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4民终2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 负责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负责人: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男,民族不详,职业不详,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高速公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钱某某、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1402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1402民初3397号,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我司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故意及重大过失,对于本起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为我司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夜间在高速上行驶与路面上不明物体相撞,造成车辆油箱受损及路面污损。被上诉人高速公路作为运营管理者,负有对于份有高速路面的清洁维护义务,保证车辆安全通行。高速公路中间有障碍物本就超出常人所预知,加之事故发生为夜间,车主对于事故的发生更就无法预见,其自身并不存在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交警部门对于本起事故虽未划定责任,但是高速公路一方对于本起事故不应免责,我司被保险车辆亦是受害者,在路面障碍物无法确认来源的情况下,本起事故应属意外事故,不应将对于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定性由同是受害者的车主予以赔偿。 二、被上诉人某某高速公司主张损失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路产损失确认单》、《路产损失核算明细表》,并非我司所签署确认,结合一审时***公司提出的,案涉车辆事故当晚就强迫要求签署路产损失确认单据,否则车辆会被被上诉人强制扣留,因此该份材料应属无效。此些料即便有效也是在其双方范围内,对于我司不能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相关材料所记录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我司也无法认可,其记录的事故原因为“操作不当”,但是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为被上诉人自身过错,未及时清理路面,而造成车辆损失,因此我司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不予认可。退一万步讲,即便认定了被上诉人的真实损失金额,油污损失也属于保险的除外责任,也不应由我司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对我司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纠正原审法院错误判决。 某某高速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钱某某、郑某二审未答辩。 某某高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路产损失6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案涉高速公路路段管理单位。2023年10月17日20时10分许,被告钱某某驾驶车牌为赣A7××**(浙A××**)汽车列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418公里附近路段时与路面上一不明物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油箱受损及路面污损的交通事故。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0231017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了上述交通事故事实,被告***公司提供的视频可见车辆发生事故前路面有一不明物体。本次事故发生当日,经原告工作人员与在现场的副驾驶被告郑某共同确认造成的路产损失为:柴油腐蚀路面168平(120×1.4),产生损失67200元。 一审另查明,辽宁省交通运输厅、辽宁省物价局于2018年4月18日联合发布辽交财审发[2018]141号文件《关于公布我省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的通知》,该文件执行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该文件规定:腐蚀路面(强酸、碱化学物质及柴油、沥青等)清理赔(补)偿标准为400元/㎡。辽宁省交通运输厅于2021年4月27日发布辽交财审[2021]183号文件《关于省交投集团申请继续执行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的复函》,内容为:“省交投集团:你公司《关于继续执行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的请示》(辽交投发(2021)35号)收悉。根据《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物价局关于清理规范省级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辽财税(2017)387号)通知,交通部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不再实行政府定价,由双方协商议定。建议省交投集团参考辽交财审发[2018]141号文件公布的路产赔(补)偿标准,按照实际修复成本造价自行制定赔(补)偿标准,并报省厅备案。同时,要建立收费目录清单制度,采取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册)或电于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方式,主动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辽宁省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发布辽交投财务发[2021]80号文件《关于运营公司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的批复》,内容为:“运营公司:《关于申请审批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的请示》(辽高运营安发(2021]45号)收悉。根据省交通运输厅《关于省交投集团申请继续执行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的复函》(辽交资审[2021]183号)、按照实际修复造价,结合高速公路路产管理工作实际,同意你公司继续执行《关于公布我省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的通知》(辽交财审发[2018]141号),有效期自报省交通运输厅备案之日起3年。请你公司严格执行谈标准,认真完成高速公路路产(补)偿费用收取工作。” 一审再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系我国行业标准,该规范规定日常巡查频率应不小于1次/d,发现妨碍交通的路障应及时清除,日常巡查结果应及时做好记录。辽宁省高速公路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辽宁省高速公路道路市场化养护项目养护技术规范》规定路面的日常巡查频率为每天不少于一次,夜间巡查频率为每月一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J073.2-2001)系我国行业标准,该规范规定当发现路面上有妨碍正常交通的杂物时,应立即清除。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中明确及时清除杂物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公路养护巡查有关职责内涵的复函》中规定,因夜间视认性较差,养护巡查难以开展,不能准确发现公路设施存在的问题,鉴此,通常情况下,公路养护巡查一般安排在日间进行。原告巡查工作记录:2023年10月17日,原告分别于9时00分至11时30分、14时30分至16时00分、20时10分至21时50分三次对案涉路段进行了双向巡查,巡查时均未发现路面有散落物,且提供了巡查车辆在高速通行记录。 一审又查明,被告钱某某驾驶的赣赣A7××**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其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4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5日止)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10月23日至2023年10月2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高速公路属于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作为案涉高速公路路段的经营管理者,是维护高速公路路产完好的主体,故其有权就因养护受损高速公路产生的费用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 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0231017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根据现场调查所制作,记载了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视频、原告所作道路巡查工作记录中记载及路产损失赔偿通知,可以确认事故确实发生,事故发生时路面存在散落物,被告钱某某驾驶的车辆与散落物碰撞后造成原告管理路面油污污损,系因单方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该车辆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在被告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某某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就免赔事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四被告均未申请对案涉损失进行鉴定,且原告已于事故发生当日与现场当事人进行现场确认路产损失的项目及价格,故一审法院参照辽交财审发[2018]141号文件、辽交财审[2021]183号文件、辽交投财务发[2021]80号文件规定,认定原告的路产损失数额为67200元,故被告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路产损失65200元(67200元-2000元)。本案案涉路产损失未超过平安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其他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应当看其是否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高速公路管理者而言,不能仅以路面散落物导致车辆受损作为免除事故车辆造成高速路面污损的侵权责任的认定依据,而应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结合具体案情中散落物的时间和体积大小、发现危险的可能性及合理时间,以及采取合理防范措施所需的必要时间等因素,综合评定其是否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进而认定责任有无及责任比例。原告已经按照较之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更高的频次对高速公路进行了巡查,该公司在合理履行其保障高速公路行驶环境安全、通畅义务的前提下,对发生在巡查间隔期间、夜间路面上可能出现散落物无法预见,亦难以做到随时清除,且事故发生后,原告也及时到达现场进行处理,故应认定原告已尽到管理维护义务,不应再自行承担责任。虽然被告江西申瑞质证时提出原告道路巡查工作记录中巡查员签字笔迹或有出入,但其未申请鉴定,且有原告巡查车辆同时间段进出高速通行记录可见原告确在记录所载时间段开展巡查工作,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公司质证称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系针对已失效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所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新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也是规定“及时清除”,且该答复并未失效,其解释精神可以及于新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故对该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钱某某、郑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及义务,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赔偿路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赔偿路产损失65200元; 三、被告钱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郑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元,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0元,退回74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驾驶员责任不可回避。夜间行车需尽更高注意义务,碰撞障碍物表明其未能完全履行安全驾驶义务,存在一般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路面存在散落物,钱某某驾驶的车辆与散落物碰撞后造成某某高速公司管理路面油污污损,系因单方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该车辆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在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某某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就免赔事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对案涉损失进行鉴定,且某某高速公司已于事故发生当日与现场当事人进行现场确认路产损失的项目及价格,故一审法院参照辽交财审发[2018]141号文件、辽交财审[2021]183号文件、辽交投财务发[2021]80号文件规定,认定某某高速公司的路产损失数额为67200元,并无不当。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某某高速公司路产损失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某某高速公司剩余路产损失65200元(67200元-2000元)。 高速公路管理方责任需证据支持。对于高速公路管理者而言,不能仅以路面散落物导致车辆受损作为免除事故车辆造成高速路面污损的侵权责任的认定依据,而应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结合具体案情中散落物的时间和体积大小、发现危险的可能性及合理时间,以及采取合理防范措施所需的必要时间等因素,综合评定其是否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进而认定责任有无及责任比例。某某高速公司已经按照较之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更高的频次对高速公路进行了巡查,该公司在合理履行其保障高速公路行驶环境安全、通畅义务的前提下,对发生在巡查间隔期间、夜间路面上可能出现散落物无法预见,亦难以做到随时清除,且事故发生后,某某高速公司也及时到达现场进行处理,故应认定原告已尽到管理维护义务,不应再自行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