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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某乙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民终7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5)闽0206民初1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76354.51元(即381772.55元×20%);2、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1、某甲公司在中标的工程停工后,为向发包人报告和索赔因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对各材料供应商和班组进行损失的统计,故对某乙公司加工的库存石材进行清点并出具“情况属实”的说明,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或确认承担该债务,其本意是在向发包人索赔后按实际索赔损失相应补偿给某乙公司。一审判决混淆了某甲公司的统计损失行为与履约意思表示,将该统计行为曲解为某甲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及接收案涉的石材,认定事实存在错误。2、某乙公司在一审中声称库存石材为“专用产品,规格尺寸独特,客观上不具备通用性与转售市场价值”,与事实不符。案涉石材种类实为建筑行业通用材料,其加工尺寸亦是市场通行规格,并非为实现特定审美或功能而专门设计、制造的“定制物”。某乙公司作为专业石材厂商,完全有能力、有渠道将该批石材进行尺寸改造并转售予其他工程项目,其声称“无法转售”实为夸大损失、怠于履行防止损失扩大义务之托辞。一审法院未对该关键事实进行审慎审查,径行采纳某乙公司一面之词,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案涉合同履行基础发生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且双方并未正式签订案涉石材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某乙公司提供的《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J-XY-SCCXY202108)合同范本,案涉双方并未签订,某甲公司承担的应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合同违约责任。该批库存石材原拟用于“马銮湾新城环湾岸线新月段绿化工程”,但该工程被国家自然资源部叫停并明令拆除相关构筑物、恢复地类,此重大调整是双方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原预期合同目的已不可能实现,不具有现实的履行基础。若如一审判决强制履行,某甲公司接收该批石材将毫无用处,势必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不符合《民法典》关于民事活动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 三、某甲公司自愿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批类货款总值20%作为损失赔偿,已足以弥补某乙公司的损失。因双方未签订未交货部分货品的买卖合同,某甲公司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参照法律关于定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20%和合同当事人可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之规定,某甲公司同意按某乙公司该批库存石材销售总价381772.55元的20%即76354.51元作为对某乙公司的损失补偿,该方案已足以弥补某乙公司实际损失,对双方较为公平合理,亦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和避免无端浪费。故一审判决第二项应予变更。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审对讼争381772.55元已加工完成库存明细的事实查明正确无误,某甲公司提出其出具“情况属实”的库存明细确认单仅出于统计损失,与某甲公司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补充协议电子档确认库存石材金额价值的行为矛盾,不能自圆其说。2024年9月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福建某工地2023年下单石材已加工完成库存明细”进行核对,各材料结算价格与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林某于2024年7月19日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发送《聚发石材-补充协议05》一致,总合计金额亦为381772.55元。某甲公司承包的马銮湾新城新月绿化工程项目要求整改发生在2023年底,某甲公司于2024年9月2日仍通过发送《聚发石材-补充协议05》对已加工库存石材金额381772.55元进行确认,故其提出出具“情况属实”的库存明细仅为了统计损失,牵强附会、不能成立。 二、因某甲公司未按约通知某乙公司发货,导致某甲公司产生损失。原审认定某甲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认定正确。(一)某甲公司应按约通知某乙公司发货,因其违约未通知,某甲公司应立即接收货物、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尽管因某甲公司的原因,双方并未书面签订《补充协议05》(合同编号:YJ-XY-SCCXY202108-05),但某乙公司已经按照该协议约定完成全部供货、某甲公司已于2024年9月2日对此书面确认,即双方就381772.55元石材部分的《补充协议05》已经成立。《补充协议05》第三条载明,除本协议明确增加的工程内容及单价之外,其他事项一律依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暂不论《补充协议05》是否成立,已完工381772.55元库存石材部分,是双方就《石材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增补,就合同履行主要义务条款,亦可适用原《石材采购合同》。《石材采购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实际交货时间以某甲公司的通知为准。某甲公司已经确认某乙公司完成该合同项下381772.55元石材的供货,但某甲公司至今没有通知某乙公司交货,其违约事实清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即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并进一步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即向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二)本案并无某甲公司可解除合同的约定或法定事由,其作为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石材由某甲公司定制,转售石材不仅无法减损,反而继续增加某乙公司的石材积压损失。首先,某乙公司所提供案涉项目的石材均为特殊定制,不存在转售的可行性。《石材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了某乙公司是根据某甲公司的设计要求提供石材,且从《补充协议05》约定以及某甲公司现场施工员***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下单记录,均可以明确某甲公司的下单石材具备特殊尺寸、规格要求。其次,某甲公司主张因项目被要求整改,其无法继续履行接收石材并支付石材款项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与其他主体所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某乙公司无关。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欠付货款688356.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8356.60元为基数,按日1‰标准,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某甲公司继续履行《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J-XY-SCCXY202108),立即接收某乙公司已完工的价值381772.55元的石材,并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货款381772.55元;3、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已完工石材应付货款381772.55元为基数,按日1‰标准,自2024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4、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2020年12月16日,厦门某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就马銮湾新城环湾岸线新月段绿化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21年8月1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石材用于马銮湾新城环湾岸线新月段绿化工程项目;实际交货时间以某甲公司的通知为准;预计本合同总价为1360728元,实际总价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自某乙公司供货起,每个月28号对账,供货达到60万为一个结算周期,对账完7日内某甲公司需付清货款95%,剩余5%待本订单供货完成后付清,如剩余尾款不足60万,对账完需一次性付清;双方核对实际送达工地的石材总量,某乙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应付款项提出付款申请,并提供某甲公司已到石材总价款等额发票;若某甲公司逾期支付任一期款项,应当以当期逾期未支付款项的0.3%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在某甲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之前,某乙公司对已加工的成品石材享有留置权;如因不可抗力影响本合同履行的,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或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并且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 因实际工程需要增加部分供货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先后签订四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石材采购金额1360728元,第一期增加金额651269元,第二期增加金额3057449元,第三期增加金额500424元,第四期增加金额145510.7元,合计总金额5715380.7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除补充协议中明确增加的工程内容及单价之外,其它事项一律依原合同的约定履行。 双方均确认,截至2023年3月22日,就该项目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5064489.49元。 2、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双方的对账情况具体如下表: 某乙公司提交的第十五期计量单及某甲公司提交的第十七期计量单均载明,前十二期除预留款5%外,某甲公司多支付0.88元。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19日支付378942.08元,于2023年9月1日支付100000元,于2024年2月5日支付270814.86元。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与某甲公司张某签字的落款日期为2024年6月20日的第十七期计量单另载明,某甲公司当期垫付工资款107200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688266.68元。 3、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与某甲公司张某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如下:2024年4月7日10时28分,陈某发送“新月库存的石材手续要怎样走”,张某回复“找林某”。 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与某甲公司林某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如下:2024年4月7日10时58分,陈某发送“库存的石材手续要怎样走,快一年了”,林某未回复。2024年7月19日,林某发送文档“聚发石材-补充协议05.doc”,而后双方对该补充协议的盖章事项进行沟通,2024年8月1日和8月20日,陈某均询问“补充协议盖好没”。文档“聚发石材-补充协议05.doc”的内容载明:根据工程需要增加部分供货内容,具体增加内容包括四种材料,价格分别为148244.92元、124185.6元、7920元和101422.03元,本期补充协议金额381772元,合计总金额6097152.7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除补充协议中明确增加的工程内容及单价之外,其它事项一律依原合同的约定履行。 2024年9月2日,双方对“福建某工地2023年下单石材已加工完成库存明细”进行核对,各材料结算价格与此前文档价格一致,总合计金额为381772.55元。同时,该明细单上还载明“以上石材项目部下单后已加工完成放置工厂库存”“因此部分已超过原有合同石材数量,现附加补充协议”。某乙公司陈某在供方处签字,某甲公司张某在需方处签字,并写明“情况属实”。 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陈述,某乙公司可再次将该批石材加工或转售,减少各自损失,某甲公司同意补偿差价。某乙公司庭后提交情况说明,认为该批石材系根据某甲公司订单要求定制生产的专用产品,规格尺寸独特,客观上不具备通用性与转售市场价值。 4、2023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某管理部通报2023年督察执法发现的56个违法违规重大典型问题,其中之一为福建省厦门市某新城片区指挥部决策推动违法占用耕地挖湖造景马銮湾新城环湾岸线新月段绿化工程、过芸溪生态修复工程、集美片区水生态修复工程(二期)问题。 《厦门市某新城片区指挥部会议纪要》(〔2023〕14号)载明:2023年12月19日,厦门市某新城片区指挥部第156次工作会议召开,会议原则同意对马銮湾新城新月绿化工程项目方案进行调整,按照工程变更程序执行,按原招标图纸未实施内容不再继续实施,已实施的内容据实结算。 《厦门市某新城片区指挥部会议纪要》(〔2024〕10号)载明:2024年10月30日,厦门市某新城片区指挥部第166次工作会议召开,会议明确由建设单位厦门市某丁有限公司负责,组织各参建单位确认已实施工程量;整改拆除前由某丙公司对已实施的工程做好充分的证据保全,由某丙公司负责项目整改,包括拆除广场铺装、公而及管理房等、恢复地类等;原合同海沧段内未完成工程量不再继续实施;新月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结算等工作由建设单位厦门市某丁有限公司负责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石材供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乙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双方于2024年6月20日进行结算,确认某甲公司尚欠货款余额为688266.68元,且对账金额及付款金额均与某乙公司提供的对账及付款记录均能对应,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688266.68元,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欠付货款688356.6元,应予部分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某甲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供货达到60万为一个结算周期,对账完7日内某甲公司需付清货款95%,剩余5%待本订单供货完成后付清,如剩余尾款不足60万,对账完需一次性付清。某甲公司抗辩不能以签署的结算表作为起算依据,应遵循每60万元结算、申请付款和提供发票等限制。一审法院认为,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货款为买方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为卖方的附随义务,不能与付款义务相对抗。且根据双方于2024年6月20日签署的第十七期计量表,每期内容与双方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对账内容均一致,故某乙公司主张以每次对账日期加计7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双方每期对账时均将5%预留款及95%支付款进行区分,且合同约定剩余5%待本订单供货完成后付清,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才明确对该5%预留款主张权利,故该5%预留款的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某乙公司主动将违约金标准由合同约定的日3‰下调至日1‰,某甲公司抗辩该违约金标准过高,认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已足以弥补某乙公司的损失。某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且案涉工程已被要求整改,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综上,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下:截至2025年4月26日为63246.55元(详见附表);自2025年4月27日起,以688266.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关于案涉合同应否继续履行。2023年底,案涉工程被要求整改,某甲公司仍于2024年7月19日通过微信发送补充协议电子档,并于2024年9月2日签字对该批价值381772.55元的石材金额进行确认,即某甲公司在合同基础条件发生变化后,并未提出解除合同,而是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现某甲公司抗辩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基础,应予解除,某乙公司有能力通过二次加工或转售减少损失,违背了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某甲公司立即接收已完工价值381772.55元的石材并支付相应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考虑到某甲公司尚未接收相应货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8266.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5年4月26日为63246.55元;自2025年4月27日起,以688266.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J-XY-SCCXY202108),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接收厦门某乙有限公司已完工的价值381772.55元的石材,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1772.55元;三、驳回厦门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62.5元,由厦门某乙有限公司负担7964元,由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3198.5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本院围绕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对于某甲公司未提货的该批价值381772.55元的石材,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陈某2024年4月7日还在通过微信询问某甲公司人员“新月库存的石材手续要怎样走”“库存的石材手续要怎样走,快一年了”,某甲公司2024年7还在发送文档“聚发石材-补充协议05.doc”给某乙公司,2024年8月某乙公司询问某甲公司“补充协议盖好没”,因此,某甲公司于二审中称其已向某乙公司及时告知过新月项目已停工事宜,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加工的库存石材进行清点并出具“情况属实”的说明,本意是在向发包人索赔后按实际索赔损失相应补偿给某乙公司,一审判决混淆了某甲公司的统计损失行为与履约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某乙公司已根据某甲公司的要求完成了石材加工,即使某甲公司施工的某工程系非因某甲公司原因停工,某乙公司亦无进行回收转售的义务,在某乙公司已明确表示该批石材客观上不具备通用性与转售市场价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应支付货款并接收石材,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作为专业石材厂商,声称“无法转售”实为夸大损失、怠于履行防止损失扩大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某乙公司亦不予认可中,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