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力鑫特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省力鑫特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22民初720号 原告:***,女,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代理人:***,广德市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被告:安徽省力鑫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新杭镇经济开发区广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5861439720。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太极大道东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8533921493。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聘用人员。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力鑫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事项予以重新鉴定,现已鉴定完毕。本院于2019年4月8日、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8年4月28日13时33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P×××××小型客车,沿独王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部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受伤。该事故经广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祠山岗中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P5A637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力鑫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原、被告就本案赔偿未能达成一致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7369.44元(其中医疗费34479.4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33元/天×60天=7980元、误工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残疾赔偿金31640元/年×20年×10%=63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修理费700元,合计137369.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力鑫公司所有,本人是力鑫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是在工作中发生本起事故。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力鑫特钢公司垫付了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力鑫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其中有一张票据,注明为“其他费用”800元应剔除,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应扣除其中10%的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的赔偿义务人为侵权人;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异议,应待实际发生的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00元没有无异议;护理费,对护理时间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可以统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该提供有效的工资单以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确定;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项赔偿义务人为侵权人;交通费过高;车辆修理费700元不能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4月28日13时33分,***驾驶车牌号为皖P×××××小型客车,沿独王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部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广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祠山岗中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二)***驾驶车牌号为皖P×××××小型客车系力鑫公司所有,***系力鑫公司的驾驶员,系在工作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力鑫公司先行垫付给***5000元。(三)***系1966年6月12日生,其自2016年9月起在广德市典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工资为3000元/月,其因本起事故受伤后未到该公司上班,因而工资也停发。***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至湖州市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12天,2018年5月9日出院,后又多次到湖州市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检查治疗。***上述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4479.44元。2018年12月26日,***的伤势由***自行委托,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取内固定费用评定为7000元。***因此花去鉴定费2400元。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受损后花去维修费为700元。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7369.44元。(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保险公司的委托事项予以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即2019年6月10日,***入湖州市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钉,住院4天,2019年6月1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为4881.29元。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6519.53元(其中医疗费34479.44元+4881.29元=3936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23.48元/天×60天=7408.8元、误工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修理费700元,合计66519.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安徽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070元,即123.48元/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工作证明、社区证明、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提供的收条以及本院委托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祠山岗中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准确,故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驳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的过错行为造成***受伤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根据已支持的责任认定确定***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而***系力鑫公司员工,是在工作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承担的全部侵权责任应当***公司承担。而力鑫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对***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力鑫公司的车辆同时又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法律规定,***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车辆一方(即力鑫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而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力鑫公司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责全部赔付。 本院对***合理损失的确认:(1)其诉请的医疗费34479.44元+4881.29元=3936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实际住院16天)、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费123.48元/天×60天=7408.8元(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均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2)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20天;***自2016年9月起在广德市典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工资为3000元/月,其因本起事故受伤后未到该公司上班,因而工资也停发,故其诉请工资标准按照100元/天符合规定。故其诉请的误工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因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其原花去的鉴定费2400元中应当扣除鉴定伤残等级所需的鉴定费,本院确定为800元,故其鉴定费本院确认为2400元-800元=1600元。(4)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期限和治疗地点酌定为1200元。(5)其诉请的车损费700元为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予以确认。上述***的合理损失合计为人民币65419.53元。 综上,***合理损失65419.53元未超过保险范围及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全部赔偿。力鑫公司先行垫付的5000元,由***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力鑫公司。保险公司辩称其承担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419.5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全部付清。其中的50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安徽省力鑫特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原告***预交3050元),由被告安徽省力鑫特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