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民终11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张某某。 上诉人某某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甲公司),原审被告某某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4)黔0102民初5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的延期给付利息从2023年5月17日起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21年11月7日起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4.2.3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1)本月应支付价款为甲方审批后上月已完工程进度的70%;(2)待本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已完成工程进度的80%;(3)甲方与业主竣工结算且经审计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的100%,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至70%,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3年5月16日,因此即使上诉人存在延迟给付的行为,延迟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为2023年5月17日,而非2021年11月7日。 被上诉人湖北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上诉人违约在先,并未按照结算条款约定的比例足额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15日验收合格,2021年9月7日双方完成结算,一审法院给予上诉人合理的工程款结算时间,逾期利息自2021年11月7日起算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属于临建工程,上诉人并未就其与业主方之间的结算是否完成举证,不能以此抗辩拒付工程款。 原审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调查,亦无书面陈述意见。 湖北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湖北某甲公司支付保留金735296.56元、履约保证金355493.91元、质保金129758.22元共计1220548.6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83029.83元,合计1303578.52元(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以355493.91元为基数,以一年期LPR3.8%为标准,自2021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质保金及保留金资金占用利息以865054.78元为基数,以一年期LPR3.7%为标准,自2022年3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1000元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庭审中,湖北某甲公司对其诉请第一项变更为: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20548.69元,该金额包含质保金129758.22元;资金占用利息变更为以1220548.69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9月同期一年期LPR自2021年9月8日起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湖北某甲公司(劳务分包人、承包人、乙方)与某甲公司(工程承包人、发包人、甲方)签订《某某酒厂安置房项目临建工程及定型化安全防护施工服务合同》(合同编号:SB××××-XN(GYJC)-LWFB-002-(2020))一份,载明: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甲乙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某某酒厂安置房项目;分包工程地点:贵阳市南明区遵义社区北至体育馆,南接遵义中路,东邻铁运巷,西靠润丰小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某某酒厂安置房项目部:①临时设施建设②安全防护(定型化)③环保费④发电机租赁等。……二、分包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单价,暂定价税合计金额为:4232695.13元;暂定不含税金额为:4109412.74元;暂定增值税税额123282.38元,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3%,如遇国家税率调整则按最新标准执行。上述合同总金额是依据本合同附件四:工程量清单估算得出。合同结算单价以审计审定金额为依据进行修正,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甲方、乙方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等条件共同验收的实际合格供应量乘以结算单价为准。……第二部分通用条件:12.工程保修:12.1保修期:保价期及保修金比例由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12.3保修金在专用条件约定时间内无息支付给乙方。……14.3工程尾款的支付:乙方承接本分包工程完工结算完毕后,除保留保修金外,甲方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剩余工程尾款。……20.各类保证金及保险:20.1履约担保:1.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七天内,向甲方提供提交一份由甲方认可的银行出具的合同总价款10%的有效履约保函,未收到乙方提供的令甲方满意的履约保函前,甲方无任何义务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乙方也无任何权利从甲方接受任何付款。保函的具体格式应参照附件开具。2.履约保证金:若乙方提供履约保函确有困难,乙方可以按照本合同的专用条件中注明的金额和方式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代替履约保函的提供。3.履约保函/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履约保函/履约保证金是乙方对甲方就分包合同正确履行的一种履约保证。除非本合同的专用条件中另有约定,在乙方严格履行了分包合同的情况下,甲方应在约定的履约保证期(即本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与保修期之和)届满后,将履约保函/履约保证金返还给乙方;若乙方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胜任分包合同的工作,则甲方将抵扣履约保函/履约保证金的部分或全部作为对甲方的赔偿,如全部抵扣后仍不足以补偿甲方的损失,则甲方将从乙方应得的款项中扣除或依法追偿。……第三部分专用条件:……12.工程保修: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保修期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保修金比例为:本工程约定的工程缺陷责任保修金为本合同最终结算价款的3%。12.3保修金返还的时间:保修金由甲方暂扣,保修期满后在甲方收到业主返还的全部缺陷责任保修金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14.合同价款的支付:……14.2.3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1)本月应支付价款为甲方审批后上月已完工程进度的70%;(2)待本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已完成工程进度的80%;(3)甲方与业主竣工结算且经审计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的100%;支付时间为:甲方相关审核人员审核签字同意且甲方收到业主相应进度款后15天内支付。……14.3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为:甲方与业主竣工结算且经审计合格,甲方拿到工程尾款后15日内支付。……20.各类保险金及保险:20.1履约担保形式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乙方进场前需交纳履约保证金现金5万元整,过程结算中另外还需扣除工程进度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后,进场履约之前缴纳履约保证金现金,如乙方不能提供现金保证金,则在乙方的第一次付款中全部扣除。如第一次付款金额不足以全部扣除,则在随后几次付款中继续扣除,直至现金保证金额全部扣完。……履约保函的返还:履约保函(保证金)自开具之日起至整个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之日后180日内返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北某甲公司进场施工。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湖北某甲公司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8月15日。某甲公司表示:某甲公司与业主方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5月16日,某甲公司已向业主方报送结算资料,目前尚在审计中,尚未结算。湖北某甲公司举证有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3年7月发布的《各区(县、市)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月报表》截屏显示:其中本市南明区某某酒厂安置房项目竣工日期为2023年5月16日,竣工备案日期为2023年7月20日。某甲公司表示:质保金应于2025年7月20日退还,现应付工程进度款为355519.10元,根据合同第14.2.3条的约定付至工程进度款80%,剩余17%要待业主方审核合格后支付,剩余3%是质保金。 一审中三方均认可:2021年7月8日,湖北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中期预结算证书》。2021年9月7日,湖北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完工结算证书》,该完工结算证书中《完工结算证书汇总表》载明:结算款4199295.04元(不含增值税),增值税税额(3%)125978.85元,扣款865054.78元(含3%质保金129758.22元、17%保留金735296.56元);完工结算支付净额:预付款0+结算款4199295.04元(不含增值税)+增值税税额(3%)125978.85元-扣款865054.78元(含3%质保金129758.22元、17%保留金735296.56元)=3460219.11元。三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结算款为4325273.89元(即结算款4199295.04元(不含增值税)+增值税税额(3%),上述《完工结算证书汇总表》中的保留金实际是指工程款。三方均认可某乙公司已向湖北某甲公司付款共计3104700元。 湖北某甲公司举证有:2021年9月7日湖北某甲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的《分供方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表》复印件一张,向某甲公司申请返还结算中已扣除的履约保证金355493.91元,该份申请表显示项目部审批意见有相关部门经理签字,但分公司审批意见栏均未签字审批。载明支付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的《分供方履约保证金支付会签表》复印件一张,载明:分包单位为湖北某甲公司,支付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本次履约保证金及现金保证金支付金额为355493.91元,说明为“依照合同约定,本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及现金保证金”,该张会签表项目经理部显示有各部门相关人员签字。载明支付日期为2022年3月30日的《分供方质保金支付会签表》一张,载明:分包单位为湖北某甲公司,支付日期为2022年3月30日,本次质保金支付金额为129758.22元,说明为“依照合同约定,甲方与业主竣工结算且经审计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的100%”,该张会签表项目经理部显示有各部门相关人员签字。载明支付日期为2022年3月30日的《分供方保留金支付会签表》一张,载明:分包单位为湖北某甲公司,支付日期为2022年3月30日,本次保留金支付金额为735296.56元,说明为“依照合同约定,甲方与业主竣工结算且经审计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的100%”,该张会签表项目经理部显示有各部门相关人员签字。某甲公司对上述申请表及会签表均无异议,但表示湖北某甲公司并未实际缴纳履约保证金。 2023年11月30日,湖北某甲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载明某甲公司尚欠湖北某甲公司1220548.69元,函告某甲公司接到该函后就争议事项积极与律师联系沟通协商。某甲公司认可收到该份律师函。 另,湖北某甲公司于本案立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湖北某甲公司提供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湖北某甲公司为此支出保单保函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湖北某甲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某某酒厂安置房项目临建工程及定型化安全防护施工服务合同》后,湖北某甲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就湖北某甲公司已完成工程应获得工程款,双方于2021年9月7日进行结算并签订《完工结算证书》,经双方结算确认,湖北某甲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应获工程款为4325273.89元,审理中某甲公司、湖北某甲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某甲公司已付湖北某甲公司工程款为3104700元,故某甲公司尚欠湖北某甲公司工程款为1220573.89元(含3%质保金129758.22元),因湖北某甲公司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按1220548.69元向某甲公司主张剩余欠付工程款,应从其自愿。就双方争议的湖北某甲公司诉请的尚欠工程款1220548.69应否全额支付;对其中的质保金129758.22元,根据上述双方签订的施工服务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12条“工程保修: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保修期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保修金比例为:本工程约定的工程缺陷责任保修金为本合同最终结算价款的3%”之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为129758.22元(按4325273.89元×3%计算),保修期应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某甲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20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按合同约定保修期应自2023年7月20日起计算两年,保修期至2025年7月20日届满,按合同约定湖北某甲公司应在保修期届满后向某甲公司申请退还质保金,故对湖北某甲公司诉请中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129758.22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笔质保金应在保修期限届满后由湖北某甲公司另行向某甲公司主张退还。对扣除质保金后剩余的工程款1090790.47元(1220548.69元-质保金129758.22元),双方于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14条中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14.2.3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2)待本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已完成工程进度的80%;(3)甲方与业主竣工结算且经审计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的100%;支付时间为:甲方相关审核人员审核签字同意且甲方收到业主相应进度款后15天内支付。……14.3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为:甲方与业主竣工结算且经审计合格,甲方拿到工程尾款后15日内支付”,上述约定以某甲公司与业主方的竣工结算经审计合格,且以业主方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为前提,而本案湖北某甲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8月15日验收合格,湖北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7日签订《完工结算证书》,完成案涉工程结算,某乙公司表示至今仍未与业主方完成结算审计,故就本案而言双方约定的上述合同条款已经损害湖北某甲公司合法权益,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第八条:“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上述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成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无限期延迟支付分包方工程款的合理理由,故上述约定条款无效,某甲公司应自双方结算之日起60日内,即2021年11月6日前支付湖北某甲公司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1090790.47元,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以湖北某甲公司诉请第一项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90790.47元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并应自2021年11月7日起以应付工程款1090790.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向湖北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某乙公司虽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其自愿与某甲公司共同向湖北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应从其自愿,故某乙公司应对某甲公司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向湖北某甲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湖北某甲公司诉请的保单保函费,合同中并无约定,也非湖北某甲公司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某甲公司工程款1090790.4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11月7日起以应付工程款1090790.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该1090790.47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湖北某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属于大型企业,被上诉人属于中小型企业。其余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围绕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某某酒厂安置房项目临建工程及定型化安全防护施工服务合同》第14条“合同价款的支付:……14.2.3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2)待本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已完成工程进度的80%;(3)甲方与业主竣工结算且经审计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的100%;支付时间为:甲方相关审核人员审核签字同意且甲方收到业主相应进度款后15天内支付。……14.3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为:甲方与业主竣工结算且经审计合格,甲方拿到工程尾款后15日内支付”的约定因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无效。上诉人不能依据上述无效约定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被上诉人施工内容已于2021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2021年9月7日完成结算后,上诉人就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但上诉人至今仍未足额支付,确会给被上诉人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给予上诉人60日的合理付款期限,自2021年11月7日起支持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某某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