇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某村民委员会土地范围内所穿越道路的性质均为“农道”“村道”。此外,本案上诉人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某村民委员会委会于庭审期间向法庭举示的全部证据均未明确标注其所称的“新立东桥”的准确坐标及中心桩号。据此,本案一审法院查明及认定事实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2.否认。本案上诉人于一审期间始终未能提供其所称的“新立东桥”系四级公路的相关证据,本就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此外,由于案涉桥梁(京哈高速)设计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于1996年批复,因此工程设计系依据1996年之前有关规定做出。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J001-97)条文说明显示,1988年及之前,我国有关公路工程的规范并无将公路分为:高速公路、一级、二级、三级、四级的规定。据此,上诉人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某村民委员会委会依据案涉桥梁所属公路设计已经确定之后才产生的新的规范内容,认为案涉桥梁所属公路设计不符合规定,明显缺乏必要依据,本案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3.否认。本案中,案涉桥梁及其所属公路设计、施工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且该等规范内容至今未发生任何变化,也即案涉桥梁的桥下净空至今仍符合国家规范,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某村民委员会村集体对此应当负有容忍义务。在前述事实基础上,如仍认定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某村民委员会委会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则对该村村民而言将仅额外获得一处净空增加不足两米的通行通道,但将导致整个京哈高速的通行被中断。据此,上诉人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某村民委员会委会对案涉桥梁所属公路请求排除妨害,但因其排除之主张所将造成的损害与其所获收益完全不成比例,严重欠缺合理性;上诉人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某村民委员会委会在实际权益未受到妨害的情况下仍在必定损害社会及国家权益的基础上主张排除妨害,其不仅客观上缺乏请求权基础,且在主观上还存在明显恶意。因此,本案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案涉桥梁及其所属公路无论在设计还是施工方面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系经依法依规建设并于2000年投入使用至今,对案涉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某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使用权未造成任何妨害行为。此外,本案被上诉人辽宁交投集团公司及辽宁某甲公司并未参与案涉桥梁及其所属公路的建设工作,其并非案涉妨害行为人,也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据此,恳请贵院依法维持本案一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某村民委员会委会的全部上诉请求。
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某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交通妨害;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8月,经辽宁省台安县西佛镇新立村群众要求,辽宁省台安县西佛镇人民政府党委研究后修建了“新西线”新立村一西北村砂石路,后因政策调整,原辽宁省台安县西佛镇新立村并入原告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某村民委员会。1996年9月20日,经辽宁省交通厅请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作出交公路发[1996]816号文件,对京沈高速公路绥中至沈阳段初步设计作出了批复,后该高速公路于1996年开始建设施工,其中该路段中心桩号K2*5+1*6号通道桥(以下称新立东桥)交叉跨越了“新西线”新立村一西北村砂石路,该条砂石路在修建施工时种类被认定为“农道”桥下净宽为15米,净高为3米。2000年,京沈高速公路绥中至沈阳段完成施工并正式运营通车。2001年新西线纳入农村公路路网,定为三级公路,随后又调整为四级公路。2016年1月18日,被告辽宁交投集团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公路、铁路及相关基础设施投资与管理、开发、建设、运营等;后被告辽宁交通集团全资控股辽宁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19日,辽宁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又设立子公司被告辽宁某甲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负责省内已经建成高速公路实施统一的运营管理、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维护等。因新立东桥净高仅为3米,导致大中型车辆、大型农机等无法通过该路段进出原告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某村民委员会,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京沈高速公路绥中段至沈阳段通过审批并开始建设于1996年,结合被告提供的通道桥表等证据,新立东桥交叉跨越的“新西线”新立村一西北村砂石路在设计及建设时即被认定为“农道”,依据当时施行的《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J021一89)之规定,当农村道路从公路下面穿过时,其净空可根据当地通行的车辆和交叉情况而定,净高一般不小于2.2米,净宽一般不小于4.0米。现新立东桥涵洞实际预留净高为3米符合上述规定,且结合台安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新西线系建成通车后于2001年纳入农村公路路网时才定三级公路,随后调整为四级公路,在2001年之前该路线不在农村公路路网内,不属于农村公路,故原告现主张新立东桥应当按照四级公路标准设计施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京沈高速公路系国家重要基础设施,自2000年建成通车至今多年,若现在按照新法对其结构进行修改,必然影响高速公路整体规划设计,损害国家及社会公众利益;且新立东桥并非原告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某村民委员会与其他地区交通往来的唯一通道,新立东桥未对原告集体土地物权造成严重影响,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某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辽宁省某乙公司、被告辽宁省某甲限公司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某村民委员会提交村村民对桥涵自测的数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通道桥涵表数据不真实存在,设计存在严重缺陷。新立东桥净高2.92米,数据3米接近真实,但其他桥的数据都是造假的。
辽宁省某乙公司质证,真实性不认可。单方测量数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的上诉人起诉的新力东桥桥下净高与桥洞宽度桥梁长度均没有关系。
辽宁高速公路质证,上诉人所单方测量的数据其性质属于单方陈述,不应认定为是证据。第除案涉的中心桩号K2*5+1*6号通道桥以外,其他桥梁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不能根据上诉人单方测量的数据或单方陈述的内容来认定桥梁设计质量是否合格。桥梁设计质量是否合格与被上诉人的管理责任无关。上诉人测量数据当中的中心桩号并不一定与其所述的通道桥、桥名逐一匹配。通道桥表中的中心桩号是桥梁建设设计的过程当中,由设计单位所进行的编号。在高速公路投入运营之后又重新进行了运营桩号的编排。上诉人所测量的通道桥中根本就无法查询到通道桥表中的桩号,所以其所作出的测绘的结论,也是不准确的。上诉人提交的通道桥表是由桥梁的设计单位所提供桥梁的位置,也是由设计单位确定案涉桥梁的情况,法院可以向该设计单位辽宁省交通勘测设计院进行调查核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数据系上诉人单方测量得出,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客观性,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另查,经本院向台安县交通运输局调查取证,台安县交通运输局于2025年7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写明:对于乡级公路新西线情况说明我局分别于2024年11月25日和2025年2月25日对该路线情况作出两份说明,对此经研究决定以2025年2月25日做出的情况说明为准。
2024年11月25日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公路法、根据《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国道是一级公路、省道是二级公路、县道是三级公路、乡道是四级公路,1996年西佛的乡级公路新西线是四级公路。
2025年2月25日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查询鞍山市公路统计资料,乡级公路新西线于2001年纳入农村公路路网,为三级公路。在2001年之前该路线不在农村公路路网内,不属于农村公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道路性质及应适用的桥梁建设标准。二、诉争桥梁是否妨碍村民通行。
关于争议焦点一,诉争道路“新西线”新立村一西北村砂石路修建于1996年。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台安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996年案涉桥梁建设时,该道路尚未纳入农村公路路网,性质为“农道”。上诉人虽对其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且该说明由法定职权部门出具,内容与案涉道路历史沿革相关,本案二审期间,台安县交通运输局亦明确表示以该说明内容为准。其次,案涉桥梁建设于1996年,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J021—89)。根据该规范,农道对应的净高标准为不小于2.2米,而案涉桥梁涵洞实际预留净高为3米,上诉人测量为2.92米,符合上述标准。上诉人主张应按后续调整的三级或四级公路标准设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混淆案涉桥梁桩号的问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施工桩号和运营桩号均指向诉争的新立东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桥梁导致农用车辆无法正常通行,村民需绕行并产生经济损失。但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桥梁建成通车已二十余年,期间“新西线”道路等级虽有调整,但桥梁设计符合建设时的规定标准。同时,案涉高速公路属于国家重要基础设施,若修改桥梁结构,必然会影响公共交通的稳定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该桥梁并非本村与外界交通往来的唯一通道,尚不构成对村民通行权的严重妨害,未达到需要通过排除妨害方式解决的程度。
综上所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某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