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6213号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设备进出场费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的四倍,暂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019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黄陂基础设施项目***快速化改造桩基工程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9年9月26日,双方就“关于桩基进出场增加费用的谈判”在被告一项目部会议室开展谈判,本次商务谈判经过协商达成了四项协议,其中协议第三项为“本次一次性补偿乙方设备进出场费贰拾万元整”。但从该次商务谈判结束直至起诉之前,被告一均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设备进出场费。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全资股东,无法证明其财产完全独立于被告一时,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供合同和商务谈判记录最后在结算的时候,完工结算承诺书中第三条已经明确合同外的签证索赔洽谈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已经全部结清。2.(2023)鄂0116民初11278号中,该案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认定结算有效,应当视为原告认可了结算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某乙公司(原名: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变更为现名)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黄陂基础设施项目***快速化改造桩基工程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本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价款为6668810.34元(不含增值税),其中安全生产费用103033.12元(含税)。合同乙方指定的项目经理及现场负责人为***,***还作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9年9月26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关于桩基进出场增加费用的谈判”并形成《商务谈判记录表》一份,在表载明:1.乙方充分了解G318高架桩基地质情况…3.本次一次性补偿乙方设备进出场费用200000元整;4.对因地质情况再发生变化后增加的费用,均应由乙方承担并无条件接受甲方的进度计划执行。某乙公司的项目代表及某甲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参与了该次谈判并在《商务谈判记录表》签字。 2022年1月1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某某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完工结算证书》一份,载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5711876.65元(含税),某甲公司及其指定的项目经理***在该结算证书及附件(专业分包工程形象进度、完工结算证书汇总表、完工结算计价表、工程量确认单、电费明细、永久性扣款明细、签证月清确认单、完工结算退场承诺书)上盖章及签字。其中,某甲公司及其授权委托人***在《完工结算退场承诺书上》承诺:…2.此结算为我方最终结算,已经涵盖了分供方所有已完工工程结算费用,我方对结算的工程量及价款无任何异议,所涉及的人工材料、机械、管理利润、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等一切预见及不可预见等相关费用在2022年1月19日的结算中全部结清。完工结算完成后,保证按合同要求不再要求增加任何费用;3.合同外工程量的签证、索赔、洽谈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已全部结清,并在补充协议中予以体现,经本结算后不再进行任何调整,由此所引起我单位与第三方的所有费用均与贵公司的项目部无关;7.本工程结算金额5711876.65元,针对上述工程所发生的所有相关经费结算后不予调整。 2023年9月5日,因某乙公司未支付结算价款,某甲公司将某乙公司起诉至本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庭审中,某甲公司称本案案涉的200000元并未包含在另案调解中,因为是在调解过程中才发现的商务洽谈表。某乙公司称在结算过程中已经谈过200000元费用问题,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员工同意减免。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达成的结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结算,双方应按照结算金额执行。现某甲公司虽提交了2019年9月26日双方的《商务谈判记录表》一份,用于证明某乙公司同意补偿某甲公司设备进出场费用200000元,但在后续的结算中,某甲公司及其授权委托人***在完工结算证明书及其附件上盖章及签字,认可了结算金额,且在某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多次提到“我方对结算的工程量及价款无任何异议”、“完工结算完成后,保证按合同要求不再要求增加任何费用”、“合同外工程量的签证、索赔、洽谈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已全部结清,并在补充协议中予以体现,经本结算后不再进行任何调整”,在此基础上,某甲公司再次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额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