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力鑫特钢有限公司

广德县新杭镇众力机电经营部与安徽省力鑫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822民初1797号 原告:广德县新杭镇众力机电经营部,住所地广德县新杭镇。 经营者:***,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现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力鑫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新杭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德县新杭镇众力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众力机电)与被告安徽省力鑫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鑫特钢)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力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285元整(以货款6128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一家生产、销售碳素钢结构、棒材、线材连轧等材料的公司,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五金机电等材料,共欠原告货款612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力鑫特钢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方实际上只向原告采购18笔货物,而且这18笔都已经付款,现在不欠原告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五金机电等材料,被告员工在货物清单上签字,原告为讨要该货款,诉至本院,并提交了清单20张,主张被告尚欠货款为61285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中的18张,对2张单据4320元不予认可。庭后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对该2张单据的签名不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该2张单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确认为56965元。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本公司财务记账的该18张单据的第二联(客户联),认为货款均已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已举证证明向被告供货56965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已支付货款,对这一抗辩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仅提供己方财务记账的第二联(客户联),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已付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院支持5696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实质上为逾期付款的损失,该标准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以56965元为基数,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力鑫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德县新杭镇众力机电经营部货款56965元及利息(以5696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德县新杭镇众力机电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广德县新杭镇众力机电经营部负担50元,被告安徽省力鑫特钢有限公司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