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6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天艺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天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艺公司2015年4月22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保险金130000元。2016年1月15日,淇滨区法院作出(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被上诉人天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庄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豫F10309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天艺公司。购车发票显示该车购于2014年11月6日,购置价为120000元,车辆购置税10256元。天艺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24时止。
2015年5月11日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2月9日晚,停放于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工业园区鹤壁市天艺装饰有限公司院内一轻卡起火,车牌号:豫F10309,车主系鹤壁市天艺装饰有限公司,当时未拨打119报警,火灾事故由该单位员工郭秋生、孙土生自行扑灭。天艺公司到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处理赔时,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以火灾原因不明为由拒绝理赔。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责任免除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保险责任第五条第2款中未列明的其他使用性质的车辆的自然;自然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根据保险合同术语,火灾解释为: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居然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天艺公司与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系因发生火灾造成的保险事故,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偿。
关于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辩称无法证明火灾产生的原因,其公司不应赔偿。首先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火灾、爆炸造成的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但在第八条第(三)项又约定: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并不明确,又与第五条的约定相冲突,系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其次,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主张火灾发生的原因系免责条款的范围,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方可免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系自燃或不明原因引起,公安消防部门无法或不能认定火灾原因的情况在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结合实际情况,本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情形,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赔偿金额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车月折旧率为12‰,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130000元×(1-12‰×4个月)=123760元。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123760元。天艺公司诉请超出12376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向天艺公司赔偿后涉案豫F10309车辆归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所有。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赔付天艺公司保险金12376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天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上诉称:天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因过火而发生了全损,无维修价值,故按车辆全损计算损失,由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赔偿天艺公司114240元不合理,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不合理,火灾事故既然是自行扑灭,公安消防部门就不应当出具该证明。如果调查就应当查明原因,如因天艺公司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天艺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发生火灾后,天艺公司向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报了案,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派人勘察了现场。天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车辆已经烧毁报废,一审法院判决在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赔偿后涉案车辆归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所有。本案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来解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火灾属于免责范围,也未就起火原因申请鉴定,因此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以原因不明造成的火灾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与天艺公司对涉案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均无异议,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理由是,涉案车辆火灾原因不明,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的约定,在火灾事故原因不明的条件下,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该保险条款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应承担向天艺公司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是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已向天艺公司就有关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应向天艺公司承担火灾事故的保险责任。
关于涉案车辆是否构成全损问题。涉案保险合同对推定全损的解释是,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的相关人员到达了现场,保险公司的人员有能力也有义务对涉案车辆的损毁情况进行评估,但是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未提交涉案车辆损毁情况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车辆损毁情况的证据推定车辆全损,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综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