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湖北省耀鑫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民辖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286号华润大厦15层03单元。
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2座27层及2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原审被告:湖北省耀鑫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盛家坝乡罗家塘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耀鑫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4)辽0104民初108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嫌刑事诈骗,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所述,其通过下载“中金承办”APP,购买指定证券退回学费的情况,系犯罪嫌疑人假冒上诉人名义进行的电信网络诈骗。针对此类诈骗行为,上诉人此前已在公司官方网站进行声明提示,提醒投资者提高警惕和识别能力,谨防受骗。同时,经公开渠道查询,多个地方公安机关针对通过“中金承办”APP进行电信网络诈骗的行为进行通报(详见附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接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报案或者发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因此,该案件涉嫌刑事诈骗,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从未开发运营过“中金承办”APP,从未与被上诉人***签署过《中金承办(债券)回款协议》或任何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相对性原则是确定合同纠纷诉讼主体的基础,也是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归属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三、即便贵院仍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也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上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在互联网等信息平台上展示并发出要约,买受人通过信息网络作出购买承诺,双方形成合意而订立的买卖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为“中金承办”APP的平台运营商,被上诉人***亦未购买过任何真实的标的物,其为了要回课程学费,受犯罪嫌疑人引导,将钱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审被告三名下账户从而被诈骗,不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即使贵院仍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也应当由上诉人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湖北省耀鑫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本案被上诉人以按照上诉人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以线上操作购买其证券的方式退回在微淼商学院购买的线上课程为由,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中金承办APP图样截图、与客服聊天记录截图等为依据,要求解除与上诉人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的《中金承办(债券)回款协议》,要求二上诉人、原审被告返还财产及利息等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本案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故买受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涉嫌刑事诈骗,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问题,属实体审查范围,不属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范围。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