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81民初1791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54-1号5-4-1。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19甲。
法定代表人:***。
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49号。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且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