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桦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桦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理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树,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男,汉族,1951年12月1日出生,桦南县药品监督局职工。
再审申请人桦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桦南四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佳民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桦南四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桦南四建公司本次起诉理由、诉讼请求及案由与上次被告起诉的完全不同。原审以“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为桦南四建公司的再次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四种例外情形,也是错误的。因为本案是在(2012)桦民初字第520号判决生效后,桦南四建公司将本该在那起案件中反诉的内容另案提起的诉讼,正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四种例外情形的第四种情况,即裁判生效后,出现新情况、新理由;原审裁定书事实不清,被告房屋产权登记面积、实际动迁面积及回迁取得面积都十分清楚,明显证实了被告确实多取得100平方米房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2、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错误。
本院认为,一、双方“动迁协议书”约定的340平方米建筑面积是否存在欺诈和误解的问题,已经人民法院审理,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桦民初字第520号一审民事判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佳民终字第108号二审民事判决,并确认桦南四建公司提出的“动迁协议书”存在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判令桦南四建公司按市场价格赔偿**和经济损失。对桦南四建公司称多给**和安置85.4平方米面积及要求驳回**和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桦南四建公司与***之间因“动迁协议书”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纠纷已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拘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的规定,桦南四建公司本次起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原审裁定认定桦南四建公司属于重复起诉正确。桦南四建公司称本次起诉是在(2012)桦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出现的新情况、新事由而提起诉讼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不能成立。
二、桦南四建公司称“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桦南四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桦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何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冯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佳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