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倍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1民辖终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21号1-3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倍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4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倍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达公司)、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4)湘1103民初66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二局土木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4)湘1103民初897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案涉《永州宋家洲安置小区(一期)项目标主体劳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是: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按照劳务作业完成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和劳务单价计算劳务费。且本案被上诉人诉求主要为劳务报酬,因此,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2、本案即使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也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列属于第三部分第115条二级案由下的三级案由的第3项,其与同为该等级部分的第5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由系并列案由,显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案普通管辖确定管辖。3、依据上诉人与倍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二部分第7条约定:争议解决明确约定双方争议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同时合同中载明了上诉人的住所地、主要办公场所为北京市通州市区。该地址作为争议管辖连接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无相斥意思表示且双方签订合同时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地址为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倍达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一审被告中建二局公司未予书面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永州宋家洲安置小区(一期)项目标主体劳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非一般的仅以提供劳务为合同内容的劳务合同,倍达公司提供的劳务作业是建设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建设工程相关,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的规定,本案的管辖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建设工程位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属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区域,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双方在合同中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