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122民初2158号
原告:***,女,200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台安县。
被告:辽宁省******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省********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省******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院通知***在7日内补交诉讼费用,但***逾期未交纳,故视为其没有增加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万元、道路救援费830元;2.涉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06月03日12时31分,***驶辽CB0W**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沈阳方向557公里附近,车辆轧到路面铁件,造成车辆损坏并施救,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出具盘公交证字【2024】第【2024】第2111052024056031号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经查,车辆事故地归属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分公司管辖,因其没有尽到及时清理路面危险品及未设置安全警示导致车辆发生事故,其应当承担未尽管理职责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原告亦据此提起上述赔偿之诉讼请求。因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分公司被告为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且无独立法人资格,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1.高速公路是公共通行空间,沿途车辆散落物随时可能发生,障碍物清理责任应有合理的限度,并不意味着散落物造成损害,道路管理机构就必然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可见,被告是否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是判断其是否有过错的依据,而不是依据妨碍通行的障碍物是否被清除这一结果。2.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根据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4.2.4款第2条,沥青路面的日常养护相关规定:二级及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宜不少于1次/天,长隧道内和大型桥梁的清扫频率应适当增加。《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G5142-2019)5.2.2款第1条,日常巡查频率每日不宜少于一次,其中高速公路每日不应少于一次,遇暴雨、台风、雨雪、冰冻等极端天气情况,应适当增加日常巡查的频率。高速公路上散落物致交通事故案件没有任何有效方法可以绝对避免,来源不明的障碍物随时可能出现在公路上,这是被告所无法预见的,要求被告随时进行清理,亦不现实。交通部结合公路管理行业实际,作出《关于对的答复》,明确技术规范条款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定为疏于养护。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根据巡查记录,2024年6月3日,二被告综合巡查二组(台安)、盘锦巡查救援一组分别对事发路段进行3次双向巡查,详见《道路安全巡查清单》。二被告已经尽到了法定义务,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既判效力和司法权威性,具有重要的“指引”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确立了“类案同判”原则,根据该意见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及上级法院类案生效判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予以参考。人民法院审理的散落物致交通事故案件,均不予支持原告对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诉讼请求。此外,《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已按照国家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尽到了法定的道路管理维护义务,不应当承担赔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说明书、车辆损坏照片,拟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管辖高速公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此没有异议。
2.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系原告车辆。被告质证对此没有异议。
3.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及施救费小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情况及价格,花费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花费330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评估报告中右侧大灯的损失不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不至于损伤到右侧大灯。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节选)、《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节选)、《公路养护技术标准》(节选)、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复印件4页(当庭提供原件)。拟证明根据交通部制定的国家标准,日常巡查频率和清扫作业频率不少于1次/天,技术规范条款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定为疏于养护。原告质证对此无异议。
2.道路安全巡查清单、微信群工作记录(盘锦巡查救援一组、综合巡查二组台安),复印件35页。拟证明被告已按照国家法律、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履行了法定管理维护义务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道路交通说明书,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管辖高速公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能够证明肇事车辆系原告车辆,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及施救费小票一张,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情况及价格。被告提交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节选)、《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节选)、《公路养护技术标准》(节选)、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复印件4页(当庭提供原件),能够证明根据交通部制定的国家标准,日常巡查频率和清扫作业频率不少于1次/天。道路安全巡查清单、微信群工作记录(盘锦巡查救援一组、综合巡查二组台安),复印件35页,能够证明被告按照国家法律、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履行法定管理维护义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06月03日12时31分,***驶辽C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沈阳方向557公里附近,车辆轧到路面铁件,造成车辆损坏并施救,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出具盘公交证字【2024】第2111052024056031号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0,478元,鉴定费3,500元,道路救援费330元,共计44,308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主要涉及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鉴于二被告已经严格按照国家行业规定的频率和标准,做到了定期巡查和清扫,履行了相关义务。具体实施以下道路安全巡查工作:路面巡查、路基巡查、涵洞通道桥梁、绿化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养护施工、其他、巡逻车管理等,巡检一切正常。根据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4.2.4款之规定:(一)巡查过程中,发现路面上由杂物,应及时清扫,保持路面整洁;(二)路面的日常清扫,应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机械或人工的方式进行。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应以机械清扫为主,其他等级可以机械和人工相结合进行清扫;(三)沥青路面的日常养护相关规定:二级及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宜不少于1次/天。交通部对《关于对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该条款中规定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定为“疏于养护”。故本案被告已尽到法定管理维护义务,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按案件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