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佳民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桦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振礼,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树,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和,男,汉族,1951年12月1日出生,桦南县药品监督局职工。
上诉人桦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永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桦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原告桦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树、被上诉人陈永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四建公司诉称,2008年经桦南县人民政府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根据省政府【2008】第31号文件和佳木斯市政府【2008】第18号文件规定,原告对被告住处地段进行动迁开发。当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动迁协议书一份,由于签订协议时被告始终未出示房屋产权证照,而原告急于拆迁,故签订回迁面积时,原告依据被告所述有证面积340平方米与被告签订了动迁协议书。2009年末,被告回迁后实际取得二套房屋,经核算面积共计326平方米,工程完工后,原告到桦南县房产局调取了被告原有房屋的产权证存根,发现被告动迁前有证面积共计186.8平方米。而根据被告实际有证面积和佳木斯市政府【2008】第18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原告应给被告回迁面积226平方米,被告现实际取得了336平方米,多取得了100平方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取得的10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2月27日桦南县人民法院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进行了审理,并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现已终结。原案审理中已明确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为回迁协议中的房屋面积是否存在欺诈,而本案的当事人及争议焦点亦相同,故原告四建公司以不同案由对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四建公司再次起诉也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四种例外情形。而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服的,应提起申请再审程序,否则均应受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拘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桦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退回原告。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予以改判,理由如下:1、原告所诉理由、诉讼请求及案由与以前被告起诉原告的案件完全不同,原审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起诉,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裁定书认为原告的再次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四种例外情形,也是错误的,因为本案是在(2012)桦民初字第520号判决生效后,原告将本该在那起案件中反诉的内容另案提起的诉讼,正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四种例外情形的第四种情况,裁判生效后出现新情况、新理由;3、原审裁定书事实不清,被告房屋产权登记面积、实际动迁面积及回迁取得面积都十分清楚,明显证实了被告确实多取得100平方米房屋,原告完全有权要求被告返还;4、本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双方争议比较大,根本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1、回迁协议是双方协商同意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四建公司拿【2008】第18号文件想打赖不给欠我们的82.5平方米,而上诉人自己在给动迁户拆迁补偿、赔偿损失等方面都根本没有按这个文件规定去做,所以,双方的合同与这个文件没有任何关系;2、上诉人所谓的新情况、新理由根本不存在,同一事实同一人,就是想打赖不给我们82.5平方米面积,这在原一审、二审中均有正确合理的判决。
本院认为:案件事实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即动迁协议书约定的340平方米建筑面积是否存在欺诈和误解,已为原审法院(2012)桦民初字第520号和本院(2013)佳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所审理并确认了上诉人提出的协议存有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判令上诉人按市场价格赔偿被上诉人82.5平方米面积的经济损失。生效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多给被上诉人安置85.4平方米面积以及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未予支持,上诉人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再行起诉属于对原审(2012)桦民初字第520号案件的重复诉讼,原审裁定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关系明晰,争议不大,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驳回原告起诉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