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川0113执22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德阳中德阿维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珠江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场镇社区正街57号2幢1单元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5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安居路88号3栋7号。
被执行人:***,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安居路88号3栋7号。
被执行人:***,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武阳西路202号1栋2单元3楼6号。
被执行人: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2座27层及2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德阳中德阿维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川民终6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4年7月2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书立案执行,并将该案指定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我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283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损失中的152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在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2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4、执行费416964元。
执行中,本院采取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于2024年8月9日冻结各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冻结到期时间:2025年8月8日),但无存款可供执行。
2、于2024年12月13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京N76J**车辆(查封到期时间:2026年12月12日),该车未实际控制并被多次查封,现暂无法处置。
3、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案款38153097.01元,按比例支付本案执行费44790.48元后,余款38108306.53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执行到位38108306.53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其应承担的义务,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其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川民终664号民事判决书中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查封(冻结)的,须在期限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呈交书面申请。若到期未提出则视为不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