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市绿宇生化技术研究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03民初312号 原告:浙江天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211K。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化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绿宇生化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白蕉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研究所负责人。 被告:***。 原告浙江天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为与被告珠海市绿宇生化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绿宇研究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宇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间,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了借据1份,并盖上绿宇研究所公章。上述借据言明,2014年2月份前后偿还。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绿宇研究所、***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绿宇公司工商登记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口查询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绿宇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绿宇研究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绿宇公司向原告借款,出具该借条的经手人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9日,被告绿宇研究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浙江天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拟定于2014年2月份前后偿还。此据。珠海市绿宇生化技术研究所(盖章)经借人:***”。之后,绿宇研究所未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绿宇研究所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绿宇研究所向原告借款时承诺于2014年2月前后偿还,但至今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绿宇研究所应当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赔偿给原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损失,但被告***没有在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其经借人身份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绿宇研究所承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珠海市绿宇生化技术研究所在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天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500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2、驳回原告浙江天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被告珠海市绿宇生化技术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