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力鑫特钢有限公司

广德县新杭镇洪扬电脑经营部与安徽省力鑫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22民初2622号
原告:广德县新杭镇洪扬电脑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新杭镇路东社区长安路情人草家纺隔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822MA2NWD6P4U。
经营者:方文应,男,198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艺,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力鑫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新杭镇经济开发区广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5861439720。
法定代表人:周信君。
原告广德县新杭镇洪扬电脑经营部(以下简称“电脑经营部”)与被告安徽省力鑫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鑫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脑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等32870元整(以货款3287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经营电脑配件、耗材及维修的企业,被告经常在原告处采购电脑配件等,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电脑配件、耗材等材料,共欠原告货款328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电脑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洪扬电脑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3-4月报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之后货款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述拖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打印机、显示器、组装电脑、办公用纸、色带、鼠标等电脑及配件、耗材,金额32870元。之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足额付清该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实质上为逾期付款的损失,其诉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力鑫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德县新杭镇洪扬电脑经营部货款32870元(以32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安徽省力鑫特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家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纪伟
附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