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国丰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

日照市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02民初7927号 原告:日照市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市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业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绩效工资190610元、经济补偿金82102元的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22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23年2月,被告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作出了东劳人仲案字〔2023〕第230-2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23年5月15日送达原告。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23〕第230-2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某工业公司向答辩人支付绩效工资190610元、经济补偿金82102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各方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某工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东劳人仲案字〔2023〕第230-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证据三、中共日照市土地开发集团委员会文件、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被告系由日照市某某集团公司派驻至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原告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记录、会议纪要、(2023)**证民字第**号公证书、日照市公安局印章备案证明。证明对于公司总经理的工资待遇及考核方案,依法应由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原告董事会并没有制定总经理绩效考核方案;原告所有用印均通过钉钉管理系统进行,钉钉系统中有相关记录,被告提交的《总经理绩效考核方案》没有相关用印记录,即使印章真实,也是用印人在未经审批流程下私自加盖;《总经理绩效考核方案》上加盖的印章编码3711043017906,该印章于2021年12月28日备案刻制,被告提交的《总经理绩效考核方案》载明的形成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该枚印章不可能也不会加盖在公章刻制前13个月的文件上,且该枚印章刻制时被告担任总经理一年的任期早已届满。该组三份证据相互认证,足以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总经理绩效考核方案》为虚假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五、***工资汇总表、工资明细表、工资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执、年度绩效审批表。证明被告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工资收入为410530元,原告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被告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工资;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332568.1元,已经超过2021年度日照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3831元三倍;被告明确知晓其年度绩效工资为固定金额,即每月8333.33元,被告主张的实行总经理绩效考核方案不能成立。证据六、《日照市某工业有限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证实关于总经理的聘用及报酬事宜,均需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议。证据七、《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上面加盖了原告前期的公章,证实被告提交的总经理绩效考核方案中加盖的印章,与公司当时使用的公章不一致。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也可以证明被告是自2019年7月22日,担任原告职业经理人。对证据四董事会会议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其没有关于总经理绩效考核方案的相关内容,且当时负责董事会办公室的人员即办公室主任名字叫时某,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会议记录人为刘某,与实际不符。对用章记录公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是原告代理人***的用印记录,并不能否认绩效考核方案的真实性,且在原告的实际经营中,也存在很多没有公章审批程序的情形,也就是说原告的用章审批记录,并不等于他的用章记录。对印章备案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证明了原告公证备案的时间,不能否认被告提交的总经理绩效考核方案用章的真实性,原告用章可能存在事后盖章的可能,只要公章是真实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就应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年度绩效审批表,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表格只是被告月绩效工资的半年之和,并非其全年绩效工资。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职业经理人,只实行固定年薪40万元,显然与原告作为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管理实际不符,明显违背常理。对证据六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系被告单方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以工商登记部门的章程为准。对证据七物业管理合同,没有盖章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辞职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公司拖欠工资于2022年12月30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证据二、《2020-2021年度任务目标》和《总经理绩效考核方案》一份,证明被告以总经理身份与集团董事长***签订了任务目标责任书,并以此确定了被告的薪资考核细则:“总经理实行年薪制,年薪为40万元,年度实发工资下限为20万元,上限为60万元;年薪分为三部分,分别为固定工资、月度绩效工资和年度绩效工资。固定工资占年薪的50%,月度绩效工资和年度绩效工资分别占年薪的25%。年薪收入按照考核期内公司毛利润实际值与目标值(1000万元)差额的10%增减浮动。”证据三、被告与原告财务总监、营销总监、生产总监、技术部主管签订的年度目标责任书四份,证明被告作为总经理与各职能部门层层签订了年度绩效考核目标,考核指标都是以毛利润1000万元为指标值。证据四、被告2020.11-2021.10年度任务目标考核结果一份,证明被告在任期内原告实现毛利润1795.29万元,超出目标值795.29万元。证据五、原告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利润情况和折旧摊销费汇总表一份,原告2020年10月、11月、2021年11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一份,证明原告2020年11月至2021年实现毛利润1795.29万元。证据六、被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被告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实发工资232161.09元、被告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应发月平均工资25692元、原告拖欠2021年度绩效工资,拖欠2021年11月至2022年7月年度绩效工资。证据七、仲裁庭审笔录1份,证明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八、被告支出的保全担保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为此支出了保全担保费560元。证据九、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的劳动报酬构成以及原告的薪资管理制度、福利制度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同样适用。证据十、《日照市某某工业有限公司薪酬福利管理制度》一份。证明按照被告作为总经理与总监D职级以上人员实行的是《实行年度(月度)目标责任制考核》;绩效工资月度绩效工资和年度绩效工资,月度绩效工资根据月度绩效(目标责任制)考核情况发放。证据十一、《日照市某某工业有限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制度》一份,证明原告董事会负责对总经理考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事实,总监级及以上人员实行月度和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具体目标任务和考核办法另行制定。证据十二、被告与时任董事会办公室主任的时某钉钉办公系统聊天记录手机录屏视频光盘一份,钉钉系统中原告对被告的月度绩效考核表打印件3份。证明被告提交《2020-2021年度任务目标》和《总经理绩效考核方案》双方在钉钉办公系统多次沟通确认,是在对被告的考核开始日期(2020年11月1日)之后,双方多次沟通后才补盖公章确认的。原告按照考核方案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由董事会办公司对被告进行月度考核,总经理绩效考核方案已生效并开始实施。证据十三、被告2022年4月18日的会议工作记录一份,证明2022年4月18日被告在当天的周例会结束后的高管会上再次向董事长提出要求发放2021年度总监级以上年终奖励发放,丁董事长不同意。证据十四、被告与时任综合部主管的***钉钉办公系统聊天记录手机录屏视频光盘一份、钉钉系统中2021年11月30日《关于核发总监级及以上人员年度绩效的申请》的会议议题打印件1份,原告对被告的月度绩效考核表打印件3份。被告2021年11月30日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总经理绩效考核方案》已生效并开始实施,2021年11月30日,综合部将《关于核发总监级及以上人员年度绩效的申请》向董事会办公室提报,证明原告就总监级以上人员2020-2021年度绩效工资发放事宜,被告多次向董事会提出申请。2021年11月30日原告高管会上,就发放总监级以上人员年度绩效进行了会议研究。 原告某工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离职原因是原告拖欠其工资所致。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被告劳动报酬。证据二中《2020-2021年度任务目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总经理绩效考核方案是真实的,对于证据二中的《总经理绩效考核方案》,根据原告刚才提交的证据之四足以证实该份证据是被告伪造的,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主张的相应的经营目标等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该工资发放流水明细只是证实了被告的实发工资金额,原告根据规定为被告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以及个人所得税,并未体现在内。根据原告提交证据五可以证实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总额为410530元。已支付被告2022年1月至12月工资总额为332568.1元。该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已经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并没有拖欠被告工资。对于证据七、八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审查决定,并非属于诉讼请求的事项。对于证据九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已经包括了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上加盖的印章,也可以证实原告公司前期使用的公章与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一致的,被告提交的总经理绩效考核方案,加盖的印章是在后期重新刻制的。对证据十《薪酬福利制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绩效工资就是按照月度绩效按月支付、年度绩效根据年度考核情况分别支付的。对证据十一《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主张总经理由董事会负责考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根据该管理制度第七条的规定,考核基数为本人月度应发工资,总经理的工资固定发放比例为50%,月度考核发放比例为25%,年度考核发放比例为25%。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组5可以证实,原告按月支付被告***每月固定基本工资16666.67元(400000元/年÷12个月×50%=16666.67元/月),符合工资固定发放比例50%的规定;月度绩效按月发放8333.33元(400000元/年÷12个月×25%=8333.33元/月),也符合月度考核发放比例为25%的规定;年度考核发放比例为25%,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一次性支付***(2020年11月-2021年6月)年度绩效66666.67元(400000元/年÷12个月×25%×8个月),发放***2021年11月工资时同时支付年度绩效工资33333.33元(400000元/年÷12个月×25%×4个月),符合年度考核发放比例为25%的规定。根据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组5,恰恰可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了被告***劳动报酬。对证据十二、证据十四聊天记录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首先,该份证据虽提供原始载体但通过审查看不属于视频资料应是认定电子数据,其次,被告应当明确该份证据的来源和聊天人员的身份,否则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再次,从该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内容看,聊天记录仅有关于考核目标的相关内容,整个聊天记录没有任何关于总经理绩效考核方案的相关内容。因此,该份证据无论是否真实,均不能证实被告关于总经理绩效考核方案存在并且已实际实施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三工作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因该份证据系被告自行书写,是否为当时形成以及被告是否如实记录均无法判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依据。从记录内容看也与事实不符,因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组5可以证明被告***的年度绩效已经分两次支付完毕,不存在工作记录上记载的不同意发放的事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22日,根据日照市某某集团公司安排,派驻到被告公司处工作,于2019年7月22日与日照市某某集团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与原告某工业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10月28日被任命为原告某工业公司处总经理。2020年11月1日,原告公司董事长***与***签订《2020-2021年度任务目标》规定“公司运营实行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办公室负责监督考核。考核周期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毛利润指标值为1000万元等。”后被告***与营销总监、生产总监、财务总监等均以毛利润指标值1000万元签订了年度目标责任书。其后双方于2022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申请离职时注明离职原因为“尚欠年度绩效工资及部分工资未发放”并经原告公司各级领导审批。被告***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3〕第2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申请人某工业公司支付申请人绩效工资190610元、经济补偿金82102元。原告某工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持有《总经理绩效考核方案》,该方案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其上加盖了编码“3711043017906”号印章,该印章于2021年12月28日备案刻制。此前的原告公司印制编号为“3711053001489”。 本院经通过日照市东港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依法调取了原告公司的企业档案,原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载明,“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所列事项须经全体董事同意方可通过;” 另查明,被告***于2023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3)鲁1102民初79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日照市某某工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司法查控并冻结其账户内存款2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2020-2021年度任务目标》、工资流水、日照市公安局印章备案、公司章程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某工业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被告绩效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 关于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被告绩效工资。被告主张原告应依据其与原告公司董事长签订的《2020-2021年度任务目标》《总经理绩效考核方案》规定的总经理绩效考核方案进行考核及发放绩效工资。而原告对该绩效考核方案的效力不予认可,所以本院认为重点是被告提交的《总经理绩效考核方案》是否有效并作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绩效工资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被告作为公司总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对本公司制定的章程规定的内容应当知晓,且应对其具有约束力。某工业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中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对于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须经全体董事同意方可通过……本条第(九)向、第(十)向、第(十一)项所列事项须经全体董事同意方可通过;本条所列其他事项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被告作为原告公司总经理,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其报酬事项的决议需经全体董事同意方可通过。原告已提交董事会会议记录证明董事会并未研究总经理考核方案有关事项。且被告提交的《总经理绩效考核方案》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根据原告提交日照市公安局印章备案证明,《总经理绩效考核方案》上加盖的印章编码“3711043017906”,该印章于2021年12月28日备案刻制,而被告提交的《总经理绩效考核方案》载明的形成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即该考核方案形成时间时该印章并不存在。(2023)**证民字第**号公证书证明该考核方案没有用章记录,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该《总经理绩效考核方案》无效,已完成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对于公章的使用也存在很多没有审批程序的情形,以及存在事后补盖的可能,但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即被告***无法证明该考核方案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程序所制定。综上,对于该《总经理绩效考核方案》,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绩效工资190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称因原告公司有两笔绩效工资未予以发放而申请辞职,一是原告公司对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年度绩效工资未予发放,二是2021年11月至2022年7月考核周期内的年度绩效工资81201.21元,应在考核周期结束后发放,但一直到离职后的2023年2月2日才收到该笔工资,属于拖欠工资。并且被告在2022年12月30日时申请离职,注明离职原因为“尚欠年度绩-效工资及部分工资未发放”,该离职申请在钉钉办公系上经过某工业公司各级领导审批,故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年度绩效工资即年薪40万当中的25%的部分绩效工资未予发放,因上述《总经理绩效考核方案》不能作为考核依据,所以不存在拖欠该笔绩效工资的情况;对于2021年11月至2022年7月考核周期内的年度绩效工资81201.21元,虽然在被告申请离职时未予以发放,但该笔绩效工资在2023年2月2日已经发放给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未约定绩效工资的发放时间,因此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的劳动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对于被告申请离职不存在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事项。因此,对于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21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判令原告日照市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绩效工资190610元、经济补偿金8210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