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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06民初19241号 原告:芜湖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芜湖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587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871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9年11月签订三份《景观工程石材采购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承建的位于梁某特色历史文化街区(景观工程)一期工程施工工地供应石材。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等内容皆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向涉案工地供应石材。2024年1月2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账确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货金额为3243017元,另某乙公司应承担税费259418元,某乙公司实际应付某甲公司货款3502435元。截至对账之日,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3243721元,尚欠258714元。某甲公司曾多次催要讼争款项未果。 艺景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某甲公司另行要求税费缺乏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第十四条附件一《产品规格与报价表》载明“以上报价包含13%税金”,该附件系合同的组成部分,条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了货款价格系含税价格。某甲公司现主张货款之外另行支付税费,违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已足额支付货款。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额外支付税费既无事实基础,更无合同依据。二、杨某非某乙公司员工,亦无某乙公司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1.杨某系案涉项目其他合作方临时雇佣人员,非某乙公司的员工,某甲公司也知情。2.***无权在合同履行后发起对账,更无权自己加上税费。杨某从未有某乙公司的授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签订三份采购合同已明确约定货款包含税金,而采购合同早已于2021年全部履行完毕。杨某并非某乙公司员工,更无权超越合同的明确约定,在合同已履行完毕后,突然于2024年发信息进行所谓“对账”,且在所谓的“对账”中突然加上了税费。2021年7月至2024年1月期间,某甲公司与杨某之间无任何沟通记录。因此,杨某的个人行为对某乙公司不产生法律后果。某甲公司以此作为主张依据,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三、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买卖合同于2021年9月6日全部履行完毕。若存在拖欠,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主张,而其从未主张过。某甲公司于2025年9月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时效。某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采购石材1911820元,且全部通过公司账户支付完毕。某甲公司所称其他货款与某乙公司无关。依据三份采购合同,某甲公司应于2020年10月25日前交货,某乙公司最后一笔款项617722元已于2021年9月6日付清。案涉采购合同早已履行完毕。若存在拖欠,某甲公司应至迟于2024年9月6日向某乙公司主张,但某甲公司从未向某乙公司主张过欠款。综上,某甲公司所称某乙公司尚欠税金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相违背,与事实相悖,诉请亦超过时效,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某乙公司(甲方、采购方)与某甲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景观工程石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J2102001808),约定:工程名称为梁某特色历史文化街区(景观工程)一期工程(施工)。甲方向乙方采购石材,用于景观道路铺设;石材品种、规格、数量和质量以业主的设计图纸和甲方提供的《石材采购清单》为准,详见本合同附件一。交货期间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25日之前。本合同总价暂定为1001354元。合同附件一《产品规格与报价表》载明:产品单价353元,合计总成交额1001354元,以上报价包含13%税金。 某乙公司(甲方、采购方)与某甲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景观工程石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J2102001378),约定:工程名称梁某特色历史文化街区(景观工程)一期工程(施工)。甲方向乙方采购石材,用于景观道路铺设。石材品种、规格、数量和质量以业主的设计图纸和甲方提供的《石材采购清单》为准,详见本合同附件一。交货期间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之前。本合同总价暂定为494200元。合同附件一《产品规格与报价表》载明:产品单价353元,合计总成交额494200元,以上报价包含13%税金。 某乙公司(甲方、采购方)与某甲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景观工程石材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梁某特色历史文化街区(景观工程)一期工程(施工)。甲方向乙方采购石材,用于景观道路铺设。石材品种、规格、数量和质量以业主的设计图纸和甲方提供的《石材采购清单》为准,详见本合同附件一。本合同所采购石材的交货期间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之前。本合同总价暂定为799898元。合同附件一《产品规格与报价表》载明:产品单价353元,合计总成交额799898元,以上报价包含13%税金。 2.某甲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2020年6月17日和2021年2月4日向某乙公司开具了2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161820元。 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911820元,分别于2020年6月4日支付494200元,于2020年6月22日支付799898元,于2021年9月8日支付617722元。 3.2020年6月至2024年1月期间,案外人杨某通过微信与某甲公司负责人***就签订合同、开具发票、货款金额等进行沟通。双方之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如下: 2020年6月17日,杨某向***发送文件《石材采购合同2020.6.16改(1).doc》,***回复:“收到,谢”。 2020年11月2日,杨某:“你好,老板,这个合同你看看哈。”杨某向***发送了两份文件名均为《正丰石材2020.11.2.docx》的文件,并发送微信:“老板,以第二份为准哈”。***:“好的谢谢。”杨某:“原来艺景的名称变更了。” 2020年11月5日,杨某向***发送文件《成本票、费用票表格.xlsx》并称:“这是艺景那边要求的。”***:“好的。” 2021年2月3日,杨某:“你好,甘总。我们这次结算到2020年12月,金额为867722元,你发票也就开867722元,好吗?还有原来合同只是做了1001354元,这次只走款:867722元,某乙公司说要做个结款说明我做好了,你就盖章跟发票一起寄给厦门,好吗?谢谢了!发票开好你要拍给我,由我做单的厦某公司,他才会接收你的发票,一定记得哟!”……杨某:“我司最新开票资料如下:单位名称:福建某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号:91350200746368450F,地址:厦门市湖里区……” 2024年1月22日,杨某:“你好,老板,跟你对下账:货款一共3243017元+税点259418=3502435元,已付款3243721元,余258714元未付。麻烦老板核对一下,谢谢!”杨某随即向***发送《付款明细表》。***:“好的,谢谢了。” 4.(2024)闽01民终2995号生效判决查明:梁某特色历史文化街区(景观工程)一期工程(施工)的总承包人为某乙公司,杨某、黄某甲、李某、林某系受某乙公司指派在该工程项目现场从事管理工作。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受某乙公司指派在案涉工程从事管理工作,与某甲公司就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开具发票、货款等进行沟通,故杨某与某甲公司负责人对账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某乙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2024年1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货款共计3502435元,其中包括税点259418元,已付款3243721元,未付款258714元。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5871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2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22日就讼争货款进行对账,某甲公司于2025年9月24日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芜湖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87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871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5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足额预交除外)应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